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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时间:2024-05-21 04:1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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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1997年3月28日)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新时期从严治党、端正党风的重要前提,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筑起思想道德防线。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身体力行共产主义道德;必须清正廉洁,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近几年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
遵府发〔1997〕37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氦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炼。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片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以用为先、依法处置、分类处理、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批准闲置土地方案,协调、处理闲置土地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土地储备、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必须载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增值地价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土地使用权人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规划变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暂停审批造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修建基础设施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土地权属争议致使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闲置土地因涉案正由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中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同时抄送负责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为: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土地闲置满两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依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按审计的重置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建设投入;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立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涉嫌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勘测;
(二)告知与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
(二)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和规划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三)开发建设的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四)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六)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存在遗留问题和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产生的国有闲置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