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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4 20: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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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2008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励和补助办法

财政部


2008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励和补助办法

财预[2008]364号
     

  为巩固和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成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 调节省以下财力差异的奖励

  2008年为继续引导省、市政府加大对财力薄弱县乡政府的投入,缩小地区间财力差异,增强县乡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中央财政对调节省以下财力差异工作做得好的地区予以奖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7年人均一般预算支出水平(总人口平均,并考虑分县成本差异,下同)较低的40%县(市、旗,不含市辖区,下同)进行考核,对人均支出占全省平均水平的比重高于2006年水平的地区,按一定的系数并考虑各地财政困难程度予以奖励。为体现公平原则,对2007年财力水平较低的40%县人均支出占全省平均水平的比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地区,按一定的系数并考虑各地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奖励。

  二、对县乡政府精简机构、人员以及保障重点支出给予奖励

  为推动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行政效率,减轻财政包袱;鼓励县乡政府调整支出结构,提高重点支出保障水平。中央财政对县乡政府精简机构、人员以及保障重点支出给予奖励。

  (一)中央财政对各地2007年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撤并1个乡镇或区公所奖励50万元;按县算账,比2006年减少财政供养人员1人奖励4000元,同时对人员增长超过全国地方平均水平的县,超过部分按照每人扣减500元。

  (二)中央财政考核各县重点支出占一般预算支出比重(不含上级专项补助,下同)情况。重点支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和“农林水事务”。对2007年重点支出占一般预算支出比重比2006年水平提高的县,按一定的系数并考虑各地财政困难程度给予奖励;同时,对2007年重点支出占一般预算支出比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县,按一定的系数并考虑各地财政困难程度给予奖励。

  三、对产粮(油)大县给予奖励

  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我国粮食、油料产业发展,逐步缓解产粮(油)大县财政困难,调动地方政府抓好粮食、油料生产的积极性,2008年中央财政继续对产粮大县按一定因素给予奖励,建立存量与增量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奖励机制。同时中央财政将产油大县奖励资金测算分配到省,由省级政府按照“突出重点品种、奖励重点县(市)”的原则统筹考虑对产油大县的奖励。

  四、对以前年度的财政困难县奖励基数予以补助

  对于2005-2007年核定的奖励基数继续补助地方。

  五、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

  地方各级财政要按照财预[2005]5号文件以及中央完善奖补政策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县乡财政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调整本地区省以下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补办法,合理分配和妥善使用中央奖励补助资金,提高县乡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一)要建立地方财政运行监控和支出绩效评价体系,准确、全面地掌握财政运行情况,科学、客观地评价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能力、努力程度和工作实绩。

  (二)省、市和县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预、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央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省级财政部门要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三)中央财政对地方上报数据资料、奖补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不得编报虚假信息,采取改列支出科目、先征后返或列收列支虚增收入等方式骗取中央奖励补助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中央奖励补助资金,不得拖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不得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否则,一经查实,中央财政要扣减奖励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享受奖补政策的资格。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淄博市农村卫生所(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村卫生所(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5月20日淄政发[1996]7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所(室)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和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卫生所(室)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政策,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体办医和为农民服务的方向,依法开展医疗卫生工作。

第三条 卫生所(室)由村集体举办,乡镇卫生院对卫生所(室)及农村个体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对卫生所(室)实行乡办乡管。

第二章 卫生所(室)

第四条 卫生所(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法规,宣传卫生科学知识。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做好健康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康复医疗、爱国卫生等各项社会卫生工作。协助做好基层卫生执法工作。

(三)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治疗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做好有关卫生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管理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卫生所(室)应按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农村实际需要设置,实行一村一所制。人口不足300人,相距不足1公里的村可以联办。人口在2000人以上确需增设卫生所(室)的必须严格审批。

第六条 卫生所(室)的设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先由乡镇卫生院提出初步方案,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经批准的卫生所(室)的命名统一用村名界定(如:××乡镇××村卫生所(室))。

第八条 卫生所(室)要有专用房屋,建筑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药房必须独立分设,有条件的可设康复室、妇幼卫生室。卫生所(室)的建筑设置图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工作要求和实际需要统一确定。

第九条 卫生所(室)由村集体举办,其房屋、设备按建设要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配备和维修,所有权归村委会。

第十条 卫生所(室)应配备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压舌板、手电筒、出诊箱、有盖方盘、50支以上不同型号的注射器、高压消毒器、污物桶、一般外伤处置器械、中(西)药架、检查床、康复功能器、健康教育宣传板等基本设备。卫生院对设施条件较好的卫生所(室)所需的其他诊疗设备要加强管理。

卫生所(室)必须有120种以上常用药品,药品配备要适量、适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的发展规划、乡医考核奖惩和晋级等进行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卫生所(室)各项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工作。卫生所(室)财务以乡镇为核算单位,由卫生院统一建帐,分所(室)核算;药品(包括器械设备)由卫生院统一代购分发。

对村集体经济好、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的村卫生所(室),其财务管理可由村委会负责。

第十二条 卫生所(室)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药品使用许可等制度。

第十三条 卫生所(室)应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建立健全各类帐、册、卡、簿,使用统一印制的处方、门诊登记、收据、报帐单据、财务帐目。

第十四条 卫生院对卫生所(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成立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乡镇长或分管乡镇长任组长,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卫生院,由分管院长任办公室主任,下设一体化管理、财务核算、药品供应3个科室。

第十六条 卫生所(室)持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聘任书、乡村医生退休证和卫生所(室)的名牌,分别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诊疗处方、门诊登记、帐簿、收据等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监制。

第三章 乡村医生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必须由身体健康、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担任。今后新增补的乡村医生必须经专业培训并获取中专以上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500人以下的村配备1—2名乡村医生;500人以上的村,每增加500人可增配1名。2人以上的卫生所(室)设所长一人,应配有1名女乡医。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职称分为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卫生员四级,每五至七年晋升一次。晋升职称由乡镇卫生院推荐,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并统一组织考试,合格人员报省卫生厅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的任用由村民委员会推荐,经乡镇卫生院审查、考核,合格者由卫生院长聘任,发给乡村医生聘任书,建立档案,并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乡村医生原则上在本村任用,也可由卫生院在本乡镇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报酬实行工资制,工资由基础工资、浮动工资和奖励工资三部分组成,由乡镇卫生院按月考核统一发放。基础工资主要从村提留中解决,浮动工资和奖励工资从卫生所(室)业务收入和药品周转利率中解决。乡村医生工资额达不到村干部副职水平的从集体提留中补足。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实行退休制。由卫生院从卫生所业务收入、集体提留和乡村医生工资中各提取一定资金,统一为乡村医生办理养老保险,乡医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乡村医生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对确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者,可适当放宽。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做出优异成绩的卫生所(室)和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连续3年受区县级以上表彰的乡村医生在职称晋升、工资发放和退休金享受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乡村医生每年考核一次,连续两次不合格者,取消其乡医资格,对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卫生所(室)和乡村医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用合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