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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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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名称为“中国烟台”,是烟台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对外发布信息,为公众提供综合服务的平台,是政府信息化建设的窗口。
  第三条 “中国烟台”网站由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办事机构以及各县市区政府的分网站组成。
  “中国烟台”网站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等机关网站以及中央、省属驻烟单位网站在首页建立链接,为公众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中国烟台”网站由烟台市人民政府主办,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委托市信息产业局建设与维护。
  第五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主要任务是:以“宣传烟台,构筑桥梁,公开政务,服务社会”为宗旨,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地发布市政府有关规章和政策措施,为社会各界提供各种政务信息和公益性信息服务。逐步建立网上行政审批和市民投诉受理机制。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为公众营造一个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环境。

第二章  网站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烟台”网站根据烟台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并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和完善措施。
  第八条 “中国烟台”网站栏目的变动或改版,市信息产业局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制定相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中国烟台”各分网站要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信息产业局对分网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中国烟台”网站及各分网站的管理、运行、维护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保密意识、政府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一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章  网站信息发布与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建设和运行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建立健全系统安全保密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中国烟台”网站内容以政务公开、网上办公、便民服务为主。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通过网站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及联系方式;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六)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扎扎实实、坚持不懈地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为政府网站提供的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各部门提供的政务信息在上网发布前,应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各单位应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烟台”网站发布、转载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中国烟台”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八条 网站不得从事赢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四章  网站运行与安全
  第十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的各个层面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应急系统要确保所有数据不丢失,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一条 “中国烟台”分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信息产业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信息维护由本单位负责。
  (二)采用其他方式建立分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上网设备的安全检查,确保网站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要定期对各分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域名与信箱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烟台”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中国烟台”网站提供主网站和分网站的统一域名服务。为主网站提供yantai.gov.cn三级域名,同时为各分网站提供四级域名的服务。
  (二)中文域名按烟政发〔2002〕83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国烟台”网站为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免费提供统一的电子信箱服务。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提供信箱空间,各单位信息主管人员负责本单位信箱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烟台”网站电子信箱管理人员应维护用户的隐私权,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资料,不得私开用户信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对“中国烟台”网站及分网站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统计,对各单位公开信箱的处理情况进行统计,结果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必要时将统计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中国烟台”网站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和更新上网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故障,致使网站不能正常运行的,要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违反保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7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九日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自行制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三)县(区)人民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报送。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4。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询意见书格式见附件6);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目录格式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已于1995年3月8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10344)、《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的规定,食品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1)

基本原则
1、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2、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3、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注2)

基本要求
1、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2、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3、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4、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5、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6、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mI或亳升,L或升。
(摘自: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