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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3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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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21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改善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确保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根据《衢州市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试行方案》,增设三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乌溪江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其范围分水域和陆域: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山公圩至水库大坝(约5000米);黄坛口大坝至石室堰引水口下游100米(约600米);石室堰引水渠全程(约8000米)。陆域范围为大坝至山公圩段的集水面积,石室堰引水渠两侧各纵深100米(不足100米的以乌溪江及分水岭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滩头至山公圩(约7500米);黄坛源庄底至黄坛源与乌溪江汇合口(约3000米)。陆域范围为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乌溪江遂昌县与衢江区交界处至黄坛口水库滩头。陆域范围为水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二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三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报告有关部门,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所有机动船舶必须加强防污,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在遵守第八条所列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原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应当限期治理污染,达标后排到保护区外,今后不得改建、扩建、新建码头;码头禁止停靠未经批准的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物质仓库或废品回收加工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二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严格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逾期未达标的,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三)禁止在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在露天堆放或贮存农药、化肥、酸碱物质、油类及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三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三)禁止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鼓励和提倡下列行为:
  (一)保护区内居民通过各种方式迁移到区外;
  (二)推广和使用沼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三)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推广农作物无公害栽培等一切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发展生态型无污染清洁生产项目;
  (五)各方利用各种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区内所有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审批。
  一级保护区内限期消除已有开发利用建设活动对水源的影响;在相关规划出台前,二、三级保护区内停止一切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全面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必须限期搬迁到保护区外或转产、关停。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散养总数。所有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实行废弃物干湿分离,粪便收集外运或综合利用,并建设以沼气池和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和回用设施,污水、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否则予以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旅游景点和项目,正在建设的应立即停止,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现有的旅游景点不得扩建和改建,并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级保护区内,现有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各类环保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保护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必须完成旅游环境达标区创建。
  第十六条 制定并实施《乌溪江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合理布局养殖区域:
  (一)一、二级保护区及属乌溪江下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必须限期拆除;属乌溪江上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二)除短期银鱼许可捕捞(严格控制灯光沉箱诱捕的规模和作业时间)外,禁止设置任何掠夺性捕捞设施;
  (三)每年定期实行季节性休渔;
  (四)合理调整养殖品种结构,控制肉食类鱼种养殖量,增加以浮游生物、浮游植物为食物的鱼类品种。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规模,不得扩大,并限期整治;逾期不能整治的,限期搬迁关停。
  禁止开办竹料腌塘和小造纸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区内农村生活污染整治:
  (一)所有机构、学校必须配备生活污水净化池;
  (二)行政村应结合农村改圈、改厕、改灶工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有畜禽养殖的农户应将生活污水一并接入沼气池、污水净化池处理;非养殖户和居住集中的村庄应采取集中收集、联户建设污水净化池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集镇、行政村和人口规模较大的自然村应采取集中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保护区周围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林木应划定为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连片经济林除外),并严格按生态公益林的要求进行重点管护。
  保护区内相关部门、乡镇、村和业主对已形成的植被和山体破坏,应限期开展生态恢复。
  严禁未经批准而私自在保护区内修建道路;经批准修建的,应加强对道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农民就地进行旧房改造,严禁区外人员进入保护区范围内建私房。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下列规定,规范保护区内船舶及周边环境管理:
  (一)船舶废油、残油应全部回收和综合利用,严禁直排;
  (二)船舶必须配备垃圾储存装置,并将垃圾回收上岸,不得抛弃入库;
  (三)在保护区外应设立废油、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场所;
  (四)禁止船舶从事餐饮服务;
  (五)码头周边的饭店、旅馆、公厕必须配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集中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管理,完善两侧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灌溉废水、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集中排放设施和石室堰引水渠的防护设施,逐步消除引水渠周边的各类污染源。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立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协调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区划方案的制定、水质的监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控制、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的查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协助管委会做好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审批,负责监督保护区各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保护区内各类规划的制定和审查,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和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负责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并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及农药化肥等农用品污染的防治;负责防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护区内旅游企业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山体植被的保护和林地的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公路建设的环境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码头、营运船舶、航道的环境管理。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与管理,负责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设施的建设、保护与管理,配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集镇、农村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
  (十一)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十三)计划、经济、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移民出库和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和处置,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各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教育和督促库区居民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立"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管委会集中管理、统一安排,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乌溪江饮用水源的保护、污染防治、宣传、调研、补助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6〕2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市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结合遂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市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统一;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等。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有: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管理机制,为市级各单位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对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加强监管,强化责任,促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六)负责监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七)对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为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产权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市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年检登记和注销登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进行定期检查。
(一)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注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申办程序。市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市国资委申领或换领《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应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接管理,是指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纳入直接管理范围的市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办理资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由资产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国资委备案。
调配与使用。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市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纳入直接管理范围的市级各单位需要新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由市国资委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大宗办公设备,报市国资委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编制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由占有、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及日常的维护、维修。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管理,是指市国资委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直接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程序是:
(一)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市国资委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节 处 置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置换、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根据情况可由市级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除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外,其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向市国资委作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和汇总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企业绩效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市国资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负责督促各部门依法对参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热经营者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区域供热、热电联供、工业余热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居民和单位冬季保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是指用自己生产或者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者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供热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继续加快供热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城市供热市场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供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城市供热行业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设备,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程序报批。

