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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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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企[2011]102号

  
省直各部门: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赣府发〔201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具体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分别所监管(或权属)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和省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权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上交工作,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一次申报,并附送年度财务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应当由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未编制合并报表的,为净利润,下同)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并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提取10%法定公积金。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
  (一)第一类为垄断性企业,执行15%的上交比例;
  (二)第二类为资源类企业,执行10%的上交比例;
  (三)第三类为其他企业,执行5%的上交比例。
  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股持股单位在收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编制的利润分配草案后,应就国有股份享有的股权收益是否分配提出审议意见并上报省级预算单位审议。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由省国资委商省财政厅批准;非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由省级预算单位商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事项或有分歧意见的,呈报省政府协调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按批准意见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省级预算单位、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商省级预算单位后报省政府审批,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中相应的项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级预算单位在收到所监管(或权属)企业上报的《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省级预算单位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同意的审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并开具《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凭省级预算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款手续,将应交款项及时交入省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企业股利、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省属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预算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或者不按规定上交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按本办法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0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附表:1.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利<股息>)申报表
     3.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附表下载.xls
http://www.jxf.gov.cn/ckeditor/resauce/201112/20111216160155560.xls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建设中几个问题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建设中几个问题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民居住地区普遍建立这一组织,充分发挥自治作用,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是农村基层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关于建立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对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任务,即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乡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乡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的规模,一般以原生产大队的范围为宜,个别乡村生产大队,多数村民提议以自然村建立村民委员会,经乡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分设,但要保护好集体财产,不使受到损失。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本着“方便群众,有利自治”的原则,划分若干村民小组。
三、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村民讨论决定,村民多的可设五至七人,村民少的可设三至五人。
四、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比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等委员。
五、村民委员会和村的经济组织,需要分设的可以分设,较小的村不需分设的,也可以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履行村民委员会、经济联社的双重职能。
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及其下属各委员会成员,都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个别不称职的,经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七、村民委员会建立后,要开展创建模范村和五好家庭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评选一次。对评选出的模范村和五好家庭要进行表扬奖励。



198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