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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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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8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对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的审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兑现、发放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人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持他人社会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二)为不属于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三)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五)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医疗保险帐内的;
(六)为降低均次住院费用违规分解住院人次的;
(七)多记多收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八)以做假记账单、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在为参保人员进行就诊时搭车检查、配药或者强制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十)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十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十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 以物代药,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儿童药品、医疗器械的;
(十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对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规行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举报受理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自接到举报后7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九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按下列奖励标准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书面通知举报人:
(一)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50%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
(二)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40%奖励;
(三)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30%奖励;
(四)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20%奖励;
(五)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万元以上的,按涉案额的10%奖励。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定点医疗机构预留的保证金和扣回的违规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 月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销售、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组织《办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应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凡明令淘汰的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生产单位不得生产,商业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设计部门在房屋设计中不得选用。
第五条 房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制定对已安装使用的明令淘汰或漏水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改造计划,逐步使用新型、节水型便器水箱及配件,或采用先进方法进行局部改造,根治漏水。
第六条 对房屋建筑中已安装使用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更新改造,有关房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87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应制定分期分批更新改造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办公室,在两年内全部更新改造完毕。
二、1987年12月31日至1991年9 月30日期间竣工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更新改造完毕。
三、1991年10月1 日以后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宾馆、饭店、旅社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全部更换完毕。
第七条 新建房屋安装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应立即自行更换。不更换的,有关验收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八条 公有房屋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根据管理责任或协商的原则,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担,也可由一方负担。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包修或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更新改造完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30元至100 元的罚款。
二、对便器水箱及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换,造成浪费用水的,按照本市有关浪费用水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5日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市的旅游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的短线旅游,并于当天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业务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局对“一日游”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广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对“一日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的企业,均需向广州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者所拥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条件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和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复印件、环保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污染达标证明文件;
  (五)驾驶专用车辆司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两年正式驾龄)和随车导游员的导游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开办“一日游”业务的专用车辆,须做到:
  (一)车况良好,车内车外清洁美观、座椅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涂饰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厢内显眼位置张贴本车“一日游”线路安排、在各景点的停留时间、参观游览活动的游客注意事项等内容;
  (四)在车厢内装有可以正常使用的扩音器、无线电通信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


  第六条 开办“一日游”业务的随车导游,须经广州市旅游局指定的业务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


  第七条 广州市旅游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日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复。


  第八条 开办“一日游”业务的单位,须将本单位“一日游”的线路安排、车辆型号、车牌号码、报名接客地点、发(收)车时间、咨询电话号码、收费价格,以及本单位的名称、法定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等资料报广州市旅游局备案,并输入广州旅游咨询中心电脑网络。


  第九条 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行车路线、游览点和活动时间;
  (二)游览接待安排的用餐及购物全部在经批准并公布的定点单位;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得来回揽客;
  (四)不得以各种方式索要小费及回扣;
  (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条 对违反第九条规定第(一)--第(四)项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州市旅游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旅游检查证》或《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开展广州市“二日游”及二日以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