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办发[2003]444号
部机关单位: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件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六大关于“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商务部工作规则》关于“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依法行政”的要求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透明度”条款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政府部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础工作;是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治本之策。推行政务公开,有利于商务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商务部政务公开制度,是商务部抓新作风、新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及范围
商务部制订的各项规章、政策、行政措施和办事程序,除国家规定或外事工作需要须保密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
(一)商务部部门规章及其征求意见稿;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订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其征求意见稿;
(三)商务部各项工作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外颁布的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
(五)商务部各类行政审批、招投标活动的主办部门、办理依据、资格标准、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相关办理结果;
(六)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主要统计数据;
(七)商务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多双边经贸协议、协定。
(八)商务部机构设置、组织、职能以及各单位的联系方式。
三、政务公开途径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以下简称《文告》)、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国际商报(以下简称商报)为商务部政务公开的指定发布媒介。商务部各类须政务公开的内容均应通过上述媒介对社会公众发布。
四、政务公开方式及程序
(一)商务部部门规章、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在制订过程中可以通过部内协商、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意见。
1、上述公文在制订过程中,主办单位除会签部内相关单位外,同时应将公文草案在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上集中发布,供部内同志提出意见和建议,主办单位应认真研究有关反馈意见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公文草案在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2、上述公文在制订过程中,主办单位可通过书面方式或会议方式,征求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3、上述公文草案如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在经过部内协商和专家论证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由主办单位呈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地方、企业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须包括意见反馈方式及途径。
上述公文在呈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或部领导签批前,主办单位应将部内协商、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情况作简要汇总、说明,作为附件与正文一并呈阅;如确属重大紧急事项而无法履行对外公开程序的,主办单位在呈报部领导时须书面说明原因、理由。
(二)商务部下列文件在印发后应送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分送《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等对外发布。
1、部令、公告;
2、下发的部文件、部函、办公厅文件中不带密级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文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外颁布的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等。
上述公文,由主办单位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可对外发布”章,颁布印发后,由部新闻办根据情况,协调《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分别处理:《文告》、政府网站应全文刊载;国际商报可刊载、摘登或发消息;如需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宣传,由部新闻办商主办单位后,可通过新闻报道、网上问答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上报公文、涉密公文以及回复地方、部门意见的公文一律不得对外公布;涉密公文在解密后,经相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可对外公布。
其它公文可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是否需向社会公开,如需公开,应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对外发布”章并由部新闻办、《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分别处理。
如主办单位认为需对公布的文件进行相关政策宣传和解释说明的,可将有关材料按上述途径对外发布。
(三)商务部各类行政审批、招投标等活动,主办部门应将具体负责部门、办理依据、资格标准、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办理结果等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企业监督。
(四)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主要统计数据分别由负责各项统计的主办单位在每月统计数据出来后,由新闻办统一协调在政府网站等各指定媒介及其它媒介上发布。
(五)多、双边经贸协议、协定由条法司审核后对外公布。
五、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部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把关,确保质量和准确性,并按照上述办法和程序办理政务公开手续后,及时送指定媒介对外发布,政务公开的文件、资料印发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各指定媒介;收到相关文件、材料后,政府网站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国际商报在7个工作日内刊载,《文告》在10个工作日内刊载。
(二)各指定媒介应设立相应栏目,用于刊载政务相关文件、资料,并做到及时、准确;对征求意见稿,应协助主办单位搜集有关反馈意见和建议,并于公示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和建议原文送达主办单位。
(三)办公厅负责对商务部各单位政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在《督查办工作专报》上通报;对屡次违反规定或出现重大疏漏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后,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三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实现人性化。
第十九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
第二十四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三十一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三十三条 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HJ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