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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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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1979年3月7日)

 

  根据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精神,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按照工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农村中的团员,每三个月缴纳团费一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次缴纳团费五分,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缴纳团费的数额由其自愿。农村中县、社办企业中的团员,除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外,其余均按农村团员的数额缴纳。

  三、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团员,每月纳缴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四、在中等学校,小学学习的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愿。

  五、团员按照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及经常劳动收入缴纳团费外,其他临时性的收入可以不缴纳团费,自愿缴纳者不限。

  六、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七、共青团员同时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预备党员的,免缴团费。

  八、团的基层组织应该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必须定期向团员征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该按照团章规定进行适当教育、处理。

  九、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除上缴。团省、市、自治区委不再上缴给团中央。铁道系统,团的基层组织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上缴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交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交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团费上缴比例,由各部、委团委自行决定。

  十、各级团组织应有专人负责团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马列、毛主席著作和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有关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团费的开支应注意节约、合理使用。

  十二、本规定自接到文件起实行,过去有关团费的上缴、管理、使用的规定,凡与此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等3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等3个文件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郴州市委托专业公司招商奖励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抢抓发展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沿海转移到本市的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承接产业转移工作要与我市的资源、区位优势相结合,与我市的产业结构提升和区域布局优化相结合,与促进就业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矿产品精深加工和加工贸易,发展“两翼”经济。



第二章 规划平台建设

第四条 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规划局、市招商合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在2008年内编制我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承接产业转移产品目录以及禁止承接产业产品目录,明确“1134”各重点承接园区的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分工协作、产业集聚、特色鲜明、竞争有序、错位发展、生态环保的发展格局,引导产业转移有序承接。

第五条 加大承接园区的建设投入,重点支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园区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员工生活区、商储、餐饮、娱乐休闲、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交通、治安等配套设施及环保设施。列为国家级承接园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5000万元;列为省级承接园区和省级承接县市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3000万元;列为市级承接工业小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1000万元。由市发改委负责牵头指导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园区原则上均应安排专门区块,集中规划建设标准厂房及按规定比例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一般要求两层以上,容积率达1.0以上,绿地率达25%。

(二)鼓励园区向民间资本借资兴建标准厂房,财政只给政策,不直接投资,先在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试点。

(三)对当年竣工的标准厂房,按有关程序验收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按建筑面积给予投资者一次性建设补贴。市财政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从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用于标准厂房建设补贴。对国家级承接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两层的按60元/平方米、三层以上的按7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贴,其中建筑物为框架结构的,补贴资金可在上述基础上上浮20%,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的,补贴资金可在上述基础上上浮10%;对省级承接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75%执行;对省级承接县市区和市级承接工业小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50%执行;对其他工业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25%执行。

第七条 加快推进郴州出口加工区二期工程建设,做好郴州出口加工区封关运行的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郴州出口加工区软、硬件设施,实行双回路供电,积极引进企业入园,发挥集聚效应。



第三章 优惠政策扶持

第八条 用地扶持。

(一)采取工业园区灵活的用地政策,优先保证市以上承接园区用地,实行用地“征、转”分离办法,允许园区批次报批并为项目建设储备土地,市本级园区可储备500亩,县级园区可储备300亩,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园区要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二)工业和生产服务性项目用地按现行用地法规政策,依法实行招拍挂出让,并按土地登记办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对3年内上缴地方税收达到或超过项目用地实际支付用地价款的工业和生产性服务项目,由受益财政从所得土地收益中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6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三)建立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对省以上重点承接园区和市级工业小区招商引资的生产性及生产服务性项目、产业转移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市财政扣除用地应缴纳的税费,其余土地出让金全部拨付给园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持园区企业发展。

(四)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对一些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农村建设用地、城镇规划区外工矿废弃地进行整理,将整理的农用地和耕地面积等量核定为建设占用农用地和耕地指标,经批准后可直接用于新型工业化和产业转移项目用地指标。

(五)大力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允许集体建设用地采用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联合建设标准厂房的,根据双方协议,在规定范围内按程序批准土地入股建设标准厂房,用于承接产业转移项目。

(六)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积极盘活存量土地,防止土地囤积。鼓励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和未利用地,鼓励提高建设用地容积率,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九条 水电扶持。对年用电量大于2亿千瓦时、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政策的用电大户,可报请省物价部门批准单一电价。对落户承接园区的转移企业,可比照大工业用电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财政扶持。

