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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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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5〕406号     2005年9月23日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我们制定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物价局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五年六月五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之前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三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四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委、局)级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物价联合公文形式报省财政厅、物价局。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一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不断加强行政管理、经办服务和基金监管制度建设,落实各项内部监控措施,较好地保障了广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维护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工作职务犯罪的风险点也在增加,一些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为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树立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针对社会保险工作特点和易发生腐败问题的重点环节,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下简称《纪律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纪律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所有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充实细化,提出进一步要求。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贯彻落实好《纪律规定》。
二、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纪律规定》和本地区、本单位的贯彻办法在门户网站上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将其作为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通过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专项培训等多种方式,使之入脑入心,付诸行动。要在每年的全国性、全省性社会保险专业会议中,专门安排这方面的内容,开展经验交流,做到警钟长鸣。
三、严格实行问责制度
对经举报热线、信访窗口等渠道实名反映和监督检查发现的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规定》问题,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核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隐情不报、急情迟报、大情小报,特别是其他部门已经反映或媒体已经披露、而社会保险部门压延不报的,要按规定追究责任。要将《纪律规定》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12月31日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一)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
(二)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
(三)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四)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
(五)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
(六)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七)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八)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
(九)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十)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一)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
(十二)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十三)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五、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坚持分权制衡原则,科学设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流程。
(十四)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
(十五)不准违规外泄各类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十六)不准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六、严格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坚持依规监督,依法处理。
(十七)不准接收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安排;
(十八)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监督检查项目和程序;
(十九)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或案件线索,影响检查实施和问题处理;
(二十)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青年自学成才,拓宽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的途径,给自学成才青年发挥专长创造良好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未受过国家中等以上各类正规和业余专业院校教育的十四至三十五周岁的各行各业青年。
第三条 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评定为自学成才青年:
(一)在某行业有发明创造,其成果获省发明二等奖或国家发明三等奖及以上者,
(二)其学术论文或科研成果经省级以上部门鉴定,确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省内居领先地位,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或获得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者;
(三)对文学艺术造诣较深,获得省级以上奖励并有较大影响者;
(四)在其它方面成绩显著,被有关专家、学者公认,并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较大经济效益者。
第四条 评定自学成才青年的程序是: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由地区(市)级团委考察后提出建议,报经省青年自学成才奖励基金会和共青团河北省委批准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通常情况下,每两年对自学成才青年评定、表彰一次。
第六条 经批准确认的自学成才青年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待遇
(一)授予“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
(二)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企事业等单位职工优先进入高一级学校学习深造,并可适当减免有关学习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河北省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