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0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一个让全市人民群众信任的学习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和效能型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工作。
九、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等议案,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建议,必须以相应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有充分的调查研究材料,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第四章 依 法 行 政

十六、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性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调整和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安排计划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二十、市政府对《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形成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二十一、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重点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 政 监 督

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忠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策规定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市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做到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议 制 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组成人员必须过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需向省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以及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于会前认真审阅,会上原则上不再宣读原文。
三十一、市长办公(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长办公(碰头)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六)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办理建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报市长审定。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及市长召集的专题会议,本人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并由秘书向秘书长报告。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他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特别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三十六、市政府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需向市委报告的,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负责。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经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确属时间紧急,来不及安排上会的报市长审批,会议规模从严控制,一般不扩大到乡、镇政府负责同志。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按程序向市政府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三十八、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贯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公 文 审 批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含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向担任该机构领导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报文),如有直接报送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应交办公室文秘科按程序办理。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发至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转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国家行政机关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四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四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与省政府部门、兄弟市、军事机关等商洽工作、请求支持或答复问题的公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的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安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等载体对外公布。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 风 纪 律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法律、经济、科技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当地要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企业庆典活动,不为企业题词。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新的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必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离宜出访、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城区外出二日内,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外出三天以上的要向市长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进一步发扬清正廉洁、诚信务实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沓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40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水平,加强市委、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民主、科学决策,突出重点,规范运行,提高效率,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规委会)为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保山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及指导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3名。

市规委会委员由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及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由市委、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规委会内设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办公室)和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有关人员兼任。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由长期从事规划、建筑、结构、交通道路、给排水、电气、经济、环境、文化等资深专业技术专家教授组成,其中国家、省知名专家教授若干名。专家聘请方式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临时选聘。

第五条 市规委会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规委会主要职责

1.研究保山市城市发展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思路及规范性文件,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审批。

2.组织审定以下项目选址

(1)城市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建设项目选址。

(2)工业项目选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3.组织审定以下规划设计

(1)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概念规划。

(2)城镇体系规划。

(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保山市四县的城市总体规划)。

(4)分区规划。

(5)各项专业、专项规划。

(6)控制性详细规划。

(7)修建性详细规划。

(8)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城市设计。

(9)重要项目(广场、公园、公共事业、绿地)规划设计。

4.组织审定以下建筑设计方案

(1)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2)城市广场、绿地、开放空间周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风貌协调区等范围内对周边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各类建筑。

(3)具有标志性、纪念性的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建筑。

(4)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大体量大尺度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5)其他体量较大的各类建筑。

5.组织审定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公共绿化、亮化方案及大型户外广告、城市雕塑、小品方案。

6.组织审定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计方案。

7.审定市规委会办公室提交的其他专题研究、选址、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

8.协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9.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重大违反《城乡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10.其他指定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筹备市规委会各种会议,组织落实市规委会决定、决议,并及时向市规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2.负责组织规划公示、专家专业技术咨询、规划设计评审等工作,将专家及公众意见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3.负责市规委会的各项日常工作及市规委会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的日常管理。

4.负责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日常工作联系。

5.完成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主要职责

1.为城市发展战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抗震防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特色建设等提供咨询意见。

2.受市规委会委托对一些项目选址、规划、设计、建设进行技术论证和评审。

3.对未经专门评审的一些规划、临街建筑方案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分为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市规委会主任会议、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及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四种形式。市规委会可视情况,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

第十条 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市规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由市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视项目情况联系有关委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为确保市规委会议事制度的严肃性,市规委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因事不能参会者,应及时向市规委会主任请假,并报知市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规委会各种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监督落实,定期向市规委会汇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修改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点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