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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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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意见的通知》(江府[2003]32号)中有关建设资金扶持的政策,进一步加大我市对中心镇建设的扶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有关税费返还的操作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辖区内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由蓬江区财政局审核、返还。返还程序:由荷塘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建设项目缴交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情况汇总报蓬江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自用,所属中心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返还程序可参照本项(一)。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缴入江门市本级国库和蓬江区国库后,由镇政府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数额报蓬江区财政局审核后,由蓬江区财政局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和区财政局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按规定剔除征收经费后,分别返还给荷塘镇。属市财政返还的部分,通过区财政结算。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征自用,所属中心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返还程序可参照本项(一)。

  三、旧城改造中盘活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及对原划拨土地收取的租金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盘活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返还,由该镇提供用地项目、面积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凭证(《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复印件),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扣除用地成本,送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办法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江门市财政,所属中心镇在旧城改造中有关费用返还由各市、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四、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的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扣除上缴中央部分后返还该镇。返还程序为:由该镇提供涉及的项目名称、用地批次、面积,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返还款后按规定办理返还。上缴省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申请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所属中心镇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该项收入由各市、区上缴省);由各市、区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后,再由各市、区财政部门参照本项(一)的办法办理返还。

  五、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收益返还

  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市收部分,30%留给中心镇。返还程序:各中心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镇区规划范围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收益市收部份的情况汇总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30%留给中心镇,专款用于配套设施建设。

  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省的农业开发资金外,30%返还中心镇。返还程序:各中心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汇总报各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和各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返还中心镇,专款用于配套设施建设。

  七、排污费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政府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企业上一年度缴交排污费情况汇总报市环保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返还额度。镇政府根据返还额度,安排环境污染防治项目,再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优先安排使用。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排污费依法征用和使用。所属中心镇的排污费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使用。返还使用程序参照本项(一)的办法办理。

  八、水资源费返还

  各市、区的水资源费由各市、区自行征收,除上交省财政部分外,其余的由中心镇所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

  九、各市、区可以收取的费用,中心镇报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按同样的标准和范围收取。

十、关于中心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全部或大部分留给镇级财政问题

按目前我市对各市、区实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中心镇财政超收部分由所在市、区负责核定及返还。

以上由有关市、区负责返还的税费项目,具体操作办法由有关市、区研究制定。市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区要将上述专项经费在次年3月底前落实给中心镇,并将返还情况汇总报市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1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六年十月十日

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
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已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以及《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高速公路除外,下同)。
第三条 在收费期内,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必须按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以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3〕33号)的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桥梁的技术养护状况应不低于二类桥梁的状况。
第四条 由市交通局根据省交通厅的委托负责对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项目移交前的公路、桥梁养护质量和路况等级标准(好路率达90%)进行鉴定和验收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按《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对需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出具报告书,并对公路、桥梁的损坏情况提出修复意见。有关核验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按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实施路政管理和组织接养单位接收已终止收费并经鉴定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并重新组织养护管理。
第五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随时掌握各收费公路项目的终止收费日期,对已接近终止日期的项目,要在这些项目将要终止收费的前9个月向这些项目公司发出预告书,并同时报告市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市交通局在收到报告书一个月内应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对这些收费项目的收费性质、收费年限、经营和还贷情况进行确认。属于非经营性收费项目的,由市审计局组织进行审计确认。
第六条 经确认需要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由市交通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等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出具确认书,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拨付两个月的返还收费额,作为该收费公路项目的修复专项费用,待该项目移交验收后再视实际情况返还;通知区交通局(市公路局)组织接收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项目经营单位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并同时向收费公路项目所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提出移交申请。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报后向市交通局报告,由市交通局再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要同时通知接养单位协助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接养单位可提供书面意见给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参考。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一个月内提交质量核检报告给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收到移交申请、核验报告(含修复意见)后,如公路状况符合移交的规定标准,可根据省交通厅的批复,在终止收费前五天内组织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辖区交通局(或市公路局)以及接养单位进行验收和移交。
第八条 经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收费公路项目状况不符合《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规定标准的,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在接到市交通局的修复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经复查符合标准,才能交付验收及办理交接手续。在收费公路项目通过验收后,市交通局负责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拨付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返还的收费额。
逾期尚未修复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组织验收。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承诺,继续履行修复责任的,可允许其在规定时间内将修复工程完成。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拒绝修复的,市交通局可另行安排专业队伍实施修复工作,其费用在尚未返还的收费额中支付。如修复费用小于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将剩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如修复费用超过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则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支付不足部分。在此期间发生的路桥质量安全事故,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楼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再作价补偿,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列册无偿划拨给接管单位,并协助办好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终止收费后,由该所在单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应予公布。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收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后,要将其纳入公路养护计划,按《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接养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可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县(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 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县(区)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市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
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公
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或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公路加固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四十条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军用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第四十六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十)、(十一)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
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擅自挖掘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
第五十七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
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