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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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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升挂、使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9〕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均应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二)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六、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日制学校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内的,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二条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者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下半旗志哀。

  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根据国务院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十七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九条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二十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二十一条 国旗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国旗制法说明》制作和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四)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五)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广告或者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六)故意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国旗;

  (七)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八)违反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直接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销售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合格的国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保障民生。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原来由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由刑事手段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标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从宽处罚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人民法院在正确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本文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和劳动报酬的确定

  劳动者的确定。在一般民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都有“劳动者”,都是以劳动取得报酬的,那么,这类“劳动者”是否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呢。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即指受劳动法调整的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用人者与劳动者属于招聘、使用、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者管理、按要求完成工作、领取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尽管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特定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劳动者的认定。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的相对人应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合同,拒不支付相应报酬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对法院生效裁判拒不执行的,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依照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报酬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对劳动报酬的内涵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各个地方甚至不同的法院各有各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的构成要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和201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修正案该条所规制的犯罪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该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干扰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有车可见构成该罪必须有三个不可缺少条件,其一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二是数额较大;其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②逃跑、藏匿的;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2、数额较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我国是一个有着三十多个省、市、区的大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并不一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该条件是作为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的,那么如何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是没有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支付文书,但也只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这一政府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指那些部门还是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社会保险法》、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量刑时涉及三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具有宽宥情形。

  1、一般情形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情性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具有宽宥情节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7]58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人口计生委
抄送:上海市档案馆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
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县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 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县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
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沪人口委[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医治无效者,可视为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一、神经科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
10、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11、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
五、外科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5、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