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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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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效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概念〕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急管理原则和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协调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队伍体系、监测预警能力、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基层应急能力、应急平台体系、科普宣教体系、事后恢复与重建能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专家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聘有关专业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十一条 〔区域协作与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有关驻陕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动员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指导所在地的单位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和责任制,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演练等相关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协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在3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24小时值守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急预案〕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堤防、水库大坝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隐患排查、风险源安全分析,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处置程序和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推演、专家评审,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发现应急预案不妥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修订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大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与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应急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备自救应急物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宣传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5月12日为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日。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察指导。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每年组织二次以上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示范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三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责任〕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自查、监控和风险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的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突发事件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更新和分析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急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通信系统畅通,保障应急指令的传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五条 〔应急平台体系〕省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的原则,建立以省级应急指挥平台为中心,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指挥平台与专业应急指挥平台为支撑,移动应急指挥平台为辅助的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实现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突发事件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异常信息。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调整与解除〕发布突发事件预警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并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解除预警措施。
第四十二条 〔偏远地区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偏远地区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提高偏远地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与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优先运输、通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统一应急通行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通行费用。应急通行标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发放。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单位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和防疫措施,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修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研究、判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引导,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及时、客观、真实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救援管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产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署名备查。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自救互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条〔防止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害结果,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与安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依法做好恢复、重建和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救灾款物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救济救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和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助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投保人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主动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
第五十五条〔年度评估和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测,提出应对措施。
第五十六条〔奖励与抚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抚恤、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公告[2012]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2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 0017-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doc



ICS 03.060
A11
备案号

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17—2012
(代替JR/T 0017—2004)

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

Open-ended fund business data exchange protocol


2012-05-17 发布 2012-05-17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次
前 言 IV
引 言 V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要求 3
4.1 数据类型定义 3
4.2 数据处理 3
4.3 加密 4
5 信息交换格式 4
6 业务类型编码 5
7 业务交换数据项 6
7.1 说明 6
7.2 开户申请(001),账户信息修改申请(003) 6
7.3 开户确认(101) 10
7.4 销户申请(002),撤销交易账户申请(009), 10
7.5 销户确认(102),账户信息修改确认(103),基金账户冻结确认(104),基金账户解冻确认(105),基金账户卡挂失确认(106),基金账户卡解挂确认(107),增加交易账户确认(108),撤销交易账户确认(109) 11
7.6 基金账户冻结申请(004) 12
7.7 基金账户解冻申请(005),基金账户卡解挂申请(007) 13
7.8 基金账户卡挂失申请(006) 13
7.9 增加交易账户申请(008) 14
7.10 变更交易账号申请(058) 15
7.11 变更交易账号确认(158) 15
7.12 认购申请(020),预约认购申请(021) 16
7.13 认购确认(120),预约认购确认(121) 16
7.14 申购申请(022),预约申购申请(023),定时定额申购申请(039) 17
7.15 申购确认(122),定时定额申购确认(139) 18
7.16 预约申购确认(123) 20
7.17 赎回申请(024),定时定额赎回申请(063),预约赎回申请(025) 20
7.18 赎回确认(124),定时定额赎回确认(163),强行赎回确认(142) 21
7.19 预约赎回确认(125) 24
7.20 转销售人/机构申请(026),转销售人/机构转入申请(027),转销售人/机构转出申请(028) 24
7.21 转销售人/机构确认(126),转销售人/机构转入确认(127),转销售人/机构转出确认(128) 25
7.22 设置分红方式申请(029) 27
7.23 设置分红方式确认(129) 27
7.24 认购结果(130) 28
7.25 基金份数冻结申请(031) 29
7.26 基金份数冻结确认(131) 30
7.27 基金份数解冻申请(032) 31
7.28 基金份数解冻确认(132) 31
7.29 非交易过户申请(033),非交易过户转入申请(034),非交易过户转出申请(035) 32
7.30 非交易过户确认(133),非交易过户转入确认(134),非交易过户转出确认(135) 33
7.31 基金转换申请(036),基金转换转入申请(037),基金转换转出申请(038) 34
7.32 基金转换确认(136),基金转换转入确认(137),基金转换转出确认(138) 35
7.33 红利/红利再投资发放(143) 37
7.34 强行调增(144) ,强行调减(145) 39
7.35 配号(146) 40
7.36 募集失败(149) 40
7.37 基金清盘(150),基金终止(151) 41
7.38 撤单(052),撤预约单(053) 42
7.39 撤单确认(152),撤预约单确认(153) 42
7.40 无效资金(054) 43
7.41 基金销售人资金清算(155) 44
7.42 投资人资金清算(156) 45
7.43 红利解冻确认(157) 46
7.44 定时定额注册申请(059),定时定额注销申请(060) 47
7.45 定时定额注册确认(159),定时定额注销确认(160) 48
7.46 定时定额变更申请(061) 49
7.47 定时定额变更确认(161) 50
7.48 认购调整申请(062) 50
7.49 认购调整确认 (162) 51
7.50 基金联名卡开通申请(067),基金联名卡撤销申请(068) 52
7.51 基金联名卡开通确认(167),基金联名卡撤销确认(168) 53
7.52 积分确认(169) 53
7.53 地区编号变更通知(070) 54
7.54 确权申请(080) 55
7.55 确权确认(180) 56
7.56 快速过户申请 (098) 57
7.57 快速过户确认 (198) 58
7.58 基金质押申请(088) 58
7.59 基金质押确认(188) 59
7.60 ETF申购申请(091) 60
7.61 ETF赎回申请(093) 60
7.62 ETF申购一次确认(191) 61
7.63 ETF申购二次确认(192) 62
7.64 ETF赎回一次确认(193) 63
7.65 ETF赎回二次确认(194) 65
7.66 TA与销售人交易类汇总数据 66
7.67 TA与销售人参数类汇总数据 88
8 数据字典 95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文件方式接口及通讯规范 111
A.1 TA与销售人汇总数据文件组织结构 111
A.1.1 数据索引文件 111
A.1.2 数据文件 111
A.1.3 TA与代理人交换的数据索引文件、数据文件列表 112
A.1.4 文件类型与业务类型对应关系表 113
A.2 文件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 115
附录B (规范性附录)交易处理返回代码的取值及含义 116



