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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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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政发[2006]12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经济调控和监督管理职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意见》(湘发[2000]21号)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财政部门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法[200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管理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实行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实现预算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科学和高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组成的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对市本级政府预算实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推行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六条 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将绩效预算的评价结果运用到预算管理中,达到科学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安排遵从政府事权范围,市本级政府预算主要解决市政府应该负责的事项。市对县(市、区)的补助视财力状况而定,侧重于全市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三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根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年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编制。
第九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市级财政预算、城建预算和基金预算分别自求平衡,不列赤字。
(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原则。财政资金安排优先保证人员支出和运转支出,在此基础上再视财力安排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
(三)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财政预算要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事项和问题,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综合协调、相互配合作用。
(四)公共财政原则。合理界定财政支出范围,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增强预算宏观调控职能。
(五)勤俭办一切事业原则。提倡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千方百计节约资金,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条 提高预算保障水平,财政资金原则上要在预算时一次性分配到位,逐步将市级预算到位率提高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各项由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离退休费等个人经费和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等支出,社会保障支出以及农业、教育、科技、扶贫等政策性支出。
第十二条 对公用经费按不同类别的定额标准编制预算,实行分类分档核定。市直单位分成以下六类: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委政法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公安、检察、法院,其他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差额预算和定额补助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内一般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到3%设置设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政策性增支事项的开支。
第十四条 市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可以安排一定的不可预见费,用于市直部门(单位)运行中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四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年度预算执行中,除特殊情况和政策性因素外,中途不追加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备费和不可预见费的使用,首先由市直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的使用规定以及申请项目情况审核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严格资金审批制度。分管副市长审批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申请项目,市长审批2—10万元(含10万元)的申请项目,超过10万元以上的项目每季度由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若遇特殊情况,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审批。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现场办公确定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市财政局局长根据财力情况和市直部门(单位)预算安排情况,对1万元)以下的申请项目酌情审批。
第十八条 除人员经费、正常运转经费以及上级明确的专项经费以外的支出,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的预算变更,属于预算调整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调整预算,其他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变更事项,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优先用于安排年初预算应列而未列预算的项目或消化历年挂账支出。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确定难以执行的,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政府采购专户、工资中心工资专户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发放专户节余资金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五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及决算,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市直单位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接受市审计局的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依照财经法律法规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直部门(单位)要强化内部监督和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对部门(单位)机关及下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日常财务管理实行全程监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预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财政、审计、监督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依法纠正或者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日起施行。






文明执法要树立五种意识

张洪军


在当前形势下,法官如何正确发挥意识的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是文明执法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文明执法必须要树立五种意识。
服务意识。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也是法官的宗旨。《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本来就不是一句空洞的政治口号。新的时代,为人民服务就其服务领域、服务方式而言,赋予了它新的内容。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是我们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样也是文明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只有树立了服务意识,才能有文明执法的思想基础,服务意识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动力,是文明执法的力量源泉。
效果意识。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经历了漫长的岁月。而文明的形成发展,是各种规范的结果。其中法律就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即“法律规范”。因此,执法的目的,在于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自觉接受法律规范的人越多,说明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因此,我们法院要通过审理案件扩大案件的社会效果,让更多的人接受法律的规范,这也是我们文明执法的初衷。
效率意识。人民群众对我们党的干部进行评价,往往是以这个干部为群众办了多少好事,多少实事为根据。同样,人民群众对法官的评价就是看这个法官为群众排了多少难解了多少忧,而为群众排难解忧是从具体办案过程中体现出来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各类纠纷大量增加,起越来越多的群众需要法官依法理顺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这就要求我们依法多办案办好案,及时化解矛盾,从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我们文明执法的目的。
质量意识。有人曾说过:“一次枉法裁判,比十次犯罪还要厉害。”一件案件的枉法裁判,造成的恶劣影响,大大超过了案件的本身。是非不分,黑白颠倒,徇私枉法,是执法者的大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证案件质量,是我们文明执法的核心。
形象意识。人民群众很看重法官的外在形象。人民法官的外表,在人民心目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是从外表开始的。如果法官衣着不整,满嘴脏话、粗话,举止轻浮,蛮横无理,人民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官的信任感,文明执法就无从谈起。因此,实施“形象工程”,养成良好的品行和端庄的举止,文雅的谈吐,整齐的穿戴,给人民群众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是我们文明执法的良好开端。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 电话:0546-2524257)

