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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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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理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或者由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定或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制定或修改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意见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制定或涉及章程实质内容修改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授意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及时进行修改。

第三章 章程的审批、审核和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听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意见,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企业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在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章程修正案以及原章程;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除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外,其他事项变更还需提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对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的章程审批的请示材料后,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制定或修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需要修改的章程草案,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初审意见进行修改或提出具体意见后,再次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经审议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须在3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如有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等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报送单位。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的公司章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15日,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2日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核意见在公司章程中表述,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草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

(二)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情况;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进行审批、审核,不得影响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对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或审核,并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委派的股东代表执行公司章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出资企业的章程管理办法。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将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遇到的法律问题: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发生诉讼时,可将该分支机构及企业法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首先由分支机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进行民事活动,发生诉讼时又如何处理?企业法人内部设有领取营业执照,且未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无效。如其事后经法人追认,可视为法人行为,应确认有效。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依该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企业法人所签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精神,切实维护和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对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群众,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以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核定依据。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2.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4.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5.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特殊困难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所需品的;

2.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60元;

2.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50元;

3.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40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农村信用社按季度发放。具体办法是:

1.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村(居)民代表会核实评议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生活状况,确认其符合保障对象条件后,在本村(组)范围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申请人所在地村(居)委会再次张榜确认无异议后,发给《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时间5天以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保障标准或将应保对象排斥在外。

第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特困户,当家庭人员和生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复审。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数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级承担。其中: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10%,县(市)区级财政承担90%;

2.石林县、宜良县、晋宁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50%,县级财政承担50%;

3.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90%,区县级财政承担10%。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低保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实行动态管理,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在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应参照《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精神,按本级年度所承担的农村居民低保经费总额3%的比例安排农村低保业务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支出;

2.聘请有关人员配合参与调查、核实申报人情况及进行业务培训等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在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逐步改善生活状况。要大力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积极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保障水平,逐步缓解农村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压力。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公示等制度,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行为要依法严格审批,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财政部门要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所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财政、审计部门要适时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要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能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