前 言
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为《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的修订版本,与原文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对数据索引文件名进行了扩展(见A.1.1);
——交易类汇总数据增加了账户申请、账户确认、交易申请、交易确认、参与人及结算席位文件、其它类申请、其它类确认、资金清算文件(见7.65);
——增加了参数类汇总数据(见7.66);
——业务交换数据项增加了变更交易账户申请和确认、基金联名卡开通和确认、积分确认、地区编号变更通知、确权申请和确认、快速过户申请和确认、基金质押申请和确认、ETF申购赎回的申请和确认(见7.10、7.11、7.50~7.64);
——在数据字典、业务交换数据项中增加了若干字段(参见第7、8章);
——对业务交换数据项中关键字段进行了详细描述(参见第7章);
——将销售人代码、对方销售代码长度修改为九位(参见第7章)。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洪磊,杨淑琴,高斌,冷平生,林海中,程立,刘玉生,陈鸿鹄,邓学智,陈磊,鄂晓军,谢明,茅冬琳,老伟雄,周轶奇,唐强,邹钢,钱向阳,余林民,狄存。
本标准代替了《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
《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2005年发布。










引 言
《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发布以来,至今已有多年时间,在此期间,开放式基金领域拓展了很多新的产品和功能,为与此相适应,《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也需要修订和增加相关内容。
本次修订更加注重标准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本标准为《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JR/T0017-2004)的第一次修订。






