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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23 05: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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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三)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五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五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依照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依照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合理利用和保护;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或者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生产任务;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九条 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座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及收费办法、标准;
(五)对承包资源和集体财产在利用、维护、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其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以权压价、垄断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项目和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放弃经营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六)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