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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0:1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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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明确用途,专款专用;农民受益,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资金优先支持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分年度确定项目实施的领域、规模和任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择优选择项目实施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安排项目实施任务。示范县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预算申请。各示范县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农业部。

  第五条 农业部对各省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经农业部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示范县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省、示范县应按农业部批复下达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项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建设补贴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过程中物化技术的补贴。科技示范户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下乡补助等。技术服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编印培训资料,项目专家组工作和监管、调研、宣传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九条 科技示范户补贴由科技示范户按照一定补贴额度提交合法支出凭证,经技术指导员审核,在项目承担单位报账,再由技术指导员兑现到每个科技示范户。

  第十条 技术服务补贴主要是对技术指导员开展的技术服务工作给予补贴,可以技术指导券的形式发给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得到技术服务后在技术指导券上签字认可,交技术指导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发放给技术指导员技术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示范户、技术服务补贴资金支出的原始记录档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部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和检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监管。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合同任务和项目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将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等信息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合同内容、支出凭证、绩效证明等材料是项目资金使用检查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时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挪用、虚领、套取、贪污项目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
2012年第1号

  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自2012年2月1日起,申请人到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须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具体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须出具身份证明文件
  1.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须写明被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事宜。
  2.向部报送的建设用地审批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须写明被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事宜。
  3.向部报送的建设用地预审项目,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单位的书面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须写明被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事宜。
  4.向部报送的油气矿业权项目,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委托书须写明被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事宜。
  二、申请人要求撤回已经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的,须提交书面撤件申请并出具身份证明文件
  书面申请须明确撤回的项目名称。
  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须写明被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事宜。
  三、申请人在领取结果时须出具身份证明文件
  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出具领取结果通知书、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本人身份证原件,涉及缴费的须提供缴款凭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领取结果通知书、单位的书面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涉及缴费的须提供缴款凭证复印件。委托书须写明被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2〕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组织认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能直接认定或者存在异议的,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通过论证确认。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主治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引导职工增强排查治理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进行查证,如属实,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并督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负责本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分包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

  第十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对本单位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管理情况等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当重点防范、监控的事故风险,提出事故隐患辨识标准;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包括安全检查、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报告、资金保障、奖惩和举报奖励等内容;

  (四)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列入本单位安全培训课程,使从业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掌握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五)建立专家安全检查制度,定期邀请本单位以外的专家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标准化一、二、三级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照每年不少于一、二、三次的频次开展专家安全检查;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工作台账应当包括:各类安全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七)根据安全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安全检查表(卡),从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班组,到每个作业岗位,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

  (八)建立健全并落实岗位自查、班组巡查、车间(分厂、区队)周查、单位月查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在用设备及其安全设施、有关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从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部门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和监督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区队)排查、辨识和治理事故隐患,并对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三)查处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业务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台账;

  (二)制定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辨识、治理、验收等具体工作标准;

  (三)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需要提交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所属车间(分厂、区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台账;

  (二)加强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有效运行;

  (三)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班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二)落实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现场安全状况和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三)对照安全检查表,对作业环境、安全设施、生产系统、措施落实和作业人员的情绪状态、健康情况等进行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作业现场动态事故隐患;

  (四)加强现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监测仪器仪表等安全装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安全有效;

  (五)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杜绝违章、违法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四)及时查找、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和险情;

  (五)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六)掌握作业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当采取的措施,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同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时;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三)发生事故或者险情时;

  (四)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性质,及时实施治理。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治理方案和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验收和确认。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报请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和体系;

  (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三)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依法及时关闭逾期仍未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保障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排查治理监管监察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导督办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行业监管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豫政〔2011〕41号,以下简称《治理责任追究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落实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分析评估、信息报送、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形成书面意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实施。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生产经营单位能够自行完成的,由本单位实施挂牌督办;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才能完成的,由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才能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治理方案和职责分工,拟就挂牌督办事项,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受理申请的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邀请相关专家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核销重大事故隐患,恢复生产经营,并在媒体上公告治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及时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认定、报告和治理事故隐患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经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拒不治理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理责任追究规定》文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于公共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