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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9: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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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其标准按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核拨和监督。各级财政机关应该切实按照《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赔偿义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先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向同级财政机关递交《请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或《请求返还财产申请书》,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已支付赔偿金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请的财政机关名称;
(三)赔偿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作出赔偿的日期;
(四)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机关盖章。
第九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之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财政机关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必须配合,积极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经审查核实,应及时作出以下书面决定: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决定返还已上缴财政的罚款、罚金、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罚款、罚金以上交财政的实际数额返还;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以上交财政时的原状或实际拍卖收入返还。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在30日内予以核拨。
(二)经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赔偿法》规定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物后,赔偿请求人应该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各级财政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 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 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 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 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 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 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 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 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 、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 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 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 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 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 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 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 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 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 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 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 ,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 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 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 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 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 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 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 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

  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 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 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 步实施。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 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 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 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 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 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 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 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 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 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 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 、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 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 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 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 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 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 、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 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 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 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 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 ,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 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 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 、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 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 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 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 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 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 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 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 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 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 路安全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 者使用汽车渡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 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 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 ,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 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 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折除费用 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 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 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 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 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 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 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 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区域。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证和行政执法督查证。
行政执法检查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督查证是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督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应将执法证件样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制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经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范围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范围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法定权限内,按法定的方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执法督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并佩戴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不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督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声明作废,按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毕。
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有权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予以暂扣、责令暂缓使用或予以作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执法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及时停止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