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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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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价综〔2003〕11号
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旧车交易各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地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是指经市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交易代办企业或交易当事人的委托,对旧机动车交易的成交价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的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或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办理交易车辆所有权过户、缴交有关税收的价格依据。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程序:


  (一)委托认证。委托方办理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时,必须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加盖委托方公章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价格认证人员核对后退还委托方),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还应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等资料。


  (二)受理认证。价格认证人员应对委托方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


  (三)勘察。价格认证人员应对车辆的外观、主部件完好程度、养护等情况进行勘察,做好勘察笔录。


  (四)调查价格。价格认证人员必须认真、及时地做好车辆价格的调查工作,客观地确定基准价格,做好价格调查记录。


  (五)作出认证结论。价格认证人员应在受理的当天(特殊情况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并以统一制作的格式--《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交付委托方。《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包括车主、联系电话、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载重量(或座位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车辆已使用时间、车辆现状以及价格认证目的、车辆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及认证结论等。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机构的认证专用章,并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才合法、有效。《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式三份,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方、价格鉴证机构各执一份。


  第八条 价格认证方法。根据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清算法(价格变现法)”进行认证。计算公式:旧机动车交易认证价=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其中:综合变现系数=(1-市场折扣率)/(1+税费率)。


  第8条 确定基准价格的原则:


  1、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认证。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按市场同类车辆的中准价认证。


  第九条 成新率的确定。成新率的确定要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的汽车使用年限,根据认证车辆已使用时间,计算理论成新率。同时要结合车辆的用途、保养、现状等情况所判断的成新率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综合成新率。理论成新率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计算公式: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1-已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


  但进口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国产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6%。


  在掌握汽车总使用年限上,由于汽车延用期内需检验,检验是否合格难于确定,为此一般不考虑延用期,以汽车使用年限进行认证。


  第9条 综合变现系数的确定。


  1、市场折扣率。要根据车辆的类型、质量、用途、市场供求和需在短期内变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折扣率。但进口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15%,国产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25%。


  2、税费率。税费率是指在旧机动车辆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有关税费比率。税费率的确定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10条 价格认证基准日一般按委托方委托车辆交易价格认证当日确定,也可根据价格认证目的由委托方确定。


  第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委托方收到《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后,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价格认证机构支付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由卖方负责。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价格认证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认证结论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执行。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 27 号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者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后,由契税征收机关确认。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部门。
  契税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委托的,应当停止委托,收回委托代征书。
  第五条 契税实行市、县(区)分级征收。
  (一)凡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征收。
  (二)在县(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或者初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财政部门征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征收的契税收入,属市直及中央、省和外地驻日照单位缴纳的为市级收入; 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划分,分别缴入各区级国库。

  第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契税征收窗口,办理纳税事宜。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契税的,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契税征收机关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契税。

第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先税后证”制度。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到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所需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应当对提供的资料保密。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的配合,逐步实行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依法综合治税。
  第十二条 征收契税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制发的契税票证,实行微机打印税票。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契税册籍、税票以及契税管理制度,加强契税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应当纳入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范围。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房地产交易及契税征管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契税纳税人偷税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配合控管不力,造成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