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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9: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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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1〕7 号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价格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统一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为依据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新购房减免税收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面积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人必须在3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核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可以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以货币补偿形式安置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之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拆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三)底层临街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形式安置。

  (四)非住宅中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性质和面积的确认,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五)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六)拆除经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建造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七)拆除历史上(1979年3月31日以前)建造房屋时已经将底层作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且依法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八)凡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底层临街非商业营业用房(包括住宅、生产用房、仓库、办公用房等)改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的,在拆迁时,按原使用功能进行安置;但属原所有人在本暂行办法发布施行前依法经营2年以上,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仍在连续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可以按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临街的第一个自然间勘丈认定。

  (九)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把使用性质改变为住宅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一年内仍在连续生产经营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

  (十一)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一律实行异地安置。

  (十二)拆除商业经营企业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购买店面的,在被拆除店面房建筑面积内,可按该地段市场价购买店面房屋,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优惠。

  (十三)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出让金后(出让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住宅(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户口在市区的,在货币补偿时,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但每户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4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货币补偿时扣除其重置价。

  住宅改非住宅房屋不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正式安置后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发给搬家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两次的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需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时间超过2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民拆迁户批地建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家腾空开始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6个月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每户1-2人的,安排一间;3人的,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每间占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二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除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迁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登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今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人事部


“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人事部


留学工作是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留学人员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做好留学人员工作,是我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利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大留学人员工作的力度,指导“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和《人事工作1996—
2000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留学人员工作面临的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向国外派遣了25万留学人员,其中近8万人学成回国,17万余人仍在国外学习或工作。学成回国和尚未归国的留学人员是两个重要的人才资源库。留学人才掌握世界先进科学技术,了解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又熟悉中国国情,愿意以所学专长为国服务。他们是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一支重要科技力量,同时也是世界各国人才竞争的主要对象。如何充分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是关系到我国能否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主动的战略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
一项重要工作。
2.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留学人员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几年来,在国家留学工作方针的指导下,各级人事部门发挥职能优势。围绕以经济建设服务为中心,开拓进取,使留学人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事部先后制定下发了若干个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有效地指导
了地方和部门的留学人员工作;一些地方和部门结合实际,在吸引人才回国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具体工作;初步建立了一支热爱留学人员工作,热情为留学人员服务的工作队伍;留学回国人员越来越多,在各条战线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随着国家
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发展,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人数必将逐年上升,他们在经济建设各个领域中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显著。
但是,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在全国开展得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和部门还比较薄弱。留学人才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特别是吸引在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方面还缺乏有效措施;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和管理手段有待完善和提高等。留学人员工作面临的任务还十分艰
巨。

二、指导方针和工作任务
3.“九五”期间留学人员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把工作的重点调整到充分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上来,使各类留学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
的作用。
主要目标是:初步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培养造就一批掌握国际先进科学技术,适合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留学人才;建设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较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留学人员工作队伍。积极创造条件,
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具体任务是:
—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和配套的政策法规
—培养造就跨世纪留学人才队伍
—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
—支持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支持建立多渠道集资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
—支持引导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开展活动

三、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和配套的政策法规
4.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留学人员的特点,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不断完善配套的政策法规。
—健全、完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置、调整制度。逐步做到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对留学人员工作安置从单一运用行政手段到运用行政和市场两个手段,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研究制定《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分配办法》、《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单位调整办法》。健全、完善调整机制,促进留
学人员的合理流动,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建立在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工作制度。了解和掌握在外优秀留学人才的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他们以短期回国讲学、合作,开展技术智力交流等方式为国服务。研究制定吸引在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办法及鼓励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的办法。
—健全、完善留学人员工作站制度。研究制定《留学人员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充分利用和发挥工作站的功能,拓宽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积极吸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和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实施、完善留学人员选派制度。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进一步完善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健全、完善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制度。做好申报、评审和拨款工作,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使其起到启动、催化作用,促进留学人员多出科研成果,并及时转化为生产力。
—建立同驻外使领馆定期交流留学人员工作情况制度。

四、培养造就跨世纪留学人才队伍
5.根据在本世纪末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一战略任务,积极从留学人员中吸引培养优秀人才,充实到跨世纪人才队伍中,进入“百千万人才工程”;同时吸引培养一批适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留学人才。具体措施是:
—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采取鼓励回国定居、投资办实业等办法,促进在外留学人才回流,加强在外留学人才资源开发利用。对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涉及到的工作、职称、辞职、退休、保险等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政策。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留学人才要大胆使用,将他们放到重要的岗位上培养、锻炼,并为他们再次出国考察、交流、进修提供必要的条件。
—配合“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做好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工作,对优秀留学人才,采取重点支持的政策,定向投入,重点资助。
—积极宣传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举办科技成果展览,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对成就突出者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五、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
6.做好留学人才资源的调查、评估、开发和利用工作。定期统计并发布国内外留学人才智力供求信息。到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留学人员信息资源化、传输网络化的现代管理信息系统。
7.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为留学人才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工作单位调整和开展人才智力交流提供社会化服务。第一阶段,建立起局部和区域性留学人才信息网络,初步实现国内大中城市和行业之间的信息传输。第二阶段,初步建立起辐射全国并与国际接轨的留学
人才智力市场。

六、支持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8.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为他们提供从事科学研究,进行科研成果转化,投资兴办实业的基地。要充分利用创业园区,把留学人员在国外学到知识、掌握的技术、积累的经验和研究的成果等引进到国内。
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工作分两步进行。当前,主要进行试点工作,研究拟定创业园区的运行模式、总体布局和管理办法,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创办具有孵化、转化、研究、开发等功能的高科技创业园区。在推广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若干个有一定规模
的高科技创业园区。

七、支持建立多渠道集资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
9.以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为目的,支持地方、部门建立起政府支持与广辟社会资金来源相结合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并加强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创造综合效益,形成良性循环。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先按1:2的比例对人事部下拨择优资助经费进行资金匹配。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加大匹配比例。支持试建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发展有偿资助,实行资金滚动。扩大资助留学人员的人数和资助强度,保证重点科研项目的资金投入。

八、支持引导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开展活动
10.要支持留学人员、社会有关部门参与留学人员工作,建立多种形式的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通过联谊会等形式,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通过联谊组织的活动,进一步沟通信息,密切联系归国留学生,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加强联络海外的留学人员和留
学生团体,努力拓宽他们同祖国联系的渠道。要使留学人员联谊组织成为留学人员之家,成为连接留学人员与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桥梁和纽带。

九、加强领导和队伍建设,确保规划的全面实现
11.留学人才开发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充分发挥人事部门综合职能优势,推动这项工作取得好的成绩。
按照使用、培养并重的原则,有计划、有目标的做好留学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对管理人员要进行现代科学技术、法律知识、计算机、外语等多方面的培训,全面提高留学人员工作队伍的政策、业务水平,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12.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前两年主要抓基础建设,要研究提出规划方案,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后三年主要抓提高完善,要形成一套制度化、法制化的工作机制。各地区、部门要根据规划精神,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计划和阶段目标,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精心组织实施,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及时总结经验,确保规划的全面实现。



1996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9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二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给予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千万英镑。每个英镑的含金量为二点一三二八一克。在执行本协定期间,如英镑含金量发生变动,对上述贷款尚未使用的金额和已使用而未偿还的金额,将按变动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帮助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以及为换取当地货币用以支付项目建设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物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圭亚那出口货物或者用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给这些工程技术人员以便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圭亚那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九日在乔治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聂 功 成            霍 伊 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