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中机构之间进行数据交换时所采用的数据格式、数据定义和数据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清算机构等之间的数据交易业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312-1980 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 基本集
GB 18030-2005 信息技术 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 基本集的扩充
GB/T 1988-1998 信息技术 信息交换用七位编码字符集
GB/T 12406-2008 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T 4754-2011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基金业务当事人 fund business party
与基金业务处理的相关的所有机构与个人。
3.1.1
基金发起人 fund founder-member
以基金的成立为目的,并按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设立基金的机构。
3.1.2
基金管理人 fund manager
依法从事投资基金管理的基金管理公司。
3.1.3
基金托管人 fund custodian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监督管理人投资活动的机构。
3.1.4
注册(过户)登记人 transfer agent
负责基金投资人账户保管、交易记录保存、代理分红、投资人账户报告、登记基金份数等服务的机构,简称TA。
3.1.5
基金持有人 fund holder
持有证券投资基金份数的投资人。
3.1.6
基金销售人 fund seller
销售基金的法人或自然人。
3.2
业务种类 business type
基金业务处理中的所涉及到的业务类型。
3.2.1
基金账户 transfer agent account
注册登记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的基金账户,用于记录和保存持有人的基金单位份数。
3.2.2
开户 open an account
基金投资人申请设立注册登记基金账户的业务。
3.2.3
认购 subscribe
投资人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间申请购买该基金的行为。
3.2.4
申购 buy
投资人申请购买已经成立的开放式基金的行为。基金管理人接到投资人的购买申请时,应按当日公布的基金份数净资产加减必要费用予以成交,基金托管人按规定与基金管理人办理交割与清算手续,注册登记人增加投资人账户的基金数量和基金的资产。
3.2.5
赎回 redeem
基金持有人申请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买回该投资人已购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行为。接到基金持有人赎回请求时,基金管理人应按当日公布的基金份数净资产加减必要费用予以成交,基金托管人按规定与基金管理人办理交割与清算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向基金持有人支付赎回资金,注册登记人减少基金持有人账户基金份数和基金的资产。
3.2.6
巨额赎回 vastly redeem
在基金的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该基金总份数的一定比例时,就是巨额赎回。
3.2.7
预约赎回 preengage redeem
基金持有人为给基金管理人一定的时间办理赎回业务而提前发出的在未来某日赎回的申请。
3.2.8
分红 dividend
按基金契约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每个会计年度将基金运作所得收益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的行为。
3.2.9
登记日 register date
登记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享受基金分红权利的时点。
3.2.10
红利发放日 dividend date
向基金持有人拨付红利款项的日期。
3.2.11
红利再投资 dividend reinvestment
基金持有人将所持基金分得的现金红利自动申请转为持有该基金单位的投资活动。
3.2.12
非交易过户 transfer
基金赠与、继承、协助执行司法判决等有双方参与且涉及基金单位数量变化的过户业务。
3.2.13
基金转换 fund conversion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持有人提供的一种服务,即将基金持有人的某只基金转换为另一只基金的服务。
3.3
基金信息 fund information
有关基金本身的特征信息。
3.3.1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net asset value
基金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
3.3.2
申购费 buy charge
投资人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所需支付的费用。
3.3.3
赎回费 redemption charge
投资人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时所支付的费用。
3.3.4
账户管理费 account management charge
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收取的用于管理维护投资人基金账户的费用。
3.3.5
注册登记费 transfer agent charge
注册登记代理人根据“注册登记代理协议”向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费用。
3.3.6
尾随佣金 rake-off
基金管理人给予基金代理销售人的销售业绩报酬。
4 要求
4.1 数据类型定义
表1给出了本标准中使用的数据类型定义。
表1 数据类型定义
标识符 数据类型
C 字符型
A 数字字符型,限于0—9
N 数值型,其长度不包含小数点,可参与数值计算
TEXT 不定长文本
4.2 数据处理
本标准包括开放式基金监管部门规定的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规则所要求的数据。数据处理规则为:
a) 数字左补零右对齐,字符右补空格左对齐;
b) 字符不区分大小写;
c) 对于数据交换文件:
1) 采用文本文件定长记录方式;
2) 每行一条完整记录;
3) 换行须用换行(OAH)、回车(ODH)字符;
4) 带有小数点的数值型数据,传输时不传小数点。
d) 汉字信息交换按国家标准GB 2312-1980和GB 18030-2005执行,西文信息交换按国家标准GB/T 1988-1998执行。
4.3 加密
对通过公网进行传输的敏感数据进行加密是非常必要的,本标准建议对这些数据进行加密处理。
5 信息交换格式
每次交换的信息包括三个部分:信息头,信息体和信息尾。文件交换方式的详细约定见附录A中的格式。
a) 信息头:表示一次数据交换的开始,它给出本次数据交换的信息提要。其内容如表2所示:
表2 信息头格式
名称 说明
信息头标识 用以标明该信息头的格式类型
协议版本号
信息创建人 销售人/注册登记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代码
信息接收人 销售人/注册登记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代码
传送发生日期 传送发生日期
b) 信息体:包括数据交换的内容,见表3。
表3 信息体格式
名称 说明
汇总表号 文件传输次序标志
文件类型代码
发送人
接收人
字段数 表示该数据文件的构成字段数
字段名1

