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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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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政府十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3年11月18日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省上有关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抢险救灾、临时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三条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切实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承担工程相应内容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程建设过程和使用期内,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做到先勘察、后设计,再进行施工图审查。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依法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并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严格招投标程序,合理确定工程的造价和工期。其中,建设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80%,监理费用的计取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和监理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制公示栏,向社会和公众公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施工技术质量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姓名、职务、职称、执业资格及本人5寸近期彩色照片。
  第八条 承担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选派符合工程质量和行业要求的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施工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
  第九条 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监理单位应当保证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岗,不得超越规定要求承担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做到执行制度到位、旁站监理到位。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检测制度,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所用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实行质量责任制,谁采购、谁使用,谁对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严格建设工程现场质量管理,加强进场建材检验试验、混凝土养护、几何尺寸、标高控制等质量典型问题的防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和阶段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在前一阶段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牌,标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足够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保证工程质量监督经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做到责任明确、工作有序、资料完整、监督有力。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每月对在建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督查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督查,对查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对实体工程质量及相关人员到位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工程建设与资料整编同步进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应采用检测仪器设备对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暗访制度。暗访由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暗访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暗访人员随机抽调。暗访的重点是施工和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情况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查县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各类园区、镇、村的工程均由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对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质量有缺陷、有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形和技术资料有明显问题的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保管者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并将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问题挂牌督办和约谈制度。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强制性标准、质量问题突出的,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挂牌督办,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进行约谈。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质量优良,受到国家和省级表彰的工程项目单位和个人,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分别确定本行业工程建设中和投入使用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受理群众反映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监管中,因监管责任不落实、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