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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2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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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日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以下简称集合债券)采取“政府牵头、企业自愿、集合发行、分别负债、统一担保、统一组织、市场运作”的模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开发行。

  第三条 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贸工局)为我市集合债券组织发行牵头人,负责统筹安排集合债券申报发行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局)负责集合债券发行的初审和监督工作。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集合债券的组织申报与发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集合债券原则上每年组织申报发行一期。但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债券市场变化,以及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基本发行方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集合债券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企业法人是集合债券的发行主体,即发行人。享有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权利,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发行综合费用。

  第六条 集合债券发行期限一般为3—5年,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第七条 集合债券采用固定或浮动利率,票面利率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债券信用等级和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集合债券面值100元,平价发行。以1,000元为一个认购单位,认购金额必须是人民币1,000元的整数倍,且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

  第九条 集合债券的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一年的发行纪念日。本金在债券存续期内按比例分期偿还,具体偿还比例和偿还日期由主承销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由符合条件的机构为集合债券提供统一担保(即为统一担保人),以提高集合债券的信用等级,促进集合债券的成功发行。集合债券发行人需向统一担保人提供必要的反担保。如果统一担保人要求由其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集合债券发行人需向统一担保人认可的委托担保机构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统一担保人及委托担保机构对各自所担保的企业发债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集合债券的发行对象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及境内法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具体发行范围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集合债券由承销团负责承销,一般采用余额包销方式。

  第十三条 集合债券经批准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挂牌上市交易。

第三章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四)经济效益良好,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企业拟发行债券每年的利息;

  (六)企业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七)近3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九)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十)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十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筛选企业及申报发行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贸工局征集并选定每期集合债券的主承销商及统一担保人。主承销商应该是在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统一担保人应具有AA级以上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指定报纸及网站联合发布有关集合债券发行组织申报的通知。

  第十七条 符合发债条件的企业自愿报名,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发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债申请书及《申请发债企业登记表》,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应出具股东大会决议);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财务报表;

  (四)企业发债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式批复文件;

  (五)由统一担保人或统一担保人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其中须注明承诺担保的发债额度以及企业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基本情况);

  (六)工商、税务及海关等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无违法及重大违规证明;

  (七)其他专利、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主承销商对企业近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核;统一担保人对由其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企业,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共同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项目评估。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对企业申请材料和实地考察、项目评估情况,提交拟申报发债企业名单与发行额度建议书,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进行初审。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辅导初审合格的企业编制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统一担保人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集合债券意向担保函。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将审定的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由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选聘中介机构及申报发行方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的发行规模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承销商共同选聘副主承销商、分销商、信用评级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各中介机构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副主承销商应是自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

  (二)分销商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应的净资产规模。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资信良好,企业债券评级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关法律业务经验。

  (五)各中介机构须接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负责组建承销团,设计和起草集合债券发行方案,辅导发债企业编制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负责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收集发债企业相关资料,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信用评级机构负责出具集合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律师事务所负责出具集合债券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集合债券发行人与统一担保人或统一担保人认可的担保机构签署委托担保协议;统一担保人与认可的委托担保机构签署担保合同;统一担保人出具正式担保函。

  第二十七条 集合债券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主承销商与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市贸工局将制定的集合债券发行方案申报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由市发展改革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章 公开发行及后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发行方案后,由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联合举行集合债券发行仪式,公开发行;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及各分销商按已签定的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完成债券销售任务。

  第三十条 集合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帐式、无纸化电子记帐式等多种发行方式。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指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实名制记帐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申请集合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上市交易,以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按要求分别开立专用帐户,用于对集合债券募集资金的划拨及债券本息的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各发行人按时将应付本息足额转入专用帐户。

  第三十三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应做好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债券投资者披露各种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贸工局督促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在集合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将跟踪评级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根据我市组织实施集合发债情况,可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适当降低企业的发债成本。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企业债券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时,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集合债券的申报发行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贸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5〕5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万州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渝府文〔2004〕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驻地由太白岩街道迁至陈家坝街道。搬迁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6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省外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省外投资者(以下称投资者),是指来青投资的省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 本省市场,除国家和省政府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向投资者开放,投资者可以多种方式自主选择投资。鼓励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或领域: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资源开发,冶金、建材、中藏药和农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五)科技、教育、旅游、商贸。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省创办科技型企业,充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四条 在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创办企业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数额较大、对地区经济拉动明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暂缓征收资源税8年;可将地质勘查费用作为递延资产,税前逐年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条 投资兴办农牧业产业化项目,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对收购、兼并、嫁接改造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10年内免征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的,免缴8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等级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或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不足规定数额的部分,可以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一站制”或“一条龙服务”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对投资者的申报,凡资料齐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严厉查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省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设立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投资者的投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