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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3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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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13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托儿所按照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部门为托儿所的业务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开办、变更、停办的业务审批及托儿所婴幼儿保育和教育管理工作,拟定有关制度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承担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
  市民政部门为托儿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卫生保健制度,统筹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婴幼儿家长进行婴幼儿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辖区内托儿所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做好托儿所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收费备案、公示工作,规范其收费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场所安全检查、鉴定和危房排查工作。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婴幼儿接送车行驶秩序管理,做好婴幼儿接送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婴幼儿接送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托儿所依法为教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障托儿所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区办事处,下同)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托儿所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配合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托儿所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托儿所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托儿所实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面积;
  (三)设置活动室、寝室、厨房、厕所、保健室及教职员工办公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开办托儿所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保教人员(包括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关心爱护儿童;
  (二)具有一定专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所长、教师应具备幼儿教育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所长应具有2年以上幼教工作经验,并取得托儿所所长岗位培训上岗证书;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市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岗前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所属镇区医院或市属医疗单位体检合格证明,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史,无精神病史。


  第七条 托儿所开办的审批分筹办和正式设置两个阶段。筹办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办期内不得开业。到期不申请开办或达不到开办条件的,取消筹办资格。
  (一)申请筹办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筹办申请表;
  2.开办经费来源证明;
  3.所长、保教人员配备计划;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正式设置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中山市托儿所正式开办审批表》;
  2.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制裁文件);
  4.办所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5.建筑物安全证明文件;
  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
  7.厨房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8.卫生保健检查合格文件;
  9.所长、保教人员学历、资格证明;
  10.全体工作人员的健康证。


  第八条 托儿所开办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办:
  1.举办者向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或教办,下同)提交筹办托儿所的有关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告知举办者补充材料;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办所场所;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筹办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审查筹办材料并察看办所场所设备后决定是否同意筹办。
  (二)正式设置:
  1.举办者在筹办期内,达到开办条件后,可向市教育部门提交全部正式设置的申报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收齐所有申报材料后,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开办条件;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组织人员对办所条件进行检查;
  6.达到开办条件的,批准开办,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托儿所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后,举办者凭市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于3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托儿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周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超班额招生,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托儿所婴幼儿接送必须保障婴幼儿安全,原则上由家长接送,家长与托儿所商定由托儿所接送的,婴幼儿接送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置儿童座椅、安全带,并按每4个婴幼儿配备一个保教人员的标准配备保教人员跟车陪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证亮照,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所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招收超过3周岁以上幼儿的;
  (三)超班额招生的;
  (四)托儿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碍婴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五)开展违背婴幼儿认知及成长规律的活动,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托儿所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规定要求补办开业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颁布的《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5〕6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农民群众居住安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实现我市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目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从保障农村居民居住安全方面讲,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提高农居的抗震防灾能力,帮助农民营造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平安泰安”、“和谐泰安”的重要内容,是科学防震、主动减灾的有效途径。从所处地理区域讲,我市地处郯庐—聊考两条强震带之间,境内地质构造复杂,具备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构造条件。虽然近年来我市在积极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建筑材料和材料配比达不到基本要求等原因,导致我市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的能力不高,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损失将相当严重。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居安思危,从实践“三个代表”,保证群众切身利益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通过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体系和技术服务网络,增强广大农民群众防震减灾意识,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御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抗震防灾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根据我市地震地质构造情况及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二是坚持经济实用、抗震防灾原则。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帮助引导农民科学选址,建设既可抗御地震,又可防御洪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价合理、经济实用的房屋,营造安全居住环境。三是坚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原则。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部署,把农居防震保安工作与现代村镇建设、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旧村改造结合起来,促进农村面貌的整体改善。四是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原则。在加强政府支持和社会扶助的同时,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自力更生建设安全家园,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三、主要任务

(一)切实加强农村民居建设的规划和质量管理。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充分保障农民切身利益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平震结合的原则,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农村居民建设规划,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农村抗震防灾措施,明确组织准备、示范工程、全面实施、全面验收等阶段的目标任务、建设内容及保障措施,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规划。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指导和用地监督,使农村民居不仅要依据地形地貌等地面情况进行规划建设,使村镇建设和农民建房尽可能避开地震、洪水、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同时,村镇道路布局、房屋间距等要符合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与疏散要求。地震部门要搞好建设场地的地震地质构造和场地环境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确定农居建设的抗震设防要求,为农村民居建设规划提供抗震设防依据。要加强对统一建设和改造的农村民居工程质量的监管,积极探索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质量的管理机制和办法,确保地震安全农居工程高标准、高质量建设。

(二)积极搞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技术服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已有的房屋调查统计资料、人口普查资料、历史震害资料以及年鉴、县志等,以行政村为调查单位,切实搞好农村民居基础资料调查工作。2009年以前,要完成农村民居基础资料数据库建设,建立起全市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基础数据库体系。建设、设计、地震等部门应结合我市村镇经济发展水平、地震地质环境、建筑材料、民居风格等特点,开发设计编制不同户型、不同造价、不同规格的,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要编制地震安全农居建设培训教材,积极组织开展抗震防灾技术培训,使一大批农村建筑工匠掌握农村民居抗震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要切实搞好信息技术服务工作,在县(市、区)建立技术信息服务网点,组织技术人员对农民建房进行现场指导,提供法律法规、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并依托地震群测群防体系,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农村防震保安技术服务网络。

(三)认真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各县(市、区)要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结合村庄规划编制、村庄整治、小康村建设和“百镇千村示范工程”等,各选择1个有条件、有代表性的乡镇,1—2个村和100户农户实施农村民居示范工程,新建、改造和加固一批安全适用的样板农居示范区,发挥以点带面和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全面实施。2009年,每个县(市、区)至少建设一个市级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四、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设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体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市统筹、县(市、区)组织、乡(镇)落实的组织原则,认真落实《泰安市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确保地震安全农居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扶持政策。 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以群众自筹为主,政府支持为辅。各县(市、区)要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与同级财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地震安全农居示范工程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五保户、特困户建造地震安全农居房予以重点帮扶。

(三)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全民防震意识。 广播、电视、报社、科协、地震等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普及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推广地震安全农居建设的典型经验,提高农民群众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动员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推动全市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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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有关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归侨到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侨眷到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妥善安置,并在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扶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除依法经过审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银行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的财产,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望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离职金的发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出境定居后,每年应当向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
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国内职工同等对待。
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订立协议,确定保留期限,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