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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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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日



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市市县两级政权机关政务公开,增强领导干部的群众观念,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决策民主化,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二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政府机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为目标,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树立“勤政为民、开拓创新、务实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形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真实;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方便群众;

(四)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注重针对性。凡与社会、企业以及群众利益相关、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以及容易产生不公正甚至腐败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都要实行公开;

(二)坚持真实性。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办事的结果必须公正,严禁弄虚作假;

(三)讲究时效性。政务公开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作出回应;

(四)强调可操作性。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不搞形式主义,真正做到便于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群众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主体:

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和直属单位,都属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主体。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都必须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公务员考录、评先评模等情况;

(四)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

(一)项目审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资源开发、专项经营、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拍卖、办照检证、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等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劳动仲裁、工伤鉴定、经济处罚、计生管理、乡镇财政、农民负担、优待抚恤、征地补偿、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扶贫救灾款物的分配和发放等事项;

(三)反腐倡廉、物价指数、失业就业、社会保障、军转安置、教育收费、医药医疗费用、住房价格、打假投诉等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 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要由有关部门的保密组织把关,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予以明确,属国家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的不予公开。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还必须公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 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网站公开; 

(五)通过公报、公告、通报等形式公开; 

(六)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十二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监督的政务公开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各县(市、区)政府的政务公开方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的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

第十四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建议应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需要一定时限解决的,要在说明理由的同时,公开解决时限。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 

第十六条 建立单位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

第十七条 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十八条 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建立决策听证程序,在决策过程中给群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者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十九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公开健康发展。 

第二十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称职、弄虚作假或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的单位领导和干部,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督促落实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以行政正职为首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政府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并确定专人抓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二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加选举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现役军人、在编和非编职工、家属,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都在军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一)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三)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所属部队(工厂,下同)进行选举工作,登记和审查军人代表大会(工厂为职工代表大会,下同)代表,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召开军人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四)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条 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工厂车间为职工大会,下同),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少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以召开军人大会直接选举);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军人大会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原则分配:连队和基层单位按总人数每二十人至三十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十人的连队和基层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按总人数每四百人至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不足四百人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军分区、师级警备区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千五百人的相当于军的单位也可以选代表一人。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按照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统一由省军区(凡驻有大军区的省、自治区由大军区,北京市由卫戍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当与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均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单位提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连队由革命军人委员会、工厂车间由工会组织)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向选民或代表公布,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前予以公布。
(二)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一倍。
(三)在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 选举程序
(一)选举日期,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地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安排。
(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大会。
(三)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可以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参加选举范围的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四)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五)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七)选举结果由革命军人委员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条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备案。
(二)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四)补选为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条 选举经费
选举委员会的办公费,从各单位政治工作费内解决;团以上各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伙食补助费,从各单位特支费中解决;代表的路费,从各单位差旅费中解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黄玉昆

现在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于1979年草拟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报经中央军委、国务院同意后,于1980年4月9日颁发全军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践和一些单位提出的意见,重新作了修改。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个办法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2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法制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再次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参加选举的范围问题
为了便于军队各类人员参加选举,在选举办法中,除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一般应参加军队选举外,对军内的非现役军人和不在职的现役军人等人员参加选举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等,他们虽然不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长期在军队工作、生活,对军队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规定他们参加军队选举;军队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他们虽然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工作、生活不在军队,为选举方便,所以规定他们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关于设立选举机构的问题
鉴于军队各级均无人大常委会这一组织机构的特殊情况,为了使各级选举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选举办法中规定,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对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的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的选举,由连队革命军人委员会和工厂车间工会主持军人大会、车间职工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也有利于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代表产生的问题
选举办法中规定,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军队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有限,加之不少单位居住分散,特别是边防、海岛的守备部队点多、线长,担负着紧张繁重的战备执勤任务,不宜集中进行直接选举。因此,军队不论是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还是选举出席省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采取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的办法。这样既便于发扬民主、减少层次,也可达到人人受教育、人人参加选举的目的。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教[2004]87号


各县市区教育(文、体)局,开发区教育局,直属各单位、各学校:
现将《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和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联系。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教育信息网和校园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网络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促进教育网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是一个对上连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主干网,对下连接全市各级教育机构,对外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大型综合、开放性教育信息网络。其主要功能是利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为全市教育教学提供资源共享、信息交流和协同工作的现代化教育教学环境,为烟台乃至全国提供有烟台特色的现代远程教育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采用三级结构,由全市主干网、十三个县级城域网和用户网组成。主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全市教育网接入CERNET和CHINANET的网关;县级城域网为第一级接入网络(主干接入网);用户网(如校园网、机关网)为下一级接入网。

第二章 网络管理


  第四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烟台市教育局负责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整体建设规划和各项管理政策的制定;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对辖区内各用户网进行管理;各用户网管理机构对入网用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接入网的网络信息中心是烟台教育信息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各网络信息中心在技术上服从上一级接入网络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网络运行的有关记录,接受上一级网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或兼职网络管理人员(可同时兼任网络安全员),负责各自的网络系统、计算机系统和上网资源的管理。
  第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人员须取得烟台市教育局颁发的《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参加经烟台市教育局安排或认可的专业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两周时间。
  第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人员应当勤于职守,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对于因玩忽职守或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网络使用


  第十条 凡具备上网条件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建有局域网的学校和单位严禁使用其他网络接入运营商(ISP)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教育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必须征得市教育局同意。
  第十一条 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的连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烟台教育信息网相关的规定和制度,签署《烟台教育信息网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只对接入教育主干网的单位分配IP地址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中止连网的单位应当把相应的IP地址退还烟台教育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各级网络信息中心的信息发布和电子政务应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烟台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网站的信息发布和更新,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和学校负责各自网站的信息发布和更新。
  第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加强网上办公和电子政务建设,促进教育系统办公信息化,增强教育热点和难点问题的透明度,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教育的关心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和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网上办公信息搜集、收发和电子文档制作、上传等工作,上传信息要及时准确。

第四章 网络安全


  第十六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连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从事侵犯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有伤风化和带有淫秽色情的信息,要文明上网,健康用网。
  第十七条 严禁在烟台教育信息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网络安全管理组织和网络安全员,负责相应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定期对工作人员和相关的网络用户进行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五章 网络费用


  第十九条 为保证网络正常运转,烟台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对各入网单位和用户根据网络运行成本收缴相应的网络使用费。网络使用费主要用于支付因特网资费、网络链路费、中心设备维护更新、软件采购升级等费用。具体缴纳数额和办法另文通知。
  第二十条 各级网络接入机构的网络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各自负担。烟台市教育局直属各单位所用网络设备如出现故障,由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提供应急服务,维修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接入网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将采取通报,中止网络连接和诉诸法律等办法进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