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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0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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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责任,加强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确保物业管理小区公共区域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后勤部门改制后对所属的已售公房、直管公房、办公、生活服务小区开展实际物业管理活动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内居住物业和其他非居住物业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
  物业管理小区内的非居住物业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防范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综治、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一)综治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职责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物业管理单位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小区创建活动进行考核、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实行责任查究。
  (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公安派出所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辖区物业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与物业管理单位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安全小区创建活动;加强日常检查,落实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消除安全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对存在的安全防范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向物业管理单位下达《安全防范整改意见书》,督促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综治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进行责任查究。
  (三)房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管,规范其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服务水平,将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物业管理资质评定和年检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推动安全防范综合措施的落实。
  (四)工商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营业执照年检,配合综治、公安、房管部门,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房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全面落实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和责任:
  (一)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日常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内的居民小区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安全防范的范围、责任、措施、效果评价和检查考核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程序,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居民小区安全防范方案,不断检查、调整、完善应急预案。
  (二)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按照“工作标准化、操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的要求,明确细化职责,建立考核奖惩激励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三)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协调、指导下,与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联合开展“安全文明小区”创建活动,整合群防群治力量,开展“物业安全管理、有偿保安服务、机动车看护、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登记”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小区内出租房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对小区内出租房屋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小区内暂住人口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经综治、房管、公安部门安全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建设治安值班室、防护墙(栅栏),安装小区路灯,推广一楼住户“防爬护沿”的安装、使用。合理规划机动车停车场,设置非机动车看车棚,做到制度完善,责任明确,车辆出入有登记。
  (五)经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单位应建设并完善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等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执行公安部、建设部制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小区物防、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运转正常有效。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依靠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组织,加强居民居住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应建立专业保安队伍,鼓励从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保安员上岗须经过培训,统一着装,配置保安器材,负责住宅小区内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招聘保安员数量应符合小区治安状况和居民对安全防范的需求。
  物业管理小区应严格实行门卫制度,对小区出入口实行24小时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
  (七)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合理布岗,加强巡逻检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防范重点部位及水、电、气、消防等公共设施的日常巡查并作巡查记录,配备常用应急抢险器材,加强物业养护和维修,及时整改和消除隐患。应在小区内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部位、场所和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统一设置文明规范、用语简洁的警示标识,告示注意事项,明确禁为事项。(九)物业管理单位应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小区开展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动员、组织小区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小区公共安全防范设施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小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对破坏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综治、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居住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建立物业管理单位信用档案、不良记录和业主评价机制,并联合将年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因防范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善、治安管理状况混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综治、房管、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综治部门应取消该企业年度社会治安综合评优资格,取消其所管理区域内文明、安全小区创建资格,取消其法定代表人评先、评模资格;
  (二)市房管部门对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注销其资质证书,在三级暂定资质期内的新设立企业,其资质等级核定申请不予批准,并将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建议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质等级,并由相应资质等级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对被注销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房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到位的,可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房管部门不批准其资质申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或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防范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善、治安管理混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物业管理小区,对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事权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取消该单位年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变法家”的法学成就 ——关于《梁启超法学文集》

范忠信

  编者按:我们已走进一个新的世纪,虽然广播、电视、网络各种媒体的各种信息滚滚而来已令人目不暇接,但这丝毫不能降低书籍的独特价值,书籍是知识的海洋,是传承人类文明的载体。在我们将目光投注在我国法学图书上之时,我们由衷地感叹如今的法学书籍已经是林林总总、异彩纷呈,其中有国外法学名家的译本、有先哲前贤的文集、有大批中青年法学专家、学者呕心沥血的著作。这些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已达到一定的高度,它们不仅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也为广大民众法律知识的提高奉献了宝贵的精神食粮。有鉴于此,我们推出“读书”专版向读者介绍我国2000年新出版的几部法学书籍。当然这些书籍虽都精彩绝伦,但并不能代表2000年新出版的优秀法学图书之全部。我们欢迎广大读者向本报推荐所有法学方面的好书名作,我们将定期刊出,使这些精品从书架楼阁真正走向每一个人的心灵。

