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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7: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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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㈡城市绿地率37%;
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
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
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
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㈦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招标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工、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参与投标、竞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外地单位在我市承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所缺面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交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㈠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
㈡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也可由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㈣苗圃、花圃、草圃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㈤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㈥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花草树木由居民自行负责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调整幅度较大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业主限期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业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园貌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㈠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国家所有;
㈡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㈢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树木花草属该单位所有;
㈣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㈤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10米内严禁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架设网线,3米内禁埋任何地下管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㈡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㈢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
㈣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㈤损坏园林绿化的设施;
㈥采石、取土、葬坟和封砌地面;
㈦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专用资金,由财政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占用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维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的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辖区环境质量和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湖里区辖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辖区内)所有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环保条例》及本暂行规定。

  工厂及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厂(场)界噪声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噪声排放标准:Ⅱ类区(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白天≤60分贝,晚上≤50分贝;Ⅲ类区(工业区)白天≤65分贝,晚上≤55分贝。建筑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要求。超标者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四条 在辖区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湖里环保分局如实申报登记所排噪声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还须申报造成污染的机械设备、固定噪声源及防治设施的相关情况。违者将按《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五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严重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消声减振措施。各类设备(包括冷却塔、风机)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合理布局,避开噪声敏感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措施。噪声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且符合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营者应对噪声防治设施进行规范性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实现噪声的达标排放,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六条 严禁在辖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噪声、振动危害严重的企业、场所或装置。现有排放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治理并达标排放。位于居民区内限期治理未能达标排放的,限期转产或搬迁。在转产或搬迁期间,夜间不准生产或营业。未按规定期限转产或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营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按规定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提交《厦门市餐饮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许可告知承诺书》,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许可并接受监督。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违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八条 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辖区内的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湖里环保分局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九条 在辖区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违者由湖里公安分局按《噪声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条 在餐饮、娱乐、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汽车定置噪声限值》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的规定。辖区内禁鸣喇叭。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的报警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十二条 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保条例》对责任者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噪声由湖里环保分局依法监督管理,交通噪声由湖里交警大队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同环保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湖里环保、公安、工商部门应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湖里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生活噪声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里环保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29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扎实工作,开拓创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总体基本稳定。但是,目前安全生产基础还比较薄弱,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两个率先”的要求,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法制和执法队伍建设,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保障群众参与监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奋斗目标:根据国家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自2004年起,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同口径相比逐年递减3%。到2007年,全省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矿山、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公众聚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工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火灾事故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指标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继续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到2010年,基本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减少重大事故,有效遏制特大事故,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15年,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亿元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安全生产源头关
  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企业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高危行业市场准入,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技术、装备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生产经营。
  三、依法落实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岗位和每一位从业人员;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把安全生产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非法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安全评价、评估等方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在中、小企业逐步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在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在企业生产经营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要留有一定的储备金,统筹用于支付地区重、特大事故工伤待遇。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或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在工伤保险基础上,提倡推行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安全生产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进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力度。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救援、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等。地方各级财政每年也要逐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逐步建立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要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分别确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加快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搞好重、特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市、县(市、区)四级重、特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六、落实综合管理职能,加强公共安全监督
  健全完善交通安全综合整治责任机制,加大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改和交通秩序整治的力度,提高预防交通事故的科学性与针对性。加强县(市、区)、乡镇、村道路、渡口的安全管理,规范发展农村客运市场,严禁农用车辆、船舶非法载客。不断改进和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加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推动消防安全社会化,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公共聚集场所安全准入条件,维护公共聚集场所的正常秩序。依法从严审批各类大型活动,严密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安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治安防范责任和措施,加强安全规范管理。完善城市、乡镇建筑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拆、建工程的安全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建筑安全防范措施。强化渔船进出港签证和滩涂养殖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沿海地区气象预测预报体系,增强海洋、江河、湖泊等水上事故的救护能力。
  七、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监管
  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出台相关的法规规章,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尽快出台《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各地要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各地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调整充实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改善办公条件。乡镇(街道)应建立适应本辖区生产现状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定数量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村(社区委员会)要设立安全生产工作小组,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坚持“四不放过”原则,认真查处各类事故。
  八、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考核体系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完善领导班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的“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各级安委会的成员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行政监管责任。特别要加强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认真执行政府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年度报告制度。要把基层安全和基础安全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全面开展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达标活动,使全省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达标率保持在95%以上。
  加快建立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安全生产的年度控制指标体系。省安委会每年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完成情况。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实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对事故组织抢救和处置不到位、对不吸取教训造成连续事故的、对不听指挥或抢险救助不力的人员等,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九、加强组织领导,努力构建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各级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部署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履行代表群众参与监督的责任,开展群众性安全活动。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认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员安全意识。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培训、对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执法业务培训。要加强调查研究,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