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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04: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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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对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执行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旱、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三)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进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和绿化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水费;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工程安全隐患,并报告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水利工程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经达到水利工程设计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按方计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农牧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水费的优惠或者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擅自盖房、圈围墙、兴建其他建(构)筑物;

(四)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除防汛抢险、抗旱应急、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因管理、维护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依法划定并已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占地,及其运行、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依法划定的自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等


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职改领导小组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文件精神,搞好职称改革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并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科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具体工作。
各行署、市、县(市)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形式,原则上比照省里办法进行。
中央部委直属驻皖单位,中央部委和省双重领导以部为主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以中央部委为主,由中央部委会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直部门驻地市(不含合肥市)的单位,以省直部门领导为主。必要时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协助进行。
二、职责分工
1.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政策,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的职称改革工作;检查、督促全省贯彻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情况;
②明确我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协调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综合平衡工作;
③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解决聘任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④负责全省专业技术职务宏观指标的控制工作,在省编委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审定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关于增资指标的下达问题,按国务院工改办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进行。
⑤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聘任制工作中违背中央、国务院和省里文件规定的。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权进行检查、干预和纠正。
2.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或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系列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②检查、指导全省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制定本系列聘任制试点和展开工作的方案及计划,报省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③负责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评审工作;
④协助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中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
⑤对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要定期检查,掌握情况进行阶段性小结;对带全局性问题要及时向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3.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文件规定,选用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省编委批准的编制数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设置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岗位,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②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或办法,并提出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职称改革工作方案,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③负责本部门直属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考核推荐等工作;
④领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非直属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
4.行署、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统一领导和部署本地区职称改革工作;检查督促本地区贯彻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②明确本地区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审定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各县(市)、各部门职称改革试点及展开工作的计划和方案;负责本地区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审查和推荐工作;在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的各
部门、各单位的编制数和省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内,提出本地区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
③协调各系列、各部门的关系,做好综合平衡,监督和检查各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④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反映聘任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⑤对各系列、各部门在聘任制工作中违背中央国务院和省里文件规定,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权进行干预和纠正。
三、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1.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2.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不同层次和需要,可分别建立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初级评委会由县、处级单位组建,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本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中级评委会由地、市或厅局级单位组建,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参加。高级评委会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组建,其中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对专业技术人员较多,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的评委会,经上一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授予某个专业高一级职务的评审权限。对目前不具备成立相应级别评委会条
件的部门或单位,暂可报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也可外聘专家与本部门或单位的专家成立临时性的评审委员会,待条件成熟后再成立正式的评审委员会。
3.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单位考核的基础上,对被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表现,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成绩等方面进行考核评议,全面地做出评审,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并提出任职条件的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并盖评委会印章后存档备查。
四、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程序
1.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各级党政群机关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聘任制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知识分子政策得到落实,各方面工作开展较好等条件。对三线、老、山、贫地区和不具备聘任制条件的事业单位目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积
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均需填写《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并将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能反映本人业务能力、水平的论著译著,工作实绩的评价资料等材料提交相应评审委员会。对申请高级职务者,由所在单位提供两名或两名以上同行专家(与审议对象不在同一工作
单位)的审议材料,井提供申请者综合材料,内容包括:专业技术工作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的评价资料、外语水平、单位推荐意见等。上述推荐材料属省直单位的则报送省相应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属于地、市的由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查行文,报
送省相应职务系列主管部门。
对原已取得高、初、中专业技术职称,现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合格人员可免去任职资格评审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若申请高一档次的职务,则须按上述评审程序办理。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名单和呈报表须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存查。


3.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取得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实行聘任制的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地、市级单位行政领导聘任,也可授权委托县处级单位行政领导代为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县处级单位行政领导聘约;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科
(局)级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由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直接向被聘人员颁发聘任书,双方签订聘任。其内容主要应包括:被聘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应有的权力、享受的待遇,任职期限、辞聘和解聘的条件、仲裁单位等。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
命书,各级职务的聘任书,由省统一印刷。
聘任或任命、解聘或免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须抄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4.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均有一定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如工作需要并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连聘连任。在任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单位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表现、实绩、提出连聘成解聘的意见。如连聘原职务,须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履行聘
任手续。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行政领导在聘约期间,因某种原因要辞聘或解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并申明理由,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辞聘或解聘。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进行干预,调解和仲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期满或调离原工作岗位,原任职务
自行免除。
五、合理确定事业单位中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和结构比例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业务工作的需要以及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贡献和发展状况等,提出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和结
构比例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和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范围逐级上报审核,经各地、市和省直各单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汇总后,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实施。未经过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各地、市、省直各单位不得突破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


六、专业技术职务适用范围
1.凡在国家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属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对象。
2.出国留学或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待其回国后,由使用单位予以聘任或任命。出国援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是否评审或聘任,由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3.对犯有严重错误,并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缓刑或正在被立案审查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年内不予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国家党政群机关。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其工作另行部署。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各自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本细则先在省属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和经中央及省批准的试点单位中试行。




198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