  梁启超是中国近代史上的大名人。他之所以“暴得大名”,似乎不是因为学术成就,而是因为“戊戌变法”,至少在一般公众看来如此,可以说,在绝大多数人心目中,梁启超是“变法家”。“变法家”要做的事情,是要改变国家的某些重要章法。用今天的话说,就是要改革体制。要改变旧的章法,确立新的章法,变法家们当然须先有“成法”在胸,他们当然会对法律乃至法学的重大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当然会有新法或新制的设计构思。本着这样的基本认识,我在十几年前就注意梁启超的法学成就。终于在1998年,即“戊戌变法”一百周年,我编选了《梁启超法学文选》一书。这本书只是从梁启超的一百多篇法学文章里精选出十篇长文编成的,叫“文选”恰如其分,出版时不知何故改成了“文集”。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国难空前、剧变空前之际,在旧学术迅速式微、新学术一切草创之际,一个涉猎如此广阔的法学学术领域———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并代表当时的最高水平,除梁启超以外,并世无第二人。收入本文集的宪法学论文最多,其中《中国国会制度私议》、《各国宪法异同论》都是万言长文。在这些著作中,梁氏首次全面系统地对各国宪法的体例结构、各国国会组织及职权、各国议会选举制度等等重大学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研究。其研究对象几乎包括当时全球已确立宪法制度的各主要国家,如美、英、德、法、日、意、奥、荷、比、瑞、西、葡等。这些研究奠定了梁氏作为中国宪法学开山鼻祖的地位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民国时代再版率最高而今天的几家出版社仍欲再版的代表当时最高水平的《比较宪法》(王世杰、钱端升著)一书,就明显受到梁启超的巨大影响。

  收入文集的法理、法史文章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论立法权》及介绍孟德斯鸠、边沁、伯伦知理(布伦奇里)学说的文章等。这些文章无疑也代表着当时中国法理、法史学术最高水平,因为直到今天海峡两岸出版的法理、法史著作还没有总体上证明梁氏的主要论断站不住脚,很多人仍在坚持梁氏的一些论断。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中国法理学说史的评价,梁氏把百家争鸣及以后继承者的分歧认定为“放任主义”(道家)、“人治主义”(儒墨)与“法治主义”、“国家主义”(法家)的斗争;二是把中国古代的“则天”、“法自然”思想认定为“自然法”思想;三是把中国古代法典认定为诸种法律混合而不区分法律部门的法典。

  作为“变法家”,梁启超对中国法学的如此巨大贡献,除了天纵多才的因素以外,主要源于他与中国古来变法家的三大差别。第一,是在野的变法家。在戊戌变法时期,他并没有参与变法的关键决策和执行。这比起李悝、商鞅、李斯、桑弘羊、刘晏、王安石、张居正、沈家本等变法家的位高权重情形来,实有天壤之别。因为这种在野性,所以我觉得他更像一个法学家,正如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一般。因为在野,所以受当时体制和意识形态的羁绊较少,比较能放纵学术思路的驰骋。第二,他是学问型的变法家。历史上的变法家,除了他们主张的法律改革方案及理由说明外,似乎没有多留下什么。梁启超则不然。他是中国古来变法家中“学者味”最浓的一位,其学术特别是法学学术方面的贡献,实质上远远超过了他在“百日维新”中所实际起的作用,其造成的历史影响也将超过他作为“变法家”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体现在民主法治启蒙教育方面。第三,他是接受了西方新学术思想的变法家。中国古来变法家,无论多么高明,其变法思路,其思想养分,均不过来自中国古代思想,特别是儒家法家思想,都不过是在自家的古董库里找依据和资源。梁启超和他的老师康有为一起,是最早从异域文化中寻找依据和资源的变法家。这决定了他的思想和学术成就的“超前性”。这也是他的思想学说后来长期被人们信奉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