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2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关键工程可以进行方案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四)至(九)项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和勘察设计收费证书;
(二)近五年完成的主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获奖情况以及社会信誉;
(三)正在承担的和即将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四)拟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应用软件投入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有分包计划的,提交分包计划和拟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勘察设计原始资料;
(六)勘察设计协议书格式;
(七)投标文件格式;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投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备规定资格,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投标书;
(二)授权书;
(三)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三)拟进行的科研课题;
(四)工程造价初步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的更新材料,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和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证的,应当有公证员出席。
第三十三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运输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者由交通运输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投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第四十一条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进行方案招标的,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投标方案,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行贿、受贿、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视情况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建设项目需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包含5吨)的,应当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消纳场地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或消纳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管理临时消纳场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事项以外的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