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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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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号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周济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展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在本市城镇为其安排工作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区实际情况筹集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一)义务兵和复员士官的父母均无职业的;
  (二)转业士官的父母、配偶均无职业的;
  (三)服现役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荣誉的;
  (四)系二、三等伤残军人的;
  (五)系孤儿的;
  (六)市安置机构确定的其他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按照《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
  (二)按照规定向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的部分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划拨区安置机构使用;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的一部分划拨市安置机构使用,其他部分由市安置机构分解到各区安置机构使用。
  第七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入伍地的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三)安置机构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四)申请人凭安置机构填发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九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入伍地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该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转业士官按5倍领取(含安家补助费)。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立功的,可在前款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荣誉的,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本市不负责安排工作和本市按归口、统筹安置办法已安排工作而本人拒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不予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回入伍地的区落户,但符合跨区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安置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安置机构签署意见后,持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可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由其自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

195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婚姻法公布以来,各级审判机关绝大多数是认真地遵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贯彻了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但也有某些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按照这项规定办事,在工作上表现无原则以及不慎重、不严肃的态度,因而产生一些偏差:第一,不作调查研究轻率处理。如有的捏造“对方三年已无音讯”为离婚理由;有的隐瞒军属身份,谎称对方系普通老百姓,出外多年生死不明,要求离婚。受理法院不作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不切实,不慎重,受了欺骗蒙蔽,轻率判离。第二,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如有的革命军人配偶,不经离婚另找对象结婚,军人向法院提起控诉,受理法院不能坚持正确的原则依法处理,而认为:既已另外结婚,说服不回来,也没有办法,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抹煞革命军人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害怕负责,放弃原则。如有的军人配偶,因离婚要求不能取得军人同意,就以“拚死”、“自杀”要挟法院,法院不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从各方面教育军人配偶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巩固其与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而竟在这种要挟之下放弃了原则,轻率判离。
检查发生上述偏差的思想原因,是某些审判人员对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重大政治意义认识不足,不了解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就是保护革命战争利益,就是与巩固革命军人的战斗意志,捍卫祖国保护人民的伟大爱国主义事业,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关联,不了解革命利益是整体的,不能分割的,婚姻自由的利益是革命整体利益的一个方面,它应该而且必须服从革命整体利益。
为了端正思想,正确贯彻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特作如下的指示:
(一)处理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必须遵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离婚请求,应依法驳回;对于符合规定的离婚请求,应严格按照法定手续办理。
(二)对于以“多年不通音讯”为理由提出离婚者,首先应切实查明是否革命军人配偶,情况不弄清楚,决不允许轻下判决。对于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必须确切调查军人与家庭有无通讯关系,以及有多久时间没有通讯关系,不通音讯的原因,与如何证明等。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者,应将申请书函经该军人服务的团以上政治机关送达,没有该军人同意离婚的确实证明,不准离婚。无论准予离婚和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均应经由该军人服务的团以上政治机关送达。公示送达的办法对于与家庭有通讯关系及查有下落的现役革命军人不应采用。同时对这类案件判决前后,仍应多方面向军人配偶进行耐心的充分的说服教育,防止一切可能发生的意外。
(三)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而判决革命军人离婚者,即使已经判决确定,亦应接受革命军人的申诉,按照再审程序重为审判。在再审判决未确定前,军人配偶不得另行结婚,其已结婚的亦为非法。
(四)对于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不法分子,应依法制裁,对于军人配偶以谎骗或要挟法院作不正确判决者,也应给以批评教育。审判人员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违法判决,应进行检讨,将检讨材料经由上级法院审核后转送该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必要时并在报上公开检讨。
(五)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革命军人婚姻案件时,应尽可能邀请当地驻军及妇联选派代表参加陪审,以求得更好的了解情况,正确处理,并通过典型案件加强关于爱护革命军人的爱国主义教育。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

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及游乐设施的使用加强监管,保证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对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赌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销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学校路口设置手动控制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排放影响未成年人学习、休息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危险校舍,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予以维修、改造,并保障学校的用电、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解除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用于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建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捐赠活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未成年人;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严禁对其侮辱、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嫖宿、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支持和帮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成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专门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学习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继续进行义务教育,并建立正规的义务教育学籍,为其转学、毕业、升学和就业创造条件,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劝诫、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教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彩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彩票代销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