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

朱雁新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在许多方面没能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的条件,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院自身都存在着妨碍司法独立的制度缺陷或者制度真空,这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在对法律的地位和司法职业的性质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司法体制结构进行重新设计。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体制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活动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而另一方面,司法的不公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如此巨大的反差迫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是什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英国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影响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重要的因素都可以归结到司法独立上来,而法院又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所以,探讨司法公正问题有必要从法院的独立上着手。在学理上,“所谓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应不受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干涉的意思;就是某一个法院对于另一个法院的审判,亦只能于判决后,依上诉程序而变更其判决,在审判之时,任何法院,亦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干涉;至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则即在法院判决以后,亦不享有变更法院的判决之权。"[1](p296)司法独立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由此而致的司法不公现象“至今已觉不新鲜”。我想,与其斥责那些徇私枉法的法官、阻挠司法的政官,分析政治教育、思想改造、组织纪律或领导工作的失误,不如冷静地在制度层面上作一番探讨更有意义。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共同的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宣告了一种与中国传统县衙式司法模式截然不同的司法体制的确立,其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两者结合的模式。现代文明国家多在宪法性文件里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但应当注意的是,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式及由此必然导致的缺乏操作性特点,要求必须有配套的法律、制度忠实地对其细化,才能实现司法“精神”上的独立,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宪法才不会流于口号。然而,问题似乎就出在这里:我们或者基于良好的愿望,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上有所作为,但效果并不大好甚至相反,或者根本就漠视制度的作用,仅仅寄希望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这把“尚方宝剑”。于是,司法的独立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法院成了国家机关中谁也能管的“小弟弟”。
第一位“大哥”是与法院同级的党政权力。我国的司法体系大体是沿行政区域的框架设计的,并且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调拨、物资供给,小至法官的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等诸多“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方政府来建议或安排,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无法不在法院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依附”的关系——不管宪法是怎么说的,“身在矮檐下,怎能不低头”,法院在业务工作中经常要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政府以“大哥”的姿态指手画脚也就不足为怪了。因为这种法院和地方在利益上无法割舍的“制度联系”,导致司法权力的行政化、区域化和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时下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地利益的事件常见于报端,私利的驱动力战胜了法律的理性,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裁判既要吹哨又想起脚射门,这不能不说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故此,有学者建议“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现在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局面”,并设计了三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一是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必须实行计划单列、系统统管,最好是全国统一管起来;二是法官任免,属于市管县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属于地管县的,基层以及中级法院法官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三是党的工作体制,可以实行系统党委制,一级管理一级,下级法院党委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2](p19)这个办法改革之彻底足以动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这也说明所谓司法改革并不仅仅是“司法的”改革,我认为这个方案由于牵涉面之广和决心之坚定至少在目前从整体上其可行性值得怀疑,但其欲使司法摆脱干扰、追求独立的价值取向无疑是正确的,并且象编制、经费管理的建议是可资借鉴的。但我想,制度的重构有赖于观念的更新,而现行制度设计的背后是更难突破的观念障碍。长期以来,法律和法院被当作是完成政治任务、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政治任务要“相机而变”,“工具”自然必须适应任务的需要:践踏宪法、迫害国家主席是任务的需要,砸烂公检法闹革命也是任务的需要,“严打”中法院在处罚上的“从重”难道不也是任务的需要吗?既然是“工具”,附属在行政机构上也就理所当然了。这种“工具主义”的观念正是法律和法院未能获得应有尊荣、司法难以从制度上实现真正独立的根源所在。前面的建议中提到了党的领导的问题,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那么,如何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呢?党的十三大报告讲道:“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这种领导权的性质是属于政党的政治权威和权利,而不直接是国家权力。党的这种受人民拥戴和服膺的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是政治号召力、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党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先进的部分),是人民主权的主体的组成部分,但不能独立地作为人民主权主体而与作为人民主权的唯一主体的人民并列或高于它。即党的领导权不是凌驾于人民主权、国家政权之上或与之并列的权力。"[3](p2)正因为如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提出的种种意见、方针、政策,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国家、政府的行动纲领与法律、法规,才具有国家权力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党的转化为国家权力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法院内部党委的职责应当主要是保证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实施,对党员法官的遵守党纪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而不是包办或干预所有的案件;同时也要保证法院内部党委对地方党委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应当只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然而在实际中,党组织(法院内部的和外部的)直接插手司法审判的例子并不罕见。我想,我们在强调党政分开的时候,是否也应当强调“党法分开”呢?党组织在为司法机关推荐了政治、业务素质都优秀的司法人员之后,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包揽”、“过问”反倒给一些人干预司法独立提供了“合法”的借口。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独立性固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差异,比如法院可能会“大胆”地判决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政府会感到与法院难于“沟通”了,“法院不听党的话了”。然而,司法独立是一把“双刃剑”,它会使行政、立法、军事机关的一些人在企图以身试法时不寒而栗——法院是独立的,它完全可以不买帐,所以斯塔尔和伦奎斯特才能把妄为的克林顿推上法庭,试想一下,如果北京市有独立的检、法机关,王宝森、陈希同的事情早就败露了,何必等到木已成舟之时呢?