字段名N
记录数 该数据文件包含的数据记录数
记录1
记录2
记录3

记录M
信息体结束标识 用以标明信息体的结束
c) 信息尾:表示一次数据交换的结束。
6 业务类型编码
开放式基金业务所涉及的业务类型见表4。业务代码在数据交换文件中使用,为三位编码。其中第一位表示业务发起的方向(0表示申请,1表示确认,有的业务为单向发起),第二、三位表示业务类别。
表4 开放式基金业务类型
申请业务代码 确认业务代码 业务名称 备注
001 101 开户
002 102 销户
003 103 账户信息修改
004 104 基金账户冻结
005 105 基金账户解冻
006 106 基金账户卡挂失
007 107 基金账户卡解挂
008 108 增加交易账户
009 109 撤销交易账户
020 120 认购 此时的确认无清算结果
021 121 预约认购 此时的确认无清算结果
022 122 申购
023 123 预约申购 此时的确认无清算结果
024 124 赎回
025 125 预约赎回 此时的确认无清算结果
026 126 转销售人/机构 026,126业务与027,127或028,128不能在一笔业务中同时存在
027 127 转销售人/机构转入
028 128 转销售人/机构转出
029 129 设置分红方式
130 认购结果 发行结束时的认购情况
031 131 基金份数冻结
032 132 基金份数解冻
033 133 非交易过户 033,133业务与034,134或035,135不能在一笔业务中同时存在
034 134 非交易过户转入
035 135 非交易过户转出
036 136 基金转换 036,136业务与037,137或038,138不能在一笔业务中同时存在
037 137 基金转换转入
038 138 基金转换转出
039 139 定时定额申购
040 140 退款
041 141 补款
142 强行赎回
143 红利发放
144 强行调增
145 强行调减
146 配号
149 募集失败
150 基金清盘
151 基金终止
052 152 撤单
053 153 撤预约单
054 154 无效资金
155 基金销售人资金清算
156 投资人资金清算
157 红利解冻
058 158 变更交易账号
059 159 定时定额申购开通
060 160 定时定额申购撤销
061 161 定时定额申购修改
062 162 认购调整
063 163 定时定额赎回
067 167 基金联名卡开通
068 168 基金联名卡撤销
169 积分确认
070 地区编号变更通知
080 180 确权
088 188 基金质押
091 191、192 ETF基金申购
093 193、194 ETF基金赎回
098 198 快速过户

7 业务交换数据项
7.1 说明
各业务环节需要交换的数据项分为两类:必需的和非必需的。必需的数据项要求数据交换的各方在进行业务数据交换时必须包含。非必需数据项则由数据交换的各方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包含或不包含。

7.2 开户申请(001),账户信息修改申请(003)
开户是基金注册登记人为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的业务。投资人在参与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之前必须到基金管理人在各地的直销网点或代理点申请开立账户。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的基金所有权及其变更。
账户信息修改是指对投资人基金账户信息进行修改。
申请更新账户信息是基金管理人要求注册登记人对账户信息进行补充和完善的申请。
需要交换的数据项见表5。
表5 账户信息数据
ID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描述 备注 是否必需
4 Address C 120 通讯地址 N
5 InstReprIDCode C 30 法人代表身份证件代码 N
6 InstReprIDType C 1 法人代表证件类型 0-身份证,1-护照
2-军官证,3-士兵证
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5-户口本
6-外国护照,7-其它
8-文职证,9-警官证
A-台胞证 N
7 InstReprName C 20 法人代表姓名 N
8 AppSheetSerialNo A 24 申请单编号 同一销售机构不能重复 Y
27 CertificateType C 1 个人证件类型及机构证件类型 个人证件类型
0-身份证,1-护照
2-军官证,3-士兵证
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5-户口本
6-外国护照,7-其它
8-文职证,9-警官证
A-台胞证