(一)市财政每年设立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5000万元,从2008年起连续安排3年(2008年安排2500万元)。

(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转移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三)对鼓励类的转移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财政贴息,对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银行贷款可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有关规费减免。

(一)切实减轻园区内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除征收上缴中央、省的部分外,市及市以下部分一律免收。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二)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项目,由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通关扶持。

(一)海关全面推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试点开通“湘港两地牌直通车”,疏通转关运输渠道,力争将我市转送运输货物监管方式纳入粤港澳快速通关系统。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行驻厂检验检疫,加快口岸建设和通关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口岸物流信息平台建设,提供“一条龙”的口岸服务。

(三)扶持沿海整体搬迁来郴企业。企业在沿海评定的管理类别,来郴后予以支持办理;企业在沿海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结转来郴后在新企业继续使用的,其结转设备的监管期限从原进口放行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且运行有效的,经企业提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评审合格后,可实施“型式试验+过程控制”的监管模式,免于逐批抽样检验。

(五)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产品,进口时已对原料进行检验检疫且原料向成品转换过程中不易发生变化的,成品出口时可不再进行相同项目的检验检疫,缩短验放时间。

第十三条 物流运输扶持。

(一)鼓励企业参与铁海联运的运营模式。2009年,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开通郴州至深圳(香港)铁海联运,并启动海关监管的国际集装箱堆放场项目建设。

(二)引进大型物流公司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快北湖区物流园区建设。对新增企业,其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的60%,奖励给企业补贴物流运输费用。对本市境内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物流企业,其技改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三)对当年有出口实绩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包括深加工企业)实行物流运输补贴。以加工贸易方式每出口1美元补贴0.05元人民币(以海关统计为准)。对实行海关计算机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联网费补助。对设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的园区或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建设补贴。

第十四条 融资扶持。

(一)鼓励和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转移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推出集团客户授信、“速货通”、“急融通”等新的信贷品种,同时积极创办法人代表个人信用担保、股东担保等担保方式,丰富贷款担保手段。

(二)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转移企业申报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融资。

(三)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转移企业在国(境)内外上市融资。对改制上市成功的,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转移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开辟信贷支持“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

(五)建立健全银企会商制度,完善多层次融资结构,培育地区资本市场,为符合条件的外地内迁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融资服务。优惠收费,担保率由同期银行贷款率的50%下降到30%。

第十五条 企业用工扶持。

(一)设立工业园区企业用工服务专项补贴资金,从2008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其中从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中安排500万元,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500万元。

(二)吸引本地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到郴州务工。为市管工业园区企业输送劳动力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完成目标任务的按100元/人、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150元/人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为市管工业园区在市内举办专场招聘会的,给予招聘补贴。招聘用工规模在500人以下的,每场补贴3万元;招聘用工规模在500-1000人的,每场补贴5万元;招聘用工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每场补贴8万元。在市外举办专场招聘会的,视招聘情况给予补贴。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承接园区年度内用工需求情况,分期分批将任务下达到各县市区及相关单位,保障企业用工。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5万元奖励。

(四)鼓励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园区培训和输送人才。根据园区企业需要培训和输送技能人才,且技能人才与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单位职业培训补贴。初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500元/人,中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1000元/人,高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1500元/人,技师职业培训补贴为3000元/人。

(五)实行校企合作,引导本地各职业学校与园区企业签订合作协议,采取工学结合、半工(农)半读等形式,安排学生到企业滚动学习或勤工俭学,以保证企业动态员工数量稳定。按要求组织学生到园区企业参加生产实习达到3个月以上的,按100元/人•月给予学生生产实习补贴。

(六)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与市管工业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从2008年起连续3年按每人600元/年标准予以补贴。

(七)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在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前提下,为规模以上企业或“一事一议”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在缴费基数、参保费率和缴费方式上提供优惠。企业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医疗保险。企业和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或低标准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章 行政高效服务

第十六条 改革行政审批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变重事前审批为重事后监管,将各部门分散的串联审批整合在政务中心窗口实行并联审批。

(二)推行行政审批代理制。实行“自愿委托、无偿代办、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工作模式,全程代理新建项目和新设立企业的审批服务事项。