前面提到学理上“法院独立”的解释,它和我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的一点差异是前者讲到法院的审判亦不能受立法机关的干涉,宪法没有讲到这一点并不等于人大可以随意干涉法院的工作,为了确保公正,针对立法机关,司法也有一个独立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要由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要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这里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首先,地方人大往往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然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这样就致使各地司法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有的地方人才集中,司法人员的素质就会高一些,有的地方人才缺乏,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更严重的是,法官的命运一旦掌握在地方人大的手里,他必然要听从地方人大的“招呼”,而这种“招呼”难免不带有地方利益的色彩,这样一来,法官极有可能变成为“地方正义”的维护者。解决这个问题,前面建议中第二条措施或许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其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而现在的情况恰恰是,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没有或无从通过充分的质询等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某些地方人大却可以通过非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干预。”[4](p68)司法审判活动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复杂过程,它有一套科学、缜密而又专业的程序制度、证据制度、法律原则(有些甚至是不能为“常人”所轻易理解的),法院应当只以实现公正(实体的和程序的)为终极目标,而立法机关是民意代表,它以表达民意、维护民益为己任(对于一个判决,它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接受程度和人们的反响);问题是公正和民意总是一致的吗?[5]如果发生冲突,是选择牺牲公正抑或是民意呢?况且有时侯立法机关表达的还是“官意”或者“地方民意”呢!这样一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否应当更慎重一些呢?所以,人大选举法院并不能成为人大不受约束随意实施监督权力的理由,人大的不当监督同样会损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但人大以何方式、在何范围实施监督权却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结果就只能是监督权的误用、滥用或不用。故此,当务之急是完善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制度,使人大的监督有规可循,司法的独立有所保证。
至于检察机关,有学者认为,它对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使之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赋予检察机关与法院“平起平坐”地位是我国效仿苏联司法体制的结果,这种安排固然强化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但检察院与法院“本是同根生”,更重要的是检察院有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定权力,却让法院去审理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法院的窘况可想而知,这样明显地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每一个权力分支机关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它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
  同时,司法独立这枚硬币还有另一面——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通过少数服从多数、集体决策方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强化对法官个人的控制,意图是集思广益、减少错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哪一个“著名”的冤假错案不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呢?我们不否认集体智慧较之于个人智慧的优越性,但也应当认识到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军事行为的特殊性,“如果让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这个少数服从由法院中其他某些同事组成的多数,就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特点了。用法官们批评这种做法的话说,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6](p56-57)主审法官没有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如何做得到公正?同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伤害法院和法官独立司法的做法,都使司法机关维持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审判自主权,拆除诸如审判委员会之类的或明或暗的障碍,真正实现系统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另外,法官自身的高素质也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业务素质低、事事拿不准,必须经常依靠征求同事、领导或上级的意见才能或才敢下判决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比如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十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四十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十五名法官中,须至少有十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十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二十年以上的。[7](p122)这些较委任行政、立法、军事官员苛刻得多的资格条件保证了司法人员的高素质,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群体的素质水平很难令人满意,若为中国民主法制化的前途、为公正价值观的崇高形象计,我们可否垫高法院的门槛呢?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军事工作的方法。比如为了表示“公开”的决心,时下全国许多法院效仿“政务公开”,采用电视直播方式,公开庭审过程,据信这可以杜绝“暗箱操作”,然而这种看似公开的做法,几乎遭到学界的一致反对——它有损司法独立。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1] 王世杰,钱端生.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J].中国律师.1997(7)(总第 期)
[3] 郭道??.论党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J].中外法学.1998 ( 5 ) (总第 期)
[4]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辛普森案件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例子,尽管多数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杀了人,但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判决辛无罪,更重要的是,民众平静地接受了这个判决,他们认为辛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就连克林顿也声明:"陪审团已听过证据并作出它的判决,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尊重它们的决定."试想,若是美国国会以民意为由出来干预一下,后果会是怎样呢?
[6]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 董?舆.日本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