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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3: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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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出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大力推广国际通用的“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按照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选用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化学投入品,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出口生产体系建设,鼓励、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生产基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并按照国际通用“良好农业操作规范”建立的农产品出口基地名单向国内外公布。

  第四条 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建立出口农产品联席工作机制。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加工出口农产品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出口农产品生产源头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

  外经贸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出口农产品市场开拓及相关信息服务事宜。

  第五条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时制定、调整、公布与出口农产品生产有关的技术规范,加强对生产者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名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出口农产品生产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可追溯体系和质量责任追溯制度,做好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进货、使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记录,并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生产经营环节依次追溯质量责任。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术规范、国内外市场动态、生产经营者诚信状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状况等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外经贸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进口国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发生变化的,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提供生产环节防控疫病、疫情、农业化学投入品使用等信息。

  第八条 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安全实行自检自控,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质量诚信状况和出口农产品风险程度高低等情形,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

  法律、法规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出口农产品质量检测的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完善检验检测条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互间的检测协作,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检测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鼓励出口农产品品牌建设,加大对特色出口农产品原产地的保护力度和出口农产品品牌企业的扶持力度,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商标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在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控制体系以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向畜禽养殖基地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出口肉类屠宰厂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畜禽养殖、产品加工实行产地检疫和屠宰监管,并搞好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口农产品安全风险基金,专项用于补偿出口农产品质量风险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与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口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动植物种植、养殖规划,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范,并合理确定动植物种植、养殖密度。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和种植、养殖规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生产区域土壤及水源的环境保护。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的环境要求,严格保护出口农产品基地的环境,并加大对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兽药、废弃物、病死动物、畜禽粪物及其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的处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违禁农业化学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贩卖病死畜禽;

  (三)破坏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环境;

  (四)伪造检验检疫证件、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隐瞒真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6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知识、管理能力的专职学校负责人,并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教材、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实习场地;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
五、有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五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均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公民个人办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二、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或大学后继续教育层次的,由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高中或中等专业教育层次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初中及其以下层次的(含各种文化补习班),由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名称、办学目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办学条件、招生区域、师资来源、教材等进行审核,对具备办学条件,能够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在省外设置分校和招生,外省也不得来我省设置分校、招生。
第九条 社会力量利用外资与国外有关方面联合办学,应经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变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学校撤销或合并,均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各类学校,经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后,方可悬挂校牌。凭《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公章手续和发布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均应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查。凡跨县、跨地、市招生交采用函授等方式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应在所招生的县和地、市设立教学点或辅导站,进行面授或辅导。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应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受聘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受聘人员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任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修业期满,可由学校颁发《结业证明》,注明学习时间、学习形式、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加盖学校和校长印鉴。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办学者自行解决。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适当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银行、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举办人及教职员工的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者,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人员,对其批准的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促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建立正常教学秩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不顾办学质量滥发文凭,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以及不按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撤销《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责令退还学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处
罚。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0日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