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2]3号
关于印发《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今年力争在全国80%的县(市、区)实施本《办法》,经过规范注册的志愿者达到1000万人。各地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将在下半年适当时候对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管理,全面推进中国志愿服务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
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注册志愿者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参加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二、基本条件
1.年满14周岁。
2.具有奉献精神。
3.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
4.根据自身愿望和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从事一定时间的志愿服务工作。
5.遵纪守法。
三、权利
1.参加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提供的培训。
2.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3.申请成为基层志愿者协会的个人会员。
4.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5.就志愿服务工作对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提出建议和意见。
6.相关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四、义务
1.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2.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3.自觉维护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4.相关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它义务。
五、注册机构
县级或县级以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备的县级以下基层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可经所在县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授权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六、注册程序
1.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填写全国统一格式的注册登记表和服务项目登记表。
2.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
3.审核合格,申请人参加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进行宣誓,领取“中国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证”、“中国志愿者胸章”。
七、注册号
为便于全国注册志愿者的统一管理,志愿者注册后即获得全国统一使用的注册号。注册号在志愿服务证和胸章上标明并记录在志愿者本人的注册档案中。每名志愿者的注册号永久使用,因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违法、未履行志愿服务义务等情况而取消注册志愿者资格的,应注销其注册号,被注销的号码原则上也不重新使用。注册号由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统一确定编制规则。
八、志愿服务证
志愿服务证用于证明注册志愿者的身份,记录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内容和所获的志愿服务荣誉。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提供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证明,志愿者所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予以认定并在其志愿服务证中注明。志愿服务证及胸章原则上由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统一制作,根据各地团组织、志愿者组织的申请发放。志愿服务证在全国通用。
九、管理和培训
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注册志愿者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具体工作原则上由志愿者组织负责,尚未建立志愿者组织的,由团组织负责。注册机构负责建立注册志愿者档案和服务需求档案,努力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注重志愿服务理念、知识和有关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志愿者的个人综合素质。
十、志愿服务
1.各地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应根据当地实际需求,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和内容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实施不同领域的志愿服务项目,向注册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岗位。发挥协调作用,推荐注册志愿者到其它部门和机构提供志愿服务。鼓励注册志愿者自行联系服务岗位,经所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认可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也可广泛吸纳符合条件但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2.除临时性活动外,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由其所在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或本人与服务对象签定志愿服务协议书,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3.注册志愿者完成一个志愿服务项目后,可通过向其所在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申请,填写服务项目登记表,继续参加同类或其它类型的志愿服务项目。
十一、激励和表彰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依据已认定的志愿服务时间的长短,分别授予注册志愿者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1.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00小时的,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奖章,评定授予工作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权县级团委、志愿者组织负责。
2.从获得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奖章后算起,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0小时的,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铜奖奖章,评定授予工作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权地(市)级团委、志愿者协会负责。
3.从获得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后算起,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800小时的,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银奖奖章,评定授予工作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权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负责。
4.从获得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银奖奖章后算起,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0小时的,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金奖奖章,评定授予工作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
5.连续从事志愿服务达到6个月至1年的,可视情况直接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及以上级别奖章;超过1年的,可视情况参照本条第2—4项规定执行。
6.奖章、证书由负责评定工作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制作。获奖者名单应及时报上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备案。原则上奖章授予仪式可安排在每年国际志愿者日(12月5日)前后举行。
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还可以依据青年志愿者的服务业绩,参考服务时间,定期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授予志愿者荣誉称号。原则上评选表彰活动可安排在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3月5日)前后进行。
十二、权益保障
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应认真落实和保障注册志愿者的有关权益。探索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注册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帮助时,优先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加强宣传,争取政策,推动立法,使志愿者的业绩逐步获得社会公认,为志愿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创造有利条件。
十三、组织保障
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负责全国注册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检查。县级以上团组织应普遍建立志愿者协会或志愿者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部、服务中心,条件成熟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团组织应逐步建立志愿者协会或志愿者服务站、服务总站,安排专人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工作。各级志愿者组织可通过定期轮换等方式,安排注册志愿者在专职人员的指导下参加管理工作。发挥志愿者服务站的核心作用,促进由服务站、服务基地、服务队构成的基层组织网络建设。
十四、其它
1.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应将志愿者注册管理工作成效大小作为志愿服务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凡在本办法颁布后未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原则上不得参加志愿者工作组织奖评选。
2.各地已经开展的志愿者注册登记工作应逐步与本办法之规定接轨,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开展重新审核、注册工作,并于2005年1月1日前全部完成。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