区域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供热规划,遵循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锅炉、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和维修,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中央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区相应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已有建筑应当因地制宜,与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热计量系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集中供热。

禁止再建分散式小型锅炉房和现有分散小锅炉新增供热面积,严格控制临时供热工程的新建和扩建。现有分散小型锅炉房应当按计划予以拆除。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分散供热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向供热经营者提交申请用热报告,取得供热经营者供热承诺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相关图纸资料报送供热经营者审核。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供热经营者参与。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经营者不予供热。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改造、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除热用户产权外)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经营者负责。

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所有权属于热用户的城市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如热价中已含该部分费用的,不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栽植树木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室(井)、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损坏或者拆除、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和擅自开关、调整供热管网阀门;

(四)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它设施;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前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经营者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热用户不得阻碍供热设施的抢修,不得阻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城市供热设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热用户的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进行抢修的,负有抢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及时通知热用户协助、配合开展抢修工作;

(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及时通知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见证的情况下入室进行抢修;

(三)抢修结束后,现场抢修负责人和见证人在抢修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抢修情况。

因抢修过错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经在场的见证人员、抢修当事人共同对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认,由抢修单位赔偿。

因实施抢修造成热用户必要的财产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抢修单位与热用户对财产损失有争议的,可以由现场见证人员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因室内供用热设施损坏等原因跑漏水,造成邻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协调解决双方纠纷。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者应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蒸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可以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督促热用户对可能影响供热的设施进行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供热周期。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供热管网充水和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气候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设计温度、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供热经营者应当保障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设计温度,非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建筑设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信守合同,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周期内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者组织抢修的同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和恢复供热的时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暂时中止供热,处置完毕后立即恢复供热:

(一)用热系统大量失水的;

(二)供热系统出现故障,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锅炉房停电或长时间停水的;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与非居民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采暖的,应当于每年9月15日以前向供热经营者提出申请,签订停暖协议。但可能危害其它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共用设施安全的,不得停止采暖。

热用户擅自停止采暖,造成他人财产或共用设施的冻结、冻裂等损害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热用户变更或其供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与供热经营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者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及时反映供热问题,有权投诉供热经营者违规供热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热用户应当自觉保护供热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管网布局、拆装供热管线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二)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循环和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三)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以及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四)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室内最低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热用户应及时向供热经营者反映,供热经营者应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方案,热用户应配合进行处理,以保证正常供热温度。



第六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付费”。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热价。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用热费用。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用热费用减免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收费到户,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用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支付劳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非热用户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不达标,且未在热用户投诉72小时内予以处理的,供热经营者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供热差价退还用热费。如属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供热经营者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收取用热费应当出具加盖供热经营者财务专用印章的票据;入户收费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拖欠用热费,供热经营者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