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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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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小东江水库大坝至东江水库大坝之间的水域。

(二)东江水库大坝至兜率岩岛之间,南部以兜率岩岛山脊线南端与对岸磨刀石的连线为界,北部以兜率岩岛山脊线北端与东江木材厂集材场1号码头之间的连线为界的水域。

(三)与上述(一)、(二)项水域水面相连的第一层山脊线向水坡地。

(四)兜率岩岛。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东江湖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域。

(二)与东江湖水面相连的第一层山脊线向水坡地除一级保护区划定的区域之外的陆域。准保护区的范围:东江湖流域内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在一级保护区边界线上应当设置标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九条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是: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二级标准。

准保护区的河流进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法炼砷、选金、选钨和其他土法选矿,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禁止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电镀、制革、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和放射性物品的生产活动。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四)禁止毒鱼、炸鱼。

(五)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采矿、选矿、冶炼和其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和旅游服务设施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建设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除水电、供水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露营、野炊和水上体育活动。

(三)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东江湖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第十四条在东江湖行驶的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船舶应当限期改用电力、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网箱养鱼;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展网箱养鱼,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应当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采伐一级保护区内的林木;采伐其他区内的林木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保护区内的村民保护生态环境,逐步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污染水体。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村民和二级保护区内严重缺乏生产资源的村民,应当统一安排,逐步外迁,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郴州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东江湖水环境的要求制定旅游规划。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东江水力发电、供水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东江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东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郴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流入东江湖的主要河流的市、县交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和向社会公布。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出界水质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筹集和使用办法,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用于东江湖流域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补助。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东江湖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开发利用经营所得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和移民安置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一级保护区边界线上的标牌、界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办禁止性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造成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完善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贮存设施的,责令改正;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拆除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内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及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员)。
  第三条 我市献血实行任务指标责任制及无偿献血、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优待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宣传、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我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共同对我市献血工作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各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城管、工商、劳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公民除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献血外,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经采供血机构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合格但未经采供血机构同意而不参加献血的,由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补交体检费。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但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第十二条 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每百毫升收取100元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核定收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五年后终生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在我市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800毫升以上的,本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在我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五年内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四条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到市献血办公室退还用血互助金。
  患者医疗用血,由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临时提供血液的,只交付血液采集成本费,免收用血互助金。
  第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的法定献血年龄以外以及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
  献血者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亲属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和血液采集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任务指标的单位,其未献血的适龄健康职工,医疗用血后,用血互助金由本人承担;其他人员用血互助金由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对献血者可给予适当补贴。提倡无补贴、无休假的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个人献血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出售血液资源牟取利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对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五倍,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与献血互助金同样管理,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献血宣传、组织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为急救或抢救病人而献血的个人;
  (四)连续三年超额20%以上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对医疗用血管理不严、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该条例已不适应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会议决定,废止《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