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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4: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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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0]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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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走出去”战略,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推动更多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申报标准

  (一)中央管理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标准(前二年度,下同)从5亿元人民币调整为2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中央管理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3亿元人民币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同类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零售企业(含连锁企业)年销售额标准从1亿元人民币调整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将物资企业实收资本金(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1000万元标准改为对商业、物资企业注册资本金进行要求:即沿海地区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简化申报手续免报企业进出口商品目录。商业物资企业可经营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三、扩大申请进出口权企业范围集体所有制、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国有控股)商业物资企业亦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四、申报内容及程序

  商业(含连锁企业)、物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需提供企业申请报告、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商业物资企业概况表(见附件)、主管部门意见、前二年经营情况(统计、财务原始报表)、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外经委(厅、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

  商业(含连锁企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不纳入外贸流通企业总量进行核定。

  国经贸贸〔1997〕244号、国经贸贸〔1999〕215号、〔1996〕外经贸政发第608号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商业物资企业概况表(略)(完)

二OOO年九月一日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的《请示》并由你们联合发布《规定》。
二、在《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增加“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
三、关于中央级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决定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一次或两次集中拨付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在将由你们联合发布的《规定》中,可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
四、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税政策规定中没有废止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附: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
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榭霰ㄖ行俊⒅鞴懿棵藕筒普俊V行俊⒅鞴懿棵藕筒普扛涸鸺喽胶图觳樽ㄏ钭式鸬氖褂们榭觥?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3年1月27日,邮电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周正庆同志在全国储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储蓄管理条例》宣传提纲”,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请尽快传达到所有储蓄业务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确保《条例》按期实施。
一、《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1986年3月10日颁发的《邮政储蓄章程》同时废止。
邮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必须同时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条款,做好储蓄工作,并协调好与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
二、《条例》实施后,定期储蓄自动转存业务,全国暂不统一开办;有条件的省(区、市)局,可先制定具体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部将根据试点情况在适当时候推广。各局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自动转存业务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并以一次为限。
(二)自动转存必须在开户时约定,到期时本利一并转存,转存存期与原存期相同。转存期满,转存部分利息以转存日挂牌利率为标准计付。
(三)转存部分若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其提前支取或逾期部分利息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
三、《条例》改变了现行活期储蓄存款计息的规定,具体计息办法必须作相应变更。为简化核算手续,便于营业和事后监督人员操作,活期储蓄分户帐格式暂不变动,仍采用利息查算表方法查算利息,但利息查算表和计息办法略作变更。具体办法如下:
自1993年7月1日起,将现行活期利息查算表改为以月息三厘(3‰)为标准的查算表。查算表的编制、使用办法与原来相同,即每年360张,每天一张,发生业务时按存取金额查表后增加或减少利息余额。但这时的“利息余额”已不是真正的利息余额,而是以三厘为标准的利息基数。因此,结息日须将分户帐上的利息余额(基数)乘以当日活期存款挂牌利率与三厘的倍数后,再转入本金。如:
假设某户1994年6月30日分户帐上利息余额(基数)为3.50元,当日活期存款利率为月息2.4‰,结息时应转入本金的利息为:
2.4
3.50×---=2.80(元)
3.0
清户日,须将分户帐上的利息余额(基数)减去按本金从当
日表中查得利息基数后,再乘以当日利率与三厘的倍数,所得的
积才是应付储户的利息。如:
假设某户1993年7月1日存入100元,当年8月1日全部支
取,当日分户帐上利息余额(基数)为3.60元,挂牌利率为1.5‰。
从8月1日查算表中查得100元利息基数为330元,应付储户利
息为:
1.5
(3.60-3.30)×---=0.15(元)
3.0
为便于计算,可编制三厘倍数表备用。
四、《条例》生效后,计算规定的变更涉及到计提应付利息的核算,考虑到《条例》实施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为确保储蓄业务按《条例》规定顺利开展,内部核算办法暂不改变,日后再予研究。
五、为便于储蓄业务人员学习、执行《条例》,做好服务和宣传解释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已将《条例》、执行《条例》的规定、宣传提纲等编印成册,并印制了营业厅宣传画,部已统一订购,分别由中国金融出版社、长城图片社(河南)迳发各省,请按所附清单数量验收,在3月1日前发至各储蓄点。对外宣传工作,请按宣传提纲统一口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