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5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推进政务公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设立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项目,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对拟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所需地质资料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准备,并提供给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对拟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申请人申请矿业权价款评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相应勘查资格的地勘单位按现行规范和规定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二)报告编制单位的地质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三)经备案的矿产储量评审意见书;


(四)根据评估需要,探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所做的后续勘查设计。采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等。


评估所需其他必要资料由承担评估的机构补充收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公告已完成评估资料准备的矿业权价款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和以下信息:


(一)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及评估费;


(二)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评估业绩、从业信用记录和评估报告质量评价记录的要求。


四、符合前述三(二)要求的评估机构在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报名材料一次报送齐全的为有效报名。


五、报名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有效报名机构名单和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对公布的有效报名机构名单有异议的,可在4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解决。


六、名单公布5个工作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以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公告选择结果。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评估合同书(基本格式见附件)。被选定的评估机构若放弃承担评估项目,应在公告后的3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被放弃的评估项目延至下次选择评估机构承担,或在公开选择评估机构时选出候补机构接替承担评估。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评估机构报送材料不真实者,应取消其当次参加公开选择的资格和结果,或终止已委托的评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被选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估,按合同要求按时提交评估报告。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委托合同书、公告及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验收和备案。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评估报告按合同书约定支付评估费后,双方即完成评估合同的履行。


十一、出让矿业权时的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评估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研究制定本辖区一定时期内的矿业权价款评估付费标准。评估付费标准的测算应根据《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考虑评估对象的基本需要工时、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项目的复杂程度及责任和风险。评估付费标准不应与评估结果的数值联动,也不能引导压价竞争。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为中型以上规模的矿业权评估按单个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小型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项目捆绑“打包”原则上不应超过两个项目。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进入本辖区从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做出非针对具体评估项目需要的限制,不应设置增加评估机构工作成本的程序,选择评估机构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附件:《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格式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格式.doc


附件
合同编号:(部或省简称)国土资矿评合字〔200 〕第 XX 号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








签字时间:二O XX年XX月XX日

签字地点: ( XXX. XXXX)



鉴于:
1.XXXXX拟出让XXX采(探)矿权,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该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
2. XXX公司(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评估资格证书编号:矿权评资字[200 X]XXX号),并已于200 年 月 日经XXXXX以公开方式选择为承担XXX采(探)矿权评估咨询的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订立合同如下,以兹信守。
一、甲方和乙方:
1.甲方:XXXXX
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
授权负责人:
电话:
邮政编码:
2.乙方:XXX公司(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二、约定事项
甲方要求乙方对XXX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正式提交甲方。
三、评估范围
XXX采(探)矿权,矿区范围由以下拐点圈定:


开采标高:
面积:XXXX平方公里
四、评估目的
本合同所约定XXX采(探)矿权评估的目的是为XXXXX出让XXX采(探)矿权提供价款参考意见。
五、评估基准日
本合同为该项XXX采(探)矿权评估所定基准日为200 年 月 日。
六、评估期限
本合同所约定的采(探)矿权评估报告,自本合同生效并乙方获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基础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正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而超时限,可由双方重新议定评估期限。
七、评估费
评估费是甲方为乙方完成并正式提交本合同第二项下所述事项所付报酬,采(探)矿权评估报告正式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XXXX元(人民币大写XX万元整)。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甲方为该合同所约定的采(探)矿权评估提供以下资料:
(1)《XXXX(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已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2)本级矿业权审批机关出具的载明评估对象坐标、面积、标高、生产规模等信息的文件复印件;
(3)后续勘查设计;
(4)煤炭矿井生产规模核准文件;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选冶报告。
2.负责对评估对象现场核查事宜的协调联系。
3.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评估费用。
4.对评估过程和结果提出质询,并要求书面说明。
5.对评估报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甲方未公开评估结果之前,乙方不得将评估结果透露给第三方。
(二)乙方:
1.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及评估项目公告的评估要求(见附件)进行评估操作,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地进行评估。
2.充分进行市场调查和信息收集分析。
3.对甲方提出的询问进行书面解答说明。
4.根据甲方的要求保守秘密。
5.按照本合同规定获得相关资料和评估费用的权利。
九、违约责任
(一)若乙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有违规、造假等行为的,或以后查出此类问题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或者追回评估费。
(二)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履行本合同,甲方不支付评估费,并且乙方将失去再次承担甲方评估项目的机会。
(三)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评估并可按本合同约定评估费用的50%-100%收取评估费用。
(四)若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按评估费用的50%计算。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合同约定评估费壹倍的赔偿。若乙方违反本合同“八、(二)4”约定的,甲方可以不再选择乙方承担其评估项目。
十、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或按法律程序解决。
十一、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甲方行政负责人授权的代表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甲方“矿业权评估专用章”和乙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
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XXX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盖章:
日期:

乙方:XXXX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盖章:
日期: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推动我国人寿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经我行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双方于1997年4月22日正式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建设银行通过代理寿险业务,有利于建立稳
定的存款来源,有利于在全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推动全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为使这一新业务在我行尽快开展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具体的保险代理协议。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同其他寿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的分支机构,要在协议终止后,再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
二、各行要在当地人寿保险分支机构的协助下,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兼业代理登记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搞好上岗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三、为切实搞好保险代理业务,各行要加强管理,搞好业务的衔接和行内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委代(或中介)部门作为全行代理保险的牵头机构,要做好各项日常性管理工作,加强与寿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妥善处理代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各行要加强保险方面的宣传及规章制度建设,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保险代理业务健康、规范化的发展。

附件:保险代理协议
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甲方)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中国建设银行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理范围
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乙方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
二、权利和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甲方同意其分支机构只为乙方分支机构代理人寿保险业务,不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甲、乙双方分支机构根据本协议,签订具体保险代理协议。
2.乙方与甲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的分支机构必须在甲方开立存款帐户。
3.乙方有义务负责甲方代办人员的基本业务培训,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业务单证,重要凭证由乙方统一印制。
4.甲方定期向乙方各分支机构提供帐户资金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并按乙方要求划拨资金。
5.甲、乙双方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信守合同,全面、认真地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三、保险代理费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代理的人寿保险业务相应的险种条款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手续费。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乙方的分支机构需为甲方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许可证》,甲方的代理机构需符合兼业代理人的有关规定。
五、协议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如有变更、终止本协议的要求,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始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国建设银行(签章)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章)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2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方针政策,更好地体现国家对计划生育实行奖励与鼓励的长期性和一贯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奖励扶助制度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转为城镇居民后,不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入区继续实行奖励扶助。本市外户籍人口迁入我市且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的,在本市居住满五年后享受本市奖励扶助待遇。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凡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的,还需提供有关的死亡证明。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申请人应在本人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填写《申请表》并交村委会(第一次执行,其时限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安排,下同)。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后,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送镇街计生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确无异议后,村委会在《申请表》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报送镇街计生办。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镇街计生办对村委会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公安户籍资料核对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对象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7月31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文件报送区人口计生局。

  (四)区人口计生局审核、确认并公布。区人口计生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无异议后,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和汇总人数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区人口计生局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并追回已发的全部金额;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而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六)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应对各区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第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从年满60周岁当月起,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直至本人死亡之月止。本实施办法开始执行时已超过60周岁的不再补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及其他应享受的奖励优惠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已下放给各区的计生养老保险资金基数和区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不再执行。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待遇,各区原有计生奖励政策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