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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3 05: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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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锁业治安管理,加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锁业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承担开锁业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开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与从事锁具开启规模相适应的开锁技术从业人员;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利用修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办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
  (三)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设备工具照片;
  (五)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填写《开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时,应当提取开锁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为从事开锁业务的从业人员发放统一印制注明其姓名、年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工作编号并贴有本人照片的《开锁服务上岗证》。《开锁服务上岗证》丢失或者从业人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开锁业经营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开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培训,建立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治安管理档案,建立开锁业电脑资源库和网络平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锁业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开锁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开锁的,可以拨打开锁应急服务热线,由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根据求助人需要就近随机确定一个开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开锁业经营者接到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应当向开锁求助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开锁派工通知单》,并佩带《开锁服务上岗证》。

  第十四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求助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十五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个人房门提供开锁服务,应当查验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保存。开锁时应当有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场。

  求助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锁时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在场的,应当由求助人提供担保人,开锁从业人员应当详细审验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中详细注明;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

  第十六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提供开锁服务的,应当查验求助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求助人开启各类机动车锁的,应当查验登记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求助人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查验。

  第十八条 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开锁全过程的记录,现场开锁服务完成后,开锁从业人员、开锁求助人应当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上签字;单位求助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开锁服务记录单应当注明开锁从业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开锁的时间、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车辆等物品的牌号、特征等基本情况,经签字确认并保存一年以上。
《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一式三份,开锁业经营单位和求助人各留存一份,一份按月报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进行开锁技术培训,应当将接受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授开锁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借开锁技术资料和开锁技术工具。

  第二十一条 开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开锁业经营者变更名称、布局、设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停业、转业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开锁业,或者未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年度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缴;
  (二)开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规定开锁程序的,对开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对开锁全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泄露委托人的身份、财产信息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开锁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随着金融活动的普及和扩展,金融市场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和金融监管创新的关注点。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

1.从宏观立法层面看,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

2.从“执法”保护层面看,我国缺乏专门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组织机构。

3.从“司法”救济层面看,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渠道不畅通,缺乏健全的金融纠纷处理机制。

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体包括:

1.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加强金融领域立法,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金融领域,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体现为如下几种模式:其一,颁布新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但这种模式立法时间过长,程序较为复杂,不易立即应对当前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其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扩大解释消费者的含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同时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的规定。其三,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笔者以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可对“消费者”进行扩大解释,并以专章专节的形式给予金融消费者特殊的保护,等到各方面条件发展成熟,再制定专门的立法规范。另外,在立法内容上,应重点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目标。

2.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成立由专业金融知识和金融实践经验丰富的高技术人才组成专门的金融保护机构,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法律监管角度,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监管机构,加强其操作的透明度,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在阳光下运行;从行业自律角度,重视并加强行业协会的职能,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3.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拓展纠纷解决渠道。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方面,应该多途径、多方位、多渠道地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和补偿机制。首先,建立非诉的解决机制,在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民间组织加以解决,比如建立金融调解中心,专门受理金融纠纷调解案件;其次,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消费者投诉程序;再次,建立金融仲裁机制,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纠纷通过仲裁机构加以解决。最后,作为司法解决手段,应该考虑建立专门的金融法庭,根据金融纠纷的特点,明确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4.建立信息透明与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双方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国际上,许多国家都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语言,详尽、清晰、全面地披露对于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细节,特别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和决定消费者选择的核心内容。应该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拓展信息披露渠道,规范信息披露内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另外,明确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公平、平等的环境下进行金融消费。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3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公布第二批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68个单位名单。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督司

附件:

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名单及编号

序号
单 位 名 称
证书编号
所在地

1.
中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3号
北京

2.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
北京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设计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5号
北京

4.
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6号
北京

5.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7号
北京

6.
中国轻工总会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8号
北京

7.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9号
北京

8.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0号
北京

9.
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1号
北京

10.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
北京

11.
北京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3号
北京

12.
北京师范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4号
北京

13.
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5号
北京

14.
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6号
北京

15.
石油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7号
北京

16.
交通部环境保护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8号
北京

17.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9号
北京

18.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0号
北京

19.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1号
北京

20.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科学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2号
北京

21.
中国天辰化学工程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5号
天津

22.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6号
天津

23.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7号
天津

24.
南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8号
天津

25.
渤海石油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9号
天津

26.
北方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
河北

27.
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5号
河北

28.
煤炭工业部邯郸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6号
河北

29.
冶金工业部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402号
内蒙

30.
大连理工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5号
辽宁

31.
中煤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6号
辽宁

32.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7号
辽宁

33.
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
辽宁

34.
冶金工业部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9号
辽宁

35.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6号
吉林

36.
吉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7号
吉林

37.
哈尔滨建筑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4号
黑龙江

38.
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
黑龙江

39.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09号
上海

40.
同济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0号
上海

41.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1号
上海

42.
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8号
江苏

43.
河海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9号
江苏

44.
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004号
浙江

45.
厦门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203号
福建

46.
江西省气象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2号
江西

47.
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3号
江西

48.
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405号
山东

49.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505号
河南

50.
冶金工业部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7号
湖北

51.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节能环保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8号
湖北

52.
中国航空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3号
湖南

53.
湖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4号
湖南

54.
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1号
广西

5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2号
广西

56.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8号
四川

57.
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9号
四川

58.
铁道部第二勘测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10号
四川

59.
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3号
贵州

60.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4号
贵州

61.
中国轻工总会西安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5号
陕西

62.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6号
陕西

63.
陕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7号
陕西

64.
核工业西北地质局二○三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8号
陕西

65.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分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9号
陕西

66.
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705号
甘肃

67.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801号
宁夏

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4004号
新疆


注: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XXXX号”,数字前两位代表评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后两位为序列号,除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外,以评价单位名称首字笔画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