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限内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龄,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属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人员个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的,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可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抚恤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给予3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或者停止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未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的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失业职工,分别由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原单位发给的有关失业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登记,逾期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按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统一发给《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由企业按月填入。《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是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邻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参加就业训练及重新就业的凭证;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失业职工在自治区境内调动和单位成建制迁移、合并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调往外省城镇的,按调入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职工的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
二、患精神病、麻疯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各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划;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拖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凡出现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单位实交年份除以实施以来总年份的比例发给,不得超此标准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银川发〔1987〕14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