机构证件类型
0-组织机构代码证
1-营业执照,2-行政机关
3-社会团体,4-军队
5-武警
6-下属机构(具有主管单位批文号)
7-基金会,8-其它 Y
72 CertificateNo C 30 投资人证件号码 Y
85 InvestorName C 120 投资人户名 Y
92 TransactionDate A 8 交易发生日期 格式为:YYYYMMDD Y
98 IndividualOrInstitution A 1 个人/机构标志 0-机构,1-个人 Y
325 InstitutionType C 1 机构类型 0-保险机构,1-基金公司,2-上市公司,3-信托公司,4-证券公司,5-理财产品,6-企业年金,7-社保基金
8-其他机构 N
101 PostCode A 6 投资人邮政编码 N
106 TransactorCertNo C 30 经办人证件号码 对机构必填 N
107 TransactorCertType C 1 经办人证件类型 对机构必填
0-身份证,1-护照
2-军官证,3-士兵证
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5-户口本
6-外国护照,7-其它
8-文职证,9-警官证
A-台胞证 N
108 TransactorName C 20 经办人姓名 对机构必填 N
120 TransactionAccountID A 17 投资人基金交易账号 投资人在销售机构内开设的用于交易的账号 Y
121 DistributorCode C 9 销售人代码 Y
135 BusinessCode A 3 业务代码 编码见表4 Y
19 AcctNoOfFMInClearingAgency C 28 基金管理人在资金清算机构的交收账号 N
20 AcctNameOfFMInClearingAgency C 60 基金管理人在资金清算机构的交收账户名 N
21 ClearingAgencyCode A 9 基金资金清算机构代码 N
23 InvestorsBirthday A 8 投资人出生日期 格式为:YYYYMMDD N
28 DepositAcct C 19 投资人在销售人处用于交易的资金账号 N
29 RegionCode A 4 交易所在地区编号 N
48 EducationLevel C 3 投资人学历 01-研究生02-大学本科03- 大学专科04-中专或技校05-技工学校06-高中07-初中08-小学09-文盲或半文盲 N
49 EmailAddress C 40 投资人E-MAIL地址 N
51 FaxNo C 24 投资人传真号码 N
65 VocationCode C 3 投资人职业代码 0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02-企业单位03-自由业主04- 学生05-军人06-其他 N
69 HomeTelNo C 22 投资人住址电话 N
73 AnnualIncome N 8 投资人年收入 N
83 MobileTelNo C 24 投资人手机号码 N
84 MultiAcctFlag A 1 多渠道开户标志 0-首次开设基金账户
1-已经其它渠道开户 N
87 BranchCode C 9 网点号码 托管网点号码。对大集中方式的销售人,此字段与销售人代码相同。 Y
88 OfficeTelNo C 22 投资人单位电话号码 N
93 TransactionTime A 6 交易发生时间 格式为:HHMMSS Y
122 AccountAbbr C 12 投资人户名简称 N
124 ConfidentialDocumentCode C 8 密函编号 N
126 Sex A 1 投资人性别 1-男,2-女 N
127 SHSecuritiesAccountID C 10 上交所证券账号 N
128 SZSecuritiesAccountID C 10 深交所证券账号 N
136 TAAccountID C 12 投资人基金账号 账户信息修改申请时为必选项。 N
140 TelNo C 22 投资人电话号码 N
164 TradingMethod C 8 使用的交易手段 共8个字符,每个字符代表一种交易手段,其含义为:
第1位:CALLCENTER
第2位:INTERNET
第3位:自助终端
第4位:柜台
第5~8位:保留
每个字符取1表示使用此种手段,取0表示不使用 N
167 MinorFlag C 1 未成年人标志 0-否,1-是 N
169 DeliverType C 1 对账单寄送选择 1-不寄送,2-按月
3-按季,4-半年
5-一年 N
170 TransactorIDType C 1 经办人识别方式 1-书面委托,2-印鉴
3-密码,4-证件 N
171 AccountCardID C 8 基金账户卡的凭证号 N
265 DeliverWay C 8 对账单寄送方式 共8个字符,每个字符代表一种交易手段,其含义为:
第1位:邮寄,
第2位:传真,
第3位:E-mail,
第4位:短消息,
第5~8位:保留。
每位字符取1表示采用此种手段,取0表示不使用 N
522 Nationality C 3 投资者国籍 采用GB/T 2659-2000 N
524 NetNo C 9 操作(清算)网点编号 N
530 Broker C 12 经纪人 客户所属的经纪人 N
282 CorpName C 40 工作单位名称 N
286 CertValidDate A 8 证件有效日期 N
287 InstTranCertValidDate A 8 机构经办人身份证件有效日期 N
288 InstReprCertValidDate A 8 机构法人身份证件有效日期 N
289 ClientRiskRate C 1 客户风险等级 N
290 InstReprManageRange C 2 机构法人经营范围 N
291 ControlHolder C 80 控股股东 N
292 ActualController C 80 实际控制人 N
293 MarriageStatus C 1 婚姻状况 N
294 FamilyNum N 2 家庭人口数 N
295 Penates N 16(两位小数) 家庭资产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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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4年)

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