(三)建立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省级工业园、承接工业小区管委会牵头初审认可的项目开建制,所有初审事项须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有规定的,按最低时限办结)。初审认可后,企业可进行前期项目建设,并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相关部门在政务中心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办事时限在原承诺时限的基础上再缩短30%。验收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第十七条 提高政务效率,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创建“绿色通道”,实行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一般项目在法定时限的基础上缩短1/3以上,重大项目实行“绿色通道”联合审批制。

第十八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减少多头检查,严禁重复检查、重复检测;严禁索、拿、卡、要;严禁以权谋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施工队伍,不得指定产品,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漫天要价;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园区企业进行检查要事先通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积极受理、处理企业投诉,依法保护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实行投资企业缴费公示制,由园区统一公示投资企业缴费项目标准。

第二十条 开通外来投资者与市政府领导互动的“直通车”,开展“市长接待日”和“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月”活动。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相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主动承接沿海产业转移,通过积极的财政资金扶持措施,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调整产业结构,实现加工贸易跨越式发展,加快产业升级,促进郴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开始,市政府连续3年在产业引导资金内单独设立“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科目,用于承接产业转移支出。

第三条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筹措,资金总额每年5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为250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资金用途:

(一)承接产业转移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标准厂房建设补助;

(三)重大转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贴息;

(四)现代物流企业及生产性服务业专项补助;

(五)对承接产业转移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五条 资金申报审查拨付程序:

(一)用于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以及奖金,由园区招商部门向市招商合作局提出申请,市招商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二)支持产业转移企业的资金,由园区企业向所在园区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园区外企业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报市财政和发改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直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业主或单位。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沿海向内地转移的企业;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产业转移政策;

(三)企业经营记录良好,遵纪守法,信誉度高;

(四)项目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一期投资额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企业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正常生产年份纳税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单位情况和项目详细情况介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核准文件、工商注册验资证明;

(四)承接产业转移的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职责分工:

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产业转移政策,做好产业整体布局及总体规划等。

市招商合作局和园区招商部门负责承接产业转移的实施;组织招商推介活动;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并组织考核、制定奖惩激励机制;审查企业投资规模、资金到位情况;负责标准厂房的验收及补助资金申请和呈报。

市财政部门负责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组织、筹措和拨付;对资金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绩效考核;受理重大项目贷款贴息、园区建设资金等的申报审核;协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

园区及业务主管部门受理业务范围内的项目审查、申报。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是政府用于支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招商合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加强监督。

(二)企业必须将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在郴州的投资,不得套取资金改变用途。

(三)享受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在每年度末,向市发改、招商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效益分析情况。

第十条 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骗取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回违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郴州市委托专业公司招商奖励规定(试行)



为抢抓中部崛起和沿海地区产业转移的重大机遇,促进招商引资方式的改革创新,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招商引资工作新机制,引导和吸引具有较强实力和招商能力、信誉良好的专业招商公司和商会协会组织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大力推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与我市招商主管部门或市管工业园区签订了委托招商协议(市管工业园区所签协议需统一报市招商主管部门备查),并牵线搭桥、联系引进境外资金(以下简称外资)、境内市外资金(以下简称内资)投资我市相关产业及项目的法人或组织(包括市内外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专门从事招商引资的中介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等,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均可享受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二、委托招商的重点项目

(一)战略投资者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经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办公室明确):

1.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产业项目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产业项目;

2.投资者为当年被列入《财富》世界500强公司,且注册外资500万美元以上的产业项目;3.注册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兴办投资性公司项目;

4.投资者为当年国内500强、民营企业200强、知名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且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产业项目。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属于有色金属精深加工、机械制造、电子信息、能源、新型建材、烟草食品、化工产业生产型项目以及服务外包项目,或农业、林业以及农林业加工型项目;

(三)属于交通、水利、电力、信息、生态、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旅游景点景区开发项目。

三、奖励的类别和标准

(一)洽谈费招商公司引进的重点项目签订了项目落户合同并办理前期审批、工商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则由项目落户地财政根据该项目的注册资本金额度一次性补助招商公司洽谈费。其标准为:

1.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500万美元、内资在5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1万元人民币;

2.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0-1500万美元、内资在5000-15000万元人民币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2万元人民币;

3.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1500万美元、内资在1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3万元人民币。

