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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17 05: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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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颁布日期:2001-9-10
实施日期:2001-9-10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9号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加强蒙古语文的学习与使用,充分发挥蒙古语文在全区民族团结、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分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种奖项。
第三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
【章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带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重视蒙古语文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领导和组织管理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蒙古语文的政策规定,重视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建立健全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认真贯彻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社会市面用文方面,坚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且符合规范,在使用两种文字行文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重视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与研究,在民族教育、新闻宣传、图书出版、学术研究、文化艺术、医药卫生及现代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五)重视蒙古语文工作,配备懂蒙古语文的工作人员,在公检法机关认真运用蒙古语文调查和审理案件,保障使用蒙古语文的群众以蒙古语文诉讼的权利,并在这方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六)认真组织干部和群众学习蒙古语言文字,并在工作中应用,取得显著成绩;
(七)在农村牧区基层工作中积极组织开展运用蒙古语文传授实用技术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八)在自治区的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积极运用蒙古语文,为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成绩。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带头使用蒙古语文,并重视蒙古语文工作,模范地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在组织管理蒙古语文工作、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领导者;
(二)长期从事蒙古语文工作,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用蒙古语文从事创作、翻译、科学研究等工作,其科研成果、作品达到较高水平并具有一定价值,对学习使用和繁荣发展蒙古语文事业做出较大贡献者;
(三)经过学习,较熟练地掌握蒙古语文,并能够运用于本职工作,从而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在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中使用蒙古语文进行教学,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取得显著成绩者;
(五)农村牧区运用蒙古语文,学习、掌握和推广实用技术取得突出成绩者;
(六)在公检法机关履行司法程序中,积极使用蒙古语文,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在同等条件下,对汉族和除蒙古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优先予以奖励。
【章名】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七条 用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经费,由各级民委(语委)在实施表彰的上年度作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一次性拨给民委(语委)。
第八条 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二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10%,各奖人民币1000至1500元;三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20%,各奖人民币800至1000元;获嘉奖者的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70%,各奖人民币500至800元。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奖牌。
第九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要长期化、制度化。
(一)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为一个周期。
(二)自治区直属机关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由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会同自治区民委组织实施,成立评奖领导小组,每3年为一个周期。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5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条 各盟市、旗县以及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表彰奖励活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章名】 第四章 组织领导、审批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分管主席、分管盟市长、分管旗县长牵头,吸收同级民委(语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委(语委),负责组织、指导本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审批及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参加自治区级评奖,要成立本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评选工作,由各参评地区和单位成立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过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议、单位领导复核后,逐级上报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材料包括:
(一)填写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呈报表(样式附后),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二)撰写15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第十五条 各级民委(语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并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中央和其他地区驻内蒙古自治区各单位的奖励工作,在当地评奖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在当地民委(语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森警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的奖励工作,由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和森警内蒙古总队政治部参照本奖励办法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语委)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要求,全力做好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迅速采取行动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以对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组织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秩序。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要求,确保整治工作深入、扎实开展,取得显著成效。

  二、强化采购管理,严防非法流入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尤其是小餐饮店、酒吧等单位采购和销售、使用葡萄酒和白酒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严查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严防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假冒伪劣的葡萄酒和白酒。

  三、强化部门沟通,严格信息报送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卫生、质检、工商、商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的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对其他部门通报的信息线索,要立即组织查处。各地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对瞒报、迟报和谎报信息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落实第一责任人的各项要求,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的葡萄酒和白酒来源不明或者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采购、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葡萄酒和白酒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视情形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2011年元旦、春节临近,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促进网络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下列单位涉及的基础信息网络和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实行重点保护:
(一)各级机关;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单位;
(三)邮政、电信单位;
(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
(五)重点电力、煤炭、燃气、燃油等能源单位;
(六)航空、铁路和重点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
(七)水利及水源供给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重点工程建设单位;
(十)大型工商、信息技术企业;
(十一)重点科研、教育机构;
(十二)医疗卫生、消防、紧急救援等社会应急服务机构;
(十三)需要实行重点保护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机房及外部环境、设备及媒体的安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二)具备风险分析、备份与恢复、容灾应急等信息运行安全保护措施;
(三)具有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安全、病毒防护、访问控制等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和防范非法侵入、攻击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五)设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具体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或者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除应当达到第四条规定的安全保护要求外,还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具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的措施;
(二)具有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或者网络地址的措施;
(三)具有使用者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四)具有垃圾邮件过滤、有害信息控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五)安装有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硬件。
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安全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的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未取得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实行年度专业考核制度。
第八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由具有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集成资质,并配备适应安全集成需要、掌握相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集成单位在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在安全集成完成后及时将所有资料交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并对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以及在安全集成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禁止在安全集成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新建、改建、扩建之前,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技术检测制度。安全技术检测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安全技术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在正式投入使用前进行首次安全技术检测;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正式使用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首次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首次安全技术检测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者改造、网络结构变更,以及处理信息的种类、性质变更,对安全保护措施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以外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加强安全技术检测,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时,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
第十三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由具有安全技术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可。因特殊情况自行完成安全技术检测的,应当具备开展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机房 环境等安全检测的必要设备,配备适应安全技术检测需要、掌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并经省级公安机关专业安全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对被检测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检测内容、检测结果和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所有资料应当保密。禁止在所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研究开发和从事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防治研究的单位,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落实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三)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有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二)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二)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三)未建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护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五)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原始记录的。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二)故意在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的;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