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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通告

时间:2024-07-26 09: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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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关于收取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通告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者:
依据《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517号],信息产业部已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自2005年4月1日起,负责收取由信息产业部核配的码号资源占用费。
届时,相关电信网码号收费、欠费信息将在信息产业部网站http//www.mii.gov.cn公布,并在每季度末或次季度初3日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码号资源使用者寄送《收费通知书》,请随时关注码号收费信息,并保证在国家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0日期间)及时将款项划入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开户银行:建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
账户名称: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账号:11001070700059019483
即日起各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者若通信方式(包括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发生变化,请及时通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电信管理局联系电话:66020747 传真:66024197
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联系电话: 66017023 66011218
特此通告




信息产业部通信清算中心
2005年2月21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养护作业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实行谁种植、谁受益。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流动检测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对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二)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四)不得向他人泄露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五)工资总额的使用;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技能开发;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三)劳动规章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3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5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除责令全部退回外,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50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及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未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如数扣回发放的工资、奖金,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涂改鉴定结果,冒领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改正,追回冒领金额,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除责令按照规定兑现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所发证件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考核规定滥收费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向他人泄露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全额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