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决定成立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并制定《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由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5个分委会组成(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2.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发挥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在全国爱卫会领导下,在制定我国爱国卫生运动发展战略,开展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等5 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理论研究、发展决策和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提供技术咨询。为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标准和技术方案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为卫生健康创建、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三)参与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和工作项目的立项、实施、督导和考评工作;
(四)参与评审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五)参与编写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宣教传播材料,评价效果与质量;
(六)完成全国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专家分委会成员产生。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1名。
第三章 委 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
(二)在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爱国卫生及相关学科的发展趋势;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爱国卫生工作,能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爱国卫生管理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按时参加专家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专家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以专家委员会委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或“分委会”会议,研究讨论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 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全国爱卫办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名单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备 注
王陇德
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院士)
主任委员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副主任委员
政策法规分委会主任委员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副主任委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主任委员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主任委员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主任委员
毛群安
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健康促进分委会主任委员
注:副主任委员排名不分先后,按照分委会顺序排列。
政策法规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主任委员
2
习 红
陕西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何爱华
重庆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
4
于永浩
天津市爱卫处处长
委 员
5
马纯钢
总后卫生部卫生防疫局副局长
委 员
6
白景明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委 员
7
李卫平
辽宁省爱卫办专职副主任
委 员
8
沈晓悦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政策室主任
委 员
9
陈 政
全国基层卫生管理学组研究员
委 员
10
侯 祥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11
施妈麟
人民卫生出版社党委书记
委 员
12
陶 华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副理事长
委 员
13
高生华
山西省爱卫会专职副主任
委 员
14
景 军
清华大学公共健康研究中心教授
委 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主任委员
2
许宏智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陈 华
江苏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4
马 骁
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5
邓 瑛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医师
委 员
6
包大跃
中国老年保健协会研究员
委 员
7
刘保华
陕西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8
孙贵范
中国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9
许立凡
广东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10
吴文伟
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所长
委 员
11
张金良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委 员
12
杨 萍
辽宁省大连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13
周向红
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委 员
14
金银龙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5
姚 辉
江苏省无锡市政公用产业集团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6
赵文华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7
赵素琴
河南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处长
委 员
18
赵银慧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9
徐 勇
苏州大学教授
委 员
20
徐建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21
徐惠民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副会长
委 员
22
高舒民
长春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
2
曾晓芃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副主任委员
3
赵彤言
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王树诚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5
刘泽军
北京市爱卫办主任
委 员
6
刘起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7
冷培恩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8
林立丰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9
姜志宽
南京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0
高希武
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教授
委 员
11
彭 渤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主任委员
2
杜昌智
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陶 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刘家发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副主任委员
5
王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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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解决公民权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应当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方便群众、积极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权益纠纷按照下列规定分工受理:
(一)属于民事纠纷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经济管理部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属于行政纠纷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受理前款中的纠纷有争议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请求的部门受理。该部门发现纠纷确实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职权的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于本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解决的纠纷,应该及时认真地调解处理。调解处理不了的,及时告知或者协助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司法助理员和各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调解民间纠纷。
第五条 对于公民解决权益纠纷的要求,推诿搪塞、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因伙用部位发生纠纷,由房屋出租人调解或者处理,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互换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经办换房手续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单位自有房屋在经营管理中,因欠租、修缮、强占等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本单位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是外单位职工的,可以由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违章建筑、违章用地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可以由医疗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市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第47号议案,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关于办理该项议案的报告,决定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原文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的经济赔偿纠纷,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
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原文是:“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
济赔偿纠纷,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8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