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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2 13: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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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税注字[2004]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既要与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工作,更要从税务代理行业的角度进行检查,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效果和质量。为此,特就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处理意见
  (一)从严查处以费抵税问题。事务所参与以费抵税,属于知法犯法,严重违背了依法代理和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对有以费抵税行为的事务所,必须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严查处明脱暗不脱、脱钩不彻底问题。明脱暗不脱是指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和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制造脱钩改制假材料,在人员、财务、职能上没有真正脱钩的事务所。脱钩不彻底是指违反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脱钩改制材料不齐全,改制不到位,个人没有出资的事务所。
  1、对明脱暗不脱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2、对脱钩不彻底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限期10天整改。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3、仍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内租用办公用房的事务所,必须立即搬出。否则,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三)从严查处代理收入分成和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执业,依法核算,依法纳税。严禁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展业务,获取利益。
  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收入分成或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支付财产或资源租赁费,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置外,对事务所要限期整改。
  凡未按当地市场价格向税务机关支付房屋、设备等租赁费用的事务所,从2005年开始一律不得租用税务机关的任何财产。
  (四)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或依靠税务机关强制代理的,要依法处理。对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的收费行为,要立即纠正,该退赔的要退赔,逾期不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二、要求
  (一)各地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此次行业专项检查工作。
  近来,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明脱暗不脱、强制代理、高额收取租赁费甚至以费抵税等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声誉,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也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地务必对行业专项检查高度重视,把这次行业专项检查作为重塑注册税务师形象、健全管理体制、提高执业质量、加快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契机。各地管理中心要立即通知所辖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事务所主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同时,各地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不得走过场。检查要深入细致,要查看原始资料。对查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掩盖问题,回避矛盾。
  (二)几个主要事项的检查要点
  1、查看、询问事务所有无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查验退休、提前退休、离职、辞职人员的原始资料,个人出资原始凭证。
  2、检查财务脱钩的资产处置原始材料和批复文件,租赁协议,财务大额支出原始凭证。
  3、检查税务代理协议、工作底稿、复审报告和咨询、顾问、筹划意见书,查看有无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请各地于2004年5月25前将行业专项检查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及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负责人、分管林业工作负责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各森林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组织不力、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到位造成森林火灾,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各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

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森林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四)组织建设和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三)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四)按照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队伍和物资;

  (五)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六)专项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七)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八)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九)制止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十一)按规定设立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七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按如下规定提供证明资料: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城镇户口(或身份证)、失业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培训证书)等;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失业证(或下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培训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外来劳动力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就业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用工申报和备案制度,招用人员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用简章、《用工许可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聘)用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合同人员;

  (五)收取招聘费用、保证金、抵押金;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西宁地区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前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