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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8: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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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将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市级财政性项目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包括项目事前绩效审核、项目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第三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四条 绩效考评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范围以及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

  (四)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五)项目财务执行报告、决算报告以及有关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六)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项目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的项目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土地基金和债务资金安排的总额200万元以上的专项项目。

  第七条 对已有相关管理办法的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相关的规定和制度办理,可不进行项目事前绩效审核。

  第二章  绩效考评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绩效考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工作;

  (三)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是否提交市审核中心审核提出意见;

  (四)根据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意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建议;

  (五)对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结果做出处理和加以运用。

  第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依据市级财政部门关于绩效考评的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二)审核、汇总200万元以上的专项项目,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和单位绩效自评报告等绩效考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级项目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市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主管部门及时报送项目事前绩效审核申报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组织绩效考评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编制项目考评计划,开展自我考评工作;

  (四)客观、全面地拟定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五)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报告;

  (二)对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组织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的专家进行考评;

  (三)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的要求和规定做好绩效考评工作,确保绩效考评结果的真实、公平、公正,出具的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分析透彻、真实准确。

  第三章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是指对绩效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对项目所需的投入、特别是财政投入的资金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拟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项目(200万元以上),在上一年度8月10日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事前绩效审核申报资料包括项目事前绩效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审核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我市相关制度;

  (二)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有明确的绩效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支出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三)符合部门“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

  (四)符合部门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范围;

  (五)属财政支出范围。

  市级财政部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项目提出意见送市审核中心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方案是否可行、绩效目标是否可以达到;

  (二)项目经费预算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四)其它需要审核的事项。

  市财政审核中心应在收到项目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书面意见送交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对市财政审核中心作出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未提交反馈意见的,视同同意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

  市财政审核中心在接到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或在部门反馈意见期满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报告,提出项目是否可以列入年度预算及项目库的建议,对项目主管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在审核报告中给予说明。项目主管部门以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作为报送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项目事前绩效审核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将根据财力可能及相关情况进一步审核,提出支出预算安排的意见和建议;对500万元以上重大项目和涉及面较广的绩效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是否排入年度预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预算项目库,实行滚动预算管理。对通过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但未纳入支出预算的项目,进行排序后,纳入预算项目库,在以后预算年度优先安排。

  第四章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

  第十九条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完成进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项目效益与预期目标偏差情况等进行阶段性跟踪、评价。

  第二十条 列入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主要包括:

  (一)跨年度的项目(指连续二年或以上安排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金额较大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转的监督,建立监控网络,对列入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实施监控,通过监控随时掌握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去向、结存等动态情况,根据监控系统提供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事中绩效跟踪的项目,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并将相关资料送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市财政审核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事中绩效跟踪考评,出具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五章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主要是对项目支出实施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进行全面、综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完成绩效指标、直接效益绩效指标、间接效益绩效指标、资金管理绩效指标以及根据需要采用的其他指标。

  (一)项目完成绩效主要包括项目工程进度、项目完成质量、项目支出进度等项指标。

  (二)直接效益绩效主要包括项目成本、项目设计能力以及项目设计能力利用情况等项指标。

  (三)间接效益绩效主要包括对社会的影响情况等项指标。

  (四)项目资金管理绩效主要包括资金管理的规范性、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以及配套资金的筹措情况等项指标。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事后绩效检查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完成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总结经验,检查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部门和单位应将绩效自评的相关材料,送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审核中心在1个月内应完成绩效检查,出具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六章  绩效考评评分标准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指标总分各为100分,具体项目的分值及其权重根据不同的项目特点,在实施审核、考评时,可进行适当调整。

  项目综合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为优,70分-85分(含70分)为良,60分-70分(含60分)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结果将作为支出项目是否列入年度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重要依据。

  项目事前绩效审核为优的项目将优先列入年度预算或项目库;审核为不合格的不列入年度预算或项目库;审核为良或及格的项目,其分值将作为项目安排次序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事中绩效跟踪结果将作为拨付项目进度款的重要依据,对发现存在问题的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将督促项目单位立即整改,对考评为不及格的项目将停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事后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市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的依据。对绩效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绩效差劣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项目事后绩效检查结果将作为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事中绩效跟踪、事后绩效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专项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整改意见。项目单位不及时提供绩效考评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使考评工作无法进行的,视同未达到绩效考评目标。

  第三十三条 绩效考评结果应作为部门和个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及《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责任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200万元以下的专项项目的绩效考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考评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3日印发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的监督管理,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07〕1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系指在本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配套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宽担保资金来源,逐步形成政府引导,企业资金、民间资本和国(境)外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格局,逐步形成覆盖各县市区的担保与再担保信用担保体系。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监管

  第四条 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工业、金融的副市长分别任副主任,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工商联等单位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管理,负责贷款联保互保工作的推进。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工作,市经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监管会负责对担保公司监管和考核。对担保公司的考核以年度考核为主,考核结果报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并对外发布。经考核没有完成担保任务的担保公司,取消各级财政对其补贴。

  第六条 监管会负责每年召开成员单位会议2次,研究解决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驻株洲的各银行行长、各担保公司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分析、解决担保贷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开展面向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

  第七条 建立银企信用平台。由市金融证券办牵头,组织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估、信用发布和信用惩戒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制度。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由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收集、管理,建立各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等级检索数据库。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营要求

  第八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不能低于2000万元,且须按照省经委、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备案登记的不享受中央、省、市风险补偿金补助。

  第九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主要为在株洲市境内纳税的中小企业及公用事业设施项目提供担保,每年担保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同时要积极引导其它担保公司在本地开展业务,力争本地担保额达到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

  第十条 严格控制资金流向。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业务范围应主要从事担保业务,其资产的8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9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其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资产的7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8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所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禁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2年内力争获得至少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授信,并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引进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等内控制度,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管理运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强化资金管理,有效防范控制担保风险。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第十三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采用公开招聘方式选聘,财务负责人由政府派出,财务运作由政府进行监控。

  第四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控制机制。市财政每年从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中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推行风险补偿机制。

  (一)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按当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1%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代偿损失3%的补偿(单个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补偿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各级财政补贴用于担保公司补充风险准备金,严禁挪作他用。

  (三)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发生风险的,按损失额的3%给予补偿(单个银行机构最多每年不超过50万元)。

  (四)次序追偿机制。在担保债务无法预期收回的情况下,按贷款企业、联保互保体、担保公司进行次序分担追偿。

  第十五条 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一)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依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件执行),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报营业税减免。担保公司在收取的担保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际代偿损失赔付,均可在担保机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财税〔2007〕27号文件执行)。

  (二)各行政部门在为担保机构办理担保贷款相关的反担保手续,涉及国土、房产、工商、车辆管理、林业等他项权利登记时,要积极予以办理,只收取工本费。

  (三)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抵(质)押、评估、审计、验资、登记、过户等中介服务时,按株政发〔2009〕12号文件要求,在现行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降低担保费率。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5%-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七条 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在对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进行科学、权威评估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市内3家以上担保公司签定授信协议。银行要根据信用等级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合理放大担保倍数至5-10倍。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的,登记部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为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资料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及人员不得指定评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建立利益均沾、信息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监管会要选择有资质的评级机构,结合株洲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资信评级制度,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形式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要按贷款协议使用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率,实现企业高效良性运行,同时要规范财务管理,确保担保贷款的按期偿还。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诚信守信教育,优化信用发展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开展优化信用发展环境专项行动,依法处置逃废债务的行为。对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