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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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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3〕9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范围包括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了履行本级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三) 规定本机关或者部门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或者部门设定权力、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部门报送审查。


  第九条 起草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括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报告


  (含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及重点条文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况邀请法学、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应予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和义务等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省、市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一致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不予审议:


  (一)规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并通过电视、报刊或者区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年终向区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公室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含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登记,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通过区人民政府宣布中止执行。


  第七条 经审查确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制定部门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法制办公室协调。经法制办公室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四) 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超过30日未提出处理意见,视为同意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查。


  法制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办公室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生溺水身亡事故的通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生溺水身亡事故的通报

教基一厅〔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期,新疆、安徽、四川、内蒙古等地连续发生六起中小学生溺水身亡事故。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4月5日(清明节放假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第十二中学附属小学1名一年级学生,与邻居家孩子一起前往八团砖厂附近水坑边玩耍,不慎滑入水坑,溺水身亡。4月26日,安徽省金安市金安区陈台小学六年级的9名学生在离学校不远的河边玩耍时,1名男生不慎落水身亡, 4名男生因手拉手施救失败同时遇难。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第四中学1名学生溺水死亡。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城镇第四小学2名三年级学生到额尔齐斯河边玩耍,1名学生不幸溺水身亡。6月4日(端午节放假期间),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宋家镇中心校5名初三学生在该镇猫儿寨玩耍后,到白云寺片区鹞子岩水库洗手,1名女生提出游泳并下水,不慎在水库边滑倒,其余4名女生在施救时一起落水,除1人获救外,其余4人溺水死亡。6月5日(端午节放假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市2名初中生在阿左旗巴彦浩镇红卫桥水库溺水身亡。
  目前已进入溺水事故易发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切实从以上事故中吸取教训,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地中小学校要立即开展一次预防溺水和暑期游泳安全的专题教育,要充分利用校园广播、校报、班会和宣传橱窗,对学生进行游泳常识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切实提高每一名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坚决避免中小学生因擅自下水游泳玩耍和盲目施救等原因导致的溺水身亡。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加强与家长的联系,通过印发《告家长书》、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多种形式,切实增强家长的安全意识和监护人责任意识。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检查河流和水塘边警示标牌和安全设施是否完好、栏杆是否结实,落实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安全巡游责任区制度,发现青少年学生在水边有异常情况时,要及时劝阻和制止,发现险情时要及时施救。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接到通报后要立即传达到每一个学生、教师和家长。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行政诉讼”不应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事务

王政律师

最近,我国江苏省某县市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A市运输公司”)职工给我们寄送了一份“不服强行干预改制行为”的行政判决书。看了该行政判决书,我们发现了以下事实情况:1、该行政诉讼案的原告为A市运输公司,被告为原告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A市交通局”)。2、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和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就A市运输公司改制,A市人民政府曾成立临时的改制小组,被告是临时改制小组的组成单位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主持召开了原告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在会议的召开、主持和议题等方面,被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主持原告改制的行为违法及其主持下所形成的相关公司改制决议无效。3、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异议。4、A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一、确认被告A市交通局主持原告A市运输公司企业改制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主持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在经过对此行政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 被滥用的案件。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认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至少存在如下一些法律方面的重大缺陷:

一、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若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者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所谓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A市交通局作为A市运输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原告A市运输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这种指导是依据国家关于公司或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进行的,A市交通局没有发布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或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其指导下属企业改制行为而言,不具有行政执法方面的强制拘束力和执行力,也谈不上行政违法性和不当性。对A市交通局的不当干预,A市运输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对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和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权力运作机构或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A市交通局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

二、本案诉讼参加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本案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A市运输公司和A市交通局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一)本案A市运输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A市交通局侵害其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A市交通局主持召开改制企业股东会,通过资产出售行为使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动,通过改制企业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公司管理机构,这一企业改制行为可能会触动企业原控股股东或原企业管理层的利益,并且同时也会得到原企业部分股东(甚至是大部分股东)的拥护,否则,企业改制的股东会决议也不会通过。2、在A市运输公司完成改制前,A市运输公司仍旧由企业原领导班子或部分股东负责管理,单就企业改制行为而言,A市运输公司无权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A市交通局主持下的企业改制充其量只是侵害部分股东或原管理者们的利益,不可能侵害全体股东或改制企业的整体利益。3、A市运输公司不是案件所涉及改制行为所通过的决议或法律文件的当事人,若允许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必然会造成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4、如果本案其他诉讼条件成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利益受到损害的A市运输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而不可能是改制公司本身。
(二)A市交通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A市运输公司改制是在A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改制小组领导下进行的,A市交通局只是具体落实行业内改制行为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之一。如果说存在对企业改制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的事实,应当是A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不当干预,而不是A市交通局。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的A市交通局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我们无法得出其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结论。

三、本案个别人员明显是在故意曲解“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基本含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损害的人员或单位是可以针对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稍微有点企业工作常识的人都会明白,经营自主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A市运输公司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以下10项经营自主权:1、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权利;2、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3、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的权利;4、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有关外汇收入的权利;5、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向银行申办贷款的权利;6、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工办法的权利;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的权利;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以及录用和辞退员工的权利;10、依法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A市交通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事实,我们会很容易发现:A市交通局参与或介入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行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10项经营自主权没有任何的关联,法院判决A市交通局侵害A市运输公司自主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法院审理和判决明显超越了行政诉讼所应当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和对象
本案行政判决内容直接涉及到“确认A市交通局(被告)主持A市运输公司(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等内容,此判决结论显然是超出了行政诉讼所应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从诉讼法角度讲,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只能是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的改制事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如果以个别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所控制的公司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确认政府组织协调下所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法律文件无效,毋庸质疑,这样的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无效的诉讼背后肯定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肯定侵害了公司许多股东的利益(而这些股东又没有参加诉讼),这样的判决肯定是司法权滥用的必然结果。因为判断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等文件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公司法》、《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是由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进行确认。国家或政府机关在不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若国家机关是改制公司的股东,则国家机关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来参与有关的股权转让或产权重组等事宜所引发的纠纷。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方面内容规定得更加丰富。也就是说,涉及A市运输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之类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若产生纠纷,应当由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所解决的问题。

五、法院审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法院受理案件或审判案情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至少我们目前没有发现法院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指导或不当干预公司改制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过分介入,至少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介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原先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运作情形,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需要政府法律和政策的引导;由于改制公司员工普遍缺乏对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了解,各级政府机关尤其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指导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改制的公司往往涉及到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出售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介入,从一定意义上,行使了国有或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再次,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最终可归结为公司股东或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或股权转移发生争执,员工与企业之间就劳动保险和就业问题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最后,排除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通过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实现或达到排除不当干预的目的。总之,像A市法院那样积极行使对政府部门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不多见的。

结语: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层面上讲,在公司或企业内部的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或经理(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机关)能够形成一个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驱动和自我调节机制。但是这种公司或企业内部自我调节机制也有陷入停滞或失灵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从外部介入,以便促使或保证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继续健康有效存在。国家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的任务是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的,其中行政机关的调节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其调节作用是有限的,凡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或利益矛盾的调节,主要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来完成。法院判决就是司法机关解决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最有效方式。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应当是严肃的,甚至是神圣的、不可亵渎的,而法官更应当被看成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果像本案这样,法律成了某些人员可以随意操控的一门“艺术”,判决成了法官们的“艺术品”,可以任意地进行加工和想像,那么“公平和正义”的美感没有了,迟早有一天,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这些“艺术品”是多么的不堪入目!恐怕到那时,创造这些“艺术品”的法官们也会面临下岗失业的危机。

2006-7-28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