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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1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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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
(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三、游艇的检验
(一)游艇应当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对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在境外购入的非营业性自用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三)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由俱乐部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该游艇俱乐部必须符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游艇的登记
(一)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他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二)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一)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1.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2.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培训教员;
3.有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4.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四)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训练内容和训练时间,并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在其培训期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年龄和交通部发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或者认可的游艇驾驶证书。未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六、游艇的专用水域
(一)游艇航行、停泊的专用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申请游艇专用的航行、停泊水域,应当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航道(路)、安全作业水域许可。
(二)建立游艇专用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船舶安全系泊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以及方便人员安全登离的条件,并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岸线安全使用许可。在港口水域内建立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还应当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
七、游艇的航行、停泊活动
(一)游艇驾驶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二)游艇在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2.游艇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活动水域内航行,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3.游艇不得超过安全适航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4.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但是不得在船舶定线制区、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游艇的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划定并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在港口水域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游艇码头停泊。
5、游艇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
(三)游艇出海远航,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前往其他国家、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出入口岸许可手续。
(四)外国籍游艇从水上入境或者出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口岸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民间从事具有规模或者影响的游艇航海活动,中国航海学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民间产生的游艇航海记录,应当报经中国航海学会审核并认可。
八、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
(一)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废水回收装置和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污染性有毒有害物质。
(二)游艇产生的废油、废弃蓄电池、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送交岸上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九、游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一)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或者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负责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当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并自觉遵守交通部有关游艇管理的规定。
(二)接受游艇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备案、公布:
1.经合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游艇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的设施和通信设备;
4.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5.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6.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三)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海事行政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落实游艇的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1.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宣传、培训和教育;
3.做好游艇的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管理和游艇出航前的安全检查,发现游艇有安全缺陷时,负责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并申请临时检验;
4.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
5.督促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6.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和返航情况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7.定期组织游艇驾驶人员进行消防、搜救等应急反应演习,并做好记录。
(四)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收和规费。
十、应急管理
(一)游艇的船员、驾驶人员或者乘员,必须牢记国内公众通信水上搜救专用电话12395;配备或者携带具备水上安全通信设备的,还应当牢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及其联系方法。
(二)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游艇上的人员、游艇俱乐部以及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在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三)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需要救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给予救助。
(四)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游艇,其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十一、游艇的监督管理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实施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污染问题或者隐患,应当责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游艇俱乐部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可以视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等强制措施。
(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艇俱乐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予以注销。
(三)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培训质量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培训无效,并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名录中予以注销。
(四)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对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船员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对辖区内的游艇检验、登记、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以及游艇航行、停泊等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应当向游艇业主和游艇俱乐部宣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政策和法规,逐步规范游艇业的行为,防治游艇业发展和相关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杜绝游艇活动中的“三无”船舶和无证驾驶行为。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常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47%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5%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当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河南省防火安全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2006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要求,给合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内容,对全市消防工作实行量化考核,共计100分,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县(市)、区消防工作目标(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20分)
  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7分)。
  (1)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目标和督查考评体系的记2分,未纳入的扣2分。
  (2)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县(市)、区政府部门与所属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率达100%的,记2分;与市政府相比每少签两个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政府部门的扣1分,责任书内容针对性不强的扣1分。
