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一个机构挂两块牌子[以下简称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行使相关的政府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局委托,编制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详规和重要的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计划、投资、对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科技、统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协调、监督市级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协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等部门的工作。
  (六)负责和指导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纪检、监察和群团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
  (七)负责人员、车辆出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批。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设7个职能部门。
  (一)办公室[中共宁波市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协助管委会、党工委领导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党务工作,负责有关决议、决定等的催办、督办;负责文秘、调研、档案、保密、信息和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宣传、对外联络、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负责区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人员、车辆出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批工作。
  (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中共宁波市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作委员会组织部]
  组织开展党建研究工作,提出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和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建设,负责党员的管理和发展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干部的教育、考察、任免、交流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人员的出国(境)政审;负责和指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土地征用人员管理等工作;负责事业单位设立审批和相似行政正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级别的确定。
  (三)经济发展局(统计局)
  制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市级审批权限,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或审核报批;负责对外经贸管理,包括许可证贸易计划指标管理、企业进口免税自用物品审核、企业对外投资和设立驻境外机构审核或审核报批;负责有关人员商务出国(境)的审核工作;负责科技、统计、物价、特种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经贸服务和协调工作;负责对台事务和侨务工作;参与招商引资工作。
  (四)财政局
  负责编制实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财政收支预决算;负责对财政资金使用的调控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非经营性用汇和政府采购管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结算工作;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指导会计工作;负责区域内的契税征收管理。
  (五)建设管理局(国土规划局)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区域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管理;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及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指导物业管理;编制区域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控制指标,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域内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定额审计等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区域内城建监察和城建档案管理。
  (六)投资合作局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外商务办事处的管理工作。
  (七)出口加工管理协调办公室
  承担出口加工区的日常管理事务,综合协调出口加工区筹建、验收、招商引资和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由管委会授权,在出口加工区范围内具体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
审计局。负责对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编制7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含党工委副书记);处级领导职数22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28

  新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9〕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一日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 城市教育费附加
征收 管理 使用办法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地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新政发〔1996〕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新教计字〔199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
地、县(市)要分别建立由教育、财政、地税、国税、工商、发改、交通、审计、统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单位)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地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征管会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市)征管会要接受地区征管会的指导和监督,执行地区征管会的决定、要求、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是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简称代征部门)。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对象、标准、计征办法执行,做到应征尽征、足额征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其中:石油基地区域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石油地方税务局代征;三道岭矿区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三道岭地方税务局代征;巴里坤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巴里坤县地方税务局代征;伊吾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伊吾县地方税务局代征;其他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代征。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调配,专款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作其他用途。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全额返还的原则。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石油地方税务局、三道岭地方税务局要将收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月上缴到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按月或季及时上缴地区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时将人民教育基金划转到地区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办公室)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
(三)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开支。
地区教育部门每年按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其中各县(市)上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其在校生占地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金额(扣除1%的手续费和3%的代征费),由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划转到县市教育部门(县市征管会)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其人民教育基金返还参照县(市)方式执行。
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年度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方案,报征管会研究审批后执行。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执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励和生活福利。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地区生均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在校学生数返还。
各县(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城市教育费附加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审批,参照人民教育基金方案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注册地在哈密以外,单位和职工已经向注册地交纳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其职工子女在地区范围内接受教育的,地区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划转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如不能划转或不能全额划转的,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措施。
为切实加强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宣传、票据印制和征收管理工作,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转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后,应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手续费和代征费,即向地税部门返还实际征收总额的4%(其中1%为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三、本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地区财政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国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