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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11 21:0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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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锡兰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代表锡兰政府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日在科伦坡举行会议的亚非六国,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

  在访问期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毛泽东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分别接见了锡兰总理。

                  (一)

  锡兰总理为完成科伦坡会议委托的任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举行了会谈,以期促成中印两国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锡兰总理事先派了特使转达了会议一致通过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参加了两国总理的会谈。

  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日的讨论是在友好和亲切的气氛中进行的。两国总理认为,这些讨论有助于促进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的谈判。

  锡兰总理认为,中国单方面采取停火和后撤的措施,表明了中国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的诚意。

  中国总理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感谢锡兰总理倡议召开亚非六国会议,促进和平解决。中国总理还表示,中国政府赞赏六个亚非国家的共同努力,这些努力表现了它们愿意向双方提供帮助的真诚愿望,这些努力是符合于亚非团结的利益和万隆精神的。中国政府对科伦坡会议的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响应。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为了亚非团结的利益,迫切需要根据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毫不拖延地寻求中印边界问题的解决办法。他们还一致认为,不仅在这个问题上,而且在亚非地区的所有其他问题上,运用这些原则并且遵守万隆精神,会有助于这些问题的及时和平解决。

  鉴于科伦坡会议决定暂不公布它的建议,因此在锡兰总理同印度总理进行讨论并且把锡兰总理同中印双方讨论的结果转达给科伦坡与会国家之前,将不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这些建议的反应。

                  (二)

  锡兰总理在访问中国期间参观了历史古迹、文化胜地和中国在经济、工业和农业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中国总理和锡兰总理在友好亲切的气氛中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当前国际问题和锡中两国的关系交换了意见。

  他们重申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他们认为,这些原则对于指导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并且认为这些原则的不断发展,对促进亚非国家之间的团结和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在亚洲,现在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加强亚非国家的团结,以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势力的侵略和扩张阴谋;这些势力力图破坏亚非人民的自由、独立和进步。

  中国和锡兰是由友谊、经济合作和文化宗教交流的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两国总理决心加强这些联系,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并且在国际事务中为加强亚非团结和维护世界和平而共同努力。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
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
用房。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
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
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
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
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
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
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9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四川、安徽、福建、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海南、云南、江西、广西、河北、新疆、湖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公司名称


三级机构名称


三级机构所在地

1 北京分公司

房山支公司
大兴支公司


北京市房山县
北京市大兴县

2 上海分公司

外滩支公司
浦东支公司
虹桥支公司
市北支公司
宝山支公司
徐汇支公司
闵行支公司
杨浦支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

3 广州分公司

东莞支公司
佛山支公司
顺德支公司
惠州支公司
江门支公司
茂名办事处
汕头办事处
韶关支公司
阳江支公司
湛江办事处
肇庆支公司
中山支公司
珠海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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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京分公司

常州支公司
淮阴支公司
连云港支公司
南通支公司
苏州支公司
宿迁支公司
泰州支公司
无锡支公司
徐州支公司
盐城支公司
扬州支公司
镇江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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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
江苏省盐城市
江苏省扬州市
江苏省镇江市

5 杭州分公司

萧山支公司
绍兴支公司
嘉兴支公司
湖州支公司
金华支公司
温州支公司
台州支公司
丽水支公司
浙江省萧山市
浙江省绍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
江省湖州市
浙江省金华市
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台州市
浙江省丽水市
6 青岛分公司

日照支公司
潍坊支公司
淄博支公司
东营支公司
泰安支公司
烟台支公司
威海支公司
临沂支公司
滨州支公司
济宁支公司
东省日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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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
山东省东营市
山东省泰安市
山东省烟台市
山东省威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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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
山东省济宁市
7 成都分公司

德阳支公司
绵阳支公司
自贡支公司
宜宾支公司
泸州支公司
乐山支公司
攀枝花支公司
内江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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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肥分公司