(二)奖金招商公司引进的重点项目办理了前期审批、工商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后,完成主体工程的50%,由受益地财政发给招商公司一定数量的奖金。其标准为:

1.凡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5%计发奖金;

2.凡引进非战略投资者项目,但属于有色金属精深加工、机械制造、电子信息、能源、新型建材、烟草食品、化工产业的生产型项目、服务外包项目,或引进农业、林业以及农林业加工型非战略投资者项目的,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2%计发奖金;

3.凡引进非战略投资者项目,但属于交通、水利、电力、信息、生态、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旅游景点景区开发项目的,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计发奖金;

4.引进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万美元、内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不列入本规定的奖励范围。

四、项目的确认和奖金的兑现项目的实际到位资金全部以人民币计算,以美元或其他币种投资的,按注入资金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市本级及市管工业园区财政应建立委托招商奖励资金;有关洽谈费、奖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地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后兑现(涉及到郴资桂一体化的项目,由受益地财政按照受益分成比例兑奖)。

(一)洽谈费。项目洽谈成功并办理好前期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后,由招商公司凭项目签约合同、项目工商登记和项目开工证明、投资资金进账单等相关资料,向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提出补助洽谈费的书面申请,经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查确定后予以发给洽谈费,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二)奖金。原则上奖金按当年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一个年度兑付一次,可连续兑付2年,单个项目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个年度内到位,超过2年仍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不再发给奖金。

(三)项目及奖金确认。一个年度结束后,由招商公司将本年度该公司可以享受兑奖的所有项目列出来,一次性向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商注册登记、验资报告、书面合同文本、项目开工证明、到位资金银行进账单、外汇管理局资金询证函等资料,经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联合审查确定后计发奖金,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办结。

五、其他

(一)凡按本规定领取了洽谈费或奖金的项目,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再享受针对该项目的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或相互串通恶意骗取洽谈费和奖金的招商公司,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委托协议,并依法收回已发给的洽谈费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和市管工业园区;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奖励措施与本规定相冲突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列入的其他类项目以及其他对象的招商引资奖励按原有相关文件执行;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六)本规定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郴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实施办法



为加快郴州承接沿海产业转移步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原则

(一)坚持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原则;

(二)坚持特事特办原则;

(三)坚持集体研究原则;

(四)坚持依法行政原则。

二、“一事一议”条件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重大招商项目,实行“一事一议”:

(一)来郴投资注册资本金外资(指境外资金,下同)2000万美元以上、内资(指境内市外资金,下同)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型战略投资者项目;

(二)来郴投资的《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或国内500强企业,且注册资本金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内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三)来郴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注册资本金外资600万美元以上、内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四)来郴投资的科技含量高(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技术或工艺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产品60%以上为高新技术产品),或带动能力强、税收贡献大(年纳税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型战略投资者项目;

(五)本地企业投资项目符合以上条件的也可列入“一事一议”范围。

三、“一事一议”内容

(一)用地扶持;

(二)财税扶持;

(三)金融扶持;

(四)水电、物流、劳动用工、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配套扶持;

(五)企业提出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扶持。

四、“一事一议”程序

(一)项目(企)业主向所属地招商合作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一事一议”项目的概况、理由以及项目洽谈中面临的困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由项目所属地招商合作局呈报市招商合作局。

(二)市招商合作局收到项目(企)业主书面申请后,对照“一事一议”条件进行初审,征求议事成员单位的意见或建议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预审,最后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同意作为“一事一议”项目后,由市招商合作局承办“一事一议”会议,研究“一事一议”项目优惠扶持事项。

五、“一事一议”组织实施

(一)成立郴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市委书记为顾问,市长为组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代其履行组长职责),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发改、经委、财政、劳动、国土、建设、规划、环保、农业、招商的相关领导为副组长,市政府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市招商合作局、市优化办、市重点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招商合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根据列入“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的规模、项目的带动性、政策涉及面等因素,分别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市长主持召开“一事一议”会议,根据所议项目涉及的内容,由办公室拟定参会单位名单报会议主持领导审查。

(三)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市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市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

(四)市“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调度所议重大招商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并会同市优化办、市政府督查室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工作。

(五)市“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将议定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议事领导小组正副组长作出书面报告,并将解决问题的情况向有关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

六、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湖区、苏仙区、市管园区;

(二)本实施办法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