  (3)制定消防责任目标奖惩措施,每季度县(市)、区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终进行考评,并落实奖惩措施的,记3分;未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考评的扣2分;未制定奖惩措施的或奖惩措施不落实的扣1分。
  2.定期对本地火灾形势、突出问题、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召开消防安全形势分析会,全年不少于4次的,记3分;每少一次的扣1分(3分)。
  3.深入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6分)。
  (1)完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信息录入工作,记1分;否则扣1分。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健全,管理到位,扎实开展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消防检测,推广应用防火型自动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和使用电子巡更系统的,记2分;未及时落实的,扣1-2分。
  (3)实行消防安全评价制度,年内对10%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评定的,记1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2分。
  (4)以“平安商场”、“平安医院”、“平安企业”、“平安场所”、“平安学校”为重点的“五大平安系统”消防创建活动开展扎实有效,有方案、有部署、有活动、有总结的,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4.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4分)。
  (1)能及时查处火灾事故,应建档火灾的调查率达100%,原因查清率达95%的,记2分;否则扣1-2分。
  (2)“两罪”立案率达到100%,对亡人火灾、伤3人以上火灾以及损失30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实行责任追究的,记2分;未及时立案、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扣1-2分。
  (二)消防经费投入(15分)
  1.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8%,记2分;低于8%的,扣2分。
  2.各县(市)、区2006年业务经费按照《新乡市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足额拨付,并纳入财政预算的,记4分;未纳入财政预算的,扣4分,未足额拨付的,扣2分;超过20%的,奖2分。
  3.征招不少于5名消防文职雇员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记3分;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扣3分。
  4.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国家标准的90%,个人防护器材、消防监督技术装备符合标准的,记6分;特勤器材数量、个人防护器材、消防监督技术装备达不到标准的,分别扣2分;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国家标准100%的,奖1分。
  (三)消防规划编制落实(8分)
  1.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及重点镇、中心镇完成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记4分;每少编制完成一个镇的消防专项规划,扣1分。
  2.补建全部欠帐市政消火栓80%以上的,记2分;否则,扣2分。
  3.更新超期服役消防车,普通消防车辆达到国家标准,记2分;否则,扣2分。
  (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6分)
  1.按照《河南省农村乡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三年(2005.8-2008.8)发展指导意见》,重点镇完成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任务,其他农村乡镇按任务分配建成多种形式消防队(站),记4分;每少建成1个多种形式消防队,扣1分。
  2.按照省政府招收消防文职雇员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招收文职雇员不少于5名,记2分;每少招收1名消防文职雇员,扣1分。
  (五)社区、农村消防工作(18分)
  1.市区落实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6分)。
  (1)制定社区消防工作实施方案,成立社区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推动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控体系,记2分;否则,扣1-2分。
  (2)认真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工作,社区消防建设“十个有”全面推广,记2分;否则,扣1-2分。
  (3)在市政府验收前组织对社区消防工作进行验收,70%的建成社区能有效开展消防工作,并在辖区建立若干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否则,扣1-2分;成效显著被省或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2.县(市)城区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6分)。
  (1)制定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否则扣1分。
  (2)认真指导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开展的记2分,召开试点现场会推广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县(市)城区建立若干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2分;成效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3.农村消防工作(6分)。
  (1)认真贯彻《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将消防工作纳入村镇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消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未制定方案的,扣1分。
  (2)认真指导农村开展消防工作,农村消防建设“十个一”全面推广,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年内30%以上的行政村达到消防建设标准,记3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3分;成效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六)组织排查整改火灾隐患(10分)
  1.春节、“五一”、国庆节期间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扎实有效,记2分;否则扣1-2分。
  2.组织开展“三合一”、“二合一”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场所专项治理活动,及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整治效果明显,记4分;否则扣1-3分。
  3.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停产停业请示的,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在6月底前消除,记4分;未按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一票否决。
  (七)消防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培训(13分)
  1.组织协调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及时、定期对当地火灾信息、火灾隐患、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宣传培训活动等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报道的,记3分;未积极组织报道的,扣1-2分。
  2.深入开展消防知识“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活动,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社会培训、文明家庭评比和中小学生安全教育之中,效果明显,记3分;否则扣1-3分。
  3.广泛实施消防标语工程,按照任务分配,在城镇主要出入口、车站、广场、重要路段以及城乡结合部等显著部位设置大型消防公益广告,记3分;每少1块扣1分;超过5块,奖1分。
  4.“119消防夏令营”和“119消防日”宣传活动组织严密,效果明显,记2分;活动组织开展不力的,扣1—2分。
  5.完善社会消防培训机制 ,加大对重点岗位、重点工种、重点人员的培训力度(2分)。完成省、市下达的培训任务,记1分;否则扣1分。各地培训不少于3500人,记1分;否则扣1分。
  (八)火灾形势(10分)
  1.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发生重大火灾的,每起扣5分。
  3.无重特大死亡人火灾事故发生,火灾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总人口的百万分之0.63以下的,记10分;超过百万分之0.63的,扣2-4分。
  二、市直责任单位消防工作(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10分)
  与所属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逐级签订率达到100%;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每少落实一项扣3分。
  (二)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10分)
  将消防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制定并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与本单位其它工作统筹安排,与其它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提供足额经费。每少落实一项扣2分。
  (三)主要消防工作目标落实(20分)
  完成市政府与各部门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主要责任目标任务。落实不力的,扣5-10分;未落实的,扣20分。
  (四)本系统公安部61号令落实(10分)
  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各级职责;建立完善防火档案;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检查和每日防火检查;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所属单位"责任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设施有效、措施落实",达到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每少一项扣2分。
  (五)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15分)
  1.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记4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4分。
  2.每年对本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2次,所属单位职工的“四懂四会”率不低于80%(四懂四会: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懂预防火灾的措施,会使用消防器材;懂灭火方法,会扑灭初起火灾;懂逃生方法,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3分。
  3.督促所属单位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3分。
  4.积极参加“119消防日”等消防宣传活动,组织得力,效果明显,记5分;否则扣1-5分。
  (六)火灾隐患整改(20分)
  1.适时组织系统检查和单位自查,每季度对所属单位至少进行1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实行整改责任制,明确隐患整改责任人、整改督办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不低于90%,记10分;未开展系统检查,扣10分,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未做到“四明确”,扣2-10分,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低于90%的,扣1-5分。
  2.所属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在10月底前全部整改完毕,记10分;未按时整改的,一票否决。
  (七)火灾形势(15分)
  1.系统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每发生1起火灾事故扣1分,每亡1人扣5分。
  4、对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处理的,每1起扣3分。
  三、奖惩
  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的为完成目标任务,90分以下(不含90分)的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成绩纳入市综合目标落实奖惩的同时,市政府将专门对完成目标任务政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予以黄牌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