安庆支公司
蚌埠办事处
巢湖办事处
滁州支公司
阜阳支公司
淮北支公司
淮南支公司
黄山办事处
马鞍山支公司
宿州办事处
铜陵办事处
芜湖支公司
宣城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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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
安徽省宣城市
9 重庆分公司

渝中区支公司
江北支公司
南岸办事处
九龙坡支公司
北碚支公司
沙坪坝支公司
巴南支公司
永川支公司
涪陵办事处
长寿办事处
合川办事处
江津办事处
万州办事处
重庆市渝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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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
重庆市长寿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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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市
重庆市万州区
10 福州分公司

泉州支公司
三明支公司
漳州支公司
南平支公司
宁德支公司
龙岩支公司
莆田支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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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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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
福建省莆田市
11 哈尔滨分公司

大庆支公司
齐齐哈尔支公司
牡丹江支公司
鸡西支公司
佳木斯支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黑龙江省鸡西市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12 沈阳分公司

鞍山办事处
本溪办事处
朝阳支公司
丹东支公司
抚顺办事处
阜新办事处
葫芦岛支公司
锦州支公司
辽阳支公司
盘锦支公司
铁岭支公司
营口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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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
辽宁省丹东市
辽宁省抚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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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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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长春分公司

延吉支公司
白山支公司
通化支公司
松原支公司
四平支公司
吉林支公司
吉林省延吉市
吉林省白山市
吉林省通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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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
吉林省吉林市
14 长沙分公司

吉首支公司
株洲支公司
湘潭支公司
常德支公司
怀化支公司
娄底支公司
岳阳支公司
衡阳支公司
邵阳支公司
永州支公司
郴州支公司
益阳支公司
张家界支公司
湖南省吉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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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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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
湖南省岳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
湖南省邵阳市
湖南省永州市
湖南省郴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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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
15 大连分公司

金州支公司
瓦房店支公司
普兰店支公司
庄河支公司
旅顺支公司
辽宁省金州市
辽宁省瓦房店市
辽宁省普兰店市
辽宁省庄河市
辽宁省旅顺市
16 贵阳分公司 无 无
17 海南分公司

三亚支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18 济南分公司



19 昆明分公司

玉溪代理处
曲靖代理处
个旧代理处
开远代理处
楚雄代理处
云南省玉溪市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个旧市
云南省开远市
云南省楚雄市
20 兰州分公司 无 无
21 呼和浩特分公司 无 无
22 南昌分公司

九江支公司
赣州支公司
上饶支公司
宜春支公司
抚州支公司
吉安支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江西省赣州市
江西省上饶市
江西省宜春市
江西省抚州市
江西省吉安市
23 南宁分公司

桂林支公司
柳州支公司
广西桂林市
广西柳州市
24 宁波分公司 无 无
25 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支公司
沧州支公司
廊坊支公司
保定支公司
邯郸支公司
秦皇岛支公司
张家口支公司
邢台支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河北省沧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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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太原分公司 无 无
27 天津分公司

津滨支公司
汉沽支公司
静海办事处
宝坻办事处
武清支公司
蓟县办事处
宁河办事处
天津市塘沽区
天津市汉沽区
天津市静海县
天津市宝坻县
天津市武清县
天津市蓟县
天津市宁河县
28 乌鲁木齐分公司

伊宁支公司
昌吉支公司
巴音郭楞支公司
吐鲁番支公司
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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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吐鲁番市
29 武汉分公司

襄樊支公司
宜昌支公司
黄石办事处
荆州办事处
荆门支公司
十堰支公司
仙桃支公司
潜江支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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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西安分公司

宝鸡支公司
咸阳支公司
汉中支公司
渭南支公司
西郊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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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
西安市西郊
31 西宁分公司 无 无
32 厦门分公司 无 无
33 银川分公司 无 无
34 郑州分公司 无 无
35 深圳分公司

罗湖支公司
福田中心办
福田支公司
宝安支公司
龙岗支公司
南山支公